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6068人
號: 1054090613
旨: 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26893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47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1、2、8、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4090613  號
    訴願人  莊○夫即樂○電子遊戲場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18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089640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12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樂樂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營業級
別證之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商業登記及營業場所地址為本市○○區○○○路 112
巷 15 號 1  樓),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2  年 8  月 6  日北經商字第 10224
13173 號函、103 年 4  月 3  日北經商字第 1030566459 號函、103 年 12 月 12
日北經商字第 1032359661 號函及 104  年 8  月 5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41451382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本府分別以 102  年 12 月 6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22525252 號、103 年 8  月 14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30912327 號
、104 年 4  月 10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085950 號及 104  年 12 月 30 日新北
府訴決字第 1041767814 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 4  號函,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於 105  年 3  月 22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047919
5 號函請訴願人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
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於 105  年 4  月 6  日補正證明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
上之證明文件,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規定,爰以首揭號函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行政行為之內容應具體明確,系爭處分前,原處分機關僅要求訴
    願人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之證明
    文件,惟未明確敘明應補正之證明文件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
    則第 12 條所規定之證明文件,致訴願人未能提供符合法令之證明文件遭駁回,
    系爭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尚祈受理訴願機關能依法撤銷系爭處分,並退回原處
    分機關,給予訴願人一定期限補正證明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及適法之決
    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首揭號函已明列處分相對人身分證字號碼、主旨、事實、理由
    、法令依據及表示行政救濟途徑業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且 104  年 11 月 11
    日修正發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已明確說明兒少法第
    47  條第 4  項所稱之證明文件,訴願人補正期限內未檢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證明文件,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認事用法,自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14 日生效。」。
二、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
    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巿計畫法
    及都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
    都巿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
    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 9  條
    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
    0 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第 11 條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
    項之登記,始得營業:……(第 1  項)。……第 1  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
    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第 3  項)。」,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
    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營業場所 1. 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
    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
    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 1  項)。第 1  項之場所應距離幼
    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
    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第 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
    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經營本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場所於營
    業前,應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之
    證明文件,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商業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 2
    項)本法第 47 條第 4  項所稱之證明文件,指申請營業地點方圓 200  公尺內
    於最近 3  個月內,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基
    地(地籍圖)周圍現況實測圖。200 公尺之起算點,以 2  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
    近 2  點作直線測量。(第 3  項)」。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訴願人申請者為限制級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爰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3  月 2
    2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0479195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
    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於 105  年 4  月 6  日
    補正相關資料,惟查訴願人補正之證明圖說,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或相關專
    業技師簽證之基地(地籍圖)周圍現況實測圖之證明文件,此有訴願人 105  年
    4 月 6  日補正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查原處分機關 105  年 3  月 22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0479195 號函,
    僅於說明二記載「臺端申請營業級別證變更登記所在地為……,請檢附營業場所
    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證明文件」,訴願人顯無
    法得知應補正之證明文件應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
    第 3  項之規定,又原處分機關既以訴願人證明文件是否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3  項之規定為本案據以准駁之重要依據,自應
    恪遵行政程序法第 5  條之要求,然原處分機關於該函內對於應補正事項之內容
    及法規依據並未有更明確之記載,使訴願人得以確實明瞭應補正之證明文件為何
    ,已與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有違。是以,本案原處分機關遽為駁回訴願人申請
    之處分,顯屬率斷,難謂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