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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4090677
旨: 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392150 號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71、9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47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25、26、87-2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1、2、6、8、9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2、6 條
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 第 4、5、6、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4090677  號
    訴願人  李○琪
    送達代收人  李○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25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5094243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2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天○樂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設立
登記(商業登記及營業場所地址為本市○○區○○路 1  段 50 巷 6  號 2  樓),
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2  年 7  月 22 日北經登字第 1025126764 號函、103 年 
4 月 14 日北經登字第 1035235922 號函、103 年 12 月 18 日北經登字第 1035249
694 號函及 104  年 9  月 1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45243242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本府分別以 102  年 12 月 16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225
91290 號、103 年 8  月 22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31000161 號、104 年 5  月 1  日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234517 號及 105  年 1  月 29 日新北府訴決字 1041829009
號函訴願決定撤銷上開 4  號函,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
新審查,訴願人申請經營者為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28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50529914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
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於 105  年 4  月 26 日提出由「全
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列印之截圖 1  紙,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
營業場所未距幼兒園 200  公尺以上,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規
定,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未具體載明系爭營業場所 200  公尺內有何幼兒園,具有裁量不依具體
      事證及處分內容不明確之違失,原處分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原處分應予撤銷
      。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從新從優原則,本案為處理程序中舊法規有利當事
      人,且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分別函請本府城鄉發展局及教育局進行審查,經本府教育局審查結
      果該營業場所距離 200  公尺以內設有新北市私立科見板橋幼兒園(地址:新
      北市○○區○○路 1  段 69 號 2  樓、3 樓),故訴願人營業場所未距幼兒
      園 200  公尺以上,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規定,原處分
      機關以首揭號函予以退件,認事用法,自無違誤。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明確性原則之具體作法,原處分
      機關系爭號函已羅列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之條文內容,皆已清楚明示本件
      處分之法令依據,已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規定,故訴願人主張行政處分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 5  條容有誤解等語。
    理    由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71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
    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查原
    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商業登記事件,以系爭 105  年 5  月 25 日新北經登字
    第 1050942432 號函否准其申請,惟原處分機關僅向訴願人本人為送達,惟未能
    陳明向訴願人送達之必要,爰原處分機關未能證明系爭處分合法送達,故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本件訴願之提起,不生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
    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
    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14
    日生效。」。
三、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6  條規定:「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第 1  項)。前
    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第 2  項)
    。」、第 15 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 6  
    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15 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 1  項)。
    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
四、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
    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巿計畫法
    及都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
    都巿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
    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 9  條
    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
    0 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第 11 條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
    項之登記,始得營業:……(第 1  項)。……第 1  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
    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第 3  項)。」,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
    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營業場所 1. 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
    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
    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 1  項)。第 1  項之場所應距離幼
    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
    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第 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
    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經營本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場所於營
    業前,應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之
    證明文件,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商業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 2
    項)本法第 47 條第 4  項所稱之證明文件,指申請營業地點方圓 200  公尺內
    於最近 3  個月內,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基
    地(地籍圖)周圍現況實測圖。200 公尺之起算點,以 2  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
    近 2  點作直線測量。(第 3  項)」。
五、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既賦予主管機關審查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權
    限,復由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
    可知,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要非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
    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而能領得原處分機關
    另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參酌商業登記
    法第 6  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除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者外,就已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後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亦應
    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等規定觀之,訴願人所申請商業設立登記
    如不能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取得資格,勢將因無法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不得營業,縱許可其商業登記後,亦將遭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撤銷或
    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準此,原處分機關自得就訴願人所申請商業登
    記,實質審查其是否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相關法規,並命訴願人提供相關資
    料以供審查(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查訴願人申請經營者為限制級
    電子遊戲場,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3  月 28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50529914 號
    函請訴願人補正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
    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於 105  年 4  月 26 日補正相關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函請
    本府教育局及本府城鄉發展局審查,按本府城鄉發展局審查結果,距訴願人營業
    場所 200  公尺內無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之設置;本府教育局審查結果,審
    認訴願人之營業場所距離 200  公尺內設有新北市私立科見板橋幼兒園(地址:
    新北市○○區○○路 1  段 69 號 2  樓、3 樓),此有本府城鄉發展局 105 
    年 5  月 11 日新北城規字第 1050845821 號函及本府教育局 105  年 4  月 1
    9 日新北教幼字第 1050628189 號函檢送之「新北政府經濟發展局受理電子遊戲
    場業申設距離學校、幼兒園 200  公尺調查表」及 104  年 6  月 3  日新北城
    規字第 1040985739 號函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具體載明系爭營業場所 200  公尺內有何幼兒園,與明確
    性原則有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該條所謂
    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
    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故如其記載已足使人
    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所依據之法令,即屬適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首揭號函雖未明確載明距離該營業
    場所 200  公尺內設有何幼兒園,惟原處分機關業於 105  年 7  月 21 日新北
    經登字第 1051254133 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敘明該營業場所內 200  公尺設
    有私立科見板橋幼兒園,已足使訴願人得以瞭解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
    依據及事實認定等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
    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記明理由,與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誤,訴願人所述,
    尚難採憑。
八、另訴願人主張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之適用。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有關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
    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
    營業之規定,係於 104  年 2  月 4  日始修正公布,本案訴願人之申請時間為 
    102 年 2  月 22 日,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
    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
    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案屬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
    許之法規有變更,且新法規已禁止所申請事項(禁止於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
    、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內,開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所)之情形,故本案應適
    用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訴願人主張,
    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之申請,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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