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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4090593
旨: 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231364 號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47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25、26、87-2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1、2、6、8、9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2、6 條
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 第 4、5、6、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4090593  號
    訴願人  黃○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18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5087137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花○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設立登
記(商業登記及營業場所地址為本市○○區○○路 2  段 92 號 2  樓),前經原處
分機關分別以 102  年 10 月 11 日北經登字第 1025132142 號函、103 年 5  月 1
6 日北經登字第 1035237785 號函、103 年 12 月 31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35250625 
號函及 104  年 8  月 25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45243095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
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本府分別以 103  年 1  月 20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2305803
5 號、103 年 9  月 5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31097930 號、104 年 5  月 1  日新北
府訴決字第 1040218679 號及 104  年 12 月 30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915411 號
訴願決定撤銷上開 4  號函,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
查後,以 105  年 4  月 25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50721461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營業場
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於 105
年 5  月 4  日補正相關證明圖說,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營業場所未距幼
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47 條規定,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未載明系爭營業場所 200  公尺內有何幼兒園之具體事實,有違行政處
      分明確性原則。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僅針對限制級電子遊
      戲場,普通級尚非規範範圍,訴願人所申請者為商業設立登記,所營項目為電
      子遊戲場,非第 2  階段所申請之營業級別證。
(二)本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規定,應適用對訴願人有利之舊法規。原
      處分機關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就訴願人之申請案為實體審查,並
      依法准駁,不得以違反公共政策等空泛理由為否准之依據。原處分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 8  條規定,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本府教育局及本府城鄉發展局審查結果該營業場所距離 200  公尺以內設有
      新北市私立丹妮爾幼兒園(地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1  段 285  號、287
      號)及新北市土城區樂利國民小學(地址: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 65 號),故
      訴願人營業場所未距幼兒園及國民中小學 200  公尺以上,不符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予以退件,認事用法,
      自無違誤。
(二)系爭號函已羅列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之條文內容,皆已清楚明示本件處分
      之法令依據,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規定,故訴願人主張行政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 5  條明確性原則容有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
    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
    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14
    日生效。」。
二、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6  條規定:「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第 1  項)。前
    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第 2  項)
    。」、第 15 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 6  
    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15 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 1  項)。
    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
三、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
    如下:一、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
    者。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 18 歲
    以上之人遊藝者。」、第 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巿計畫法及都
    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巿
    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
    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 9  條規定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
    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
    記,始得營業:……(第 1  項)。……第 1  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
    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第 3  項)。」,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法或商
    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 1. 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
    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
    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
    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 1  項)。第 1  項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
    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
    關登記後,始得營業(第 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經營本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場所於營業前,
    應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
    件,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商業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 2  項)
    本法第 47 條第 4  項所稱之證明文件,指申請營業地點方圓 200  公尺內於最
    近 3  個月內,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基地(
    地籍圖)周圍現況實測圖。200 公尺之起算點,以 2  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 2
    點作直線測量。(第 3  項)」。
四、復按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電子遊戲場業
    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應檢附文件如下:一、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
    負責人與營業管理人非同一人者,並應檢附營業場所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賦予主管機關審查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權限
    ,復由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可
    知,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要非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而能領得原處分機關另核
    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縱許可其商業登記後
    ,亦將遭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最高行政
    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處分機關自得就訴願
    人所申請之商業登記,實質審查其是否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相關法規,並命
    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六、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4  月 25 日新北經登
    字第 1050721461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
    職校 20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於 105  年 5  月 4  日補正相關證明
    圖說,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教育局及本府城鄉發展局審查,按審查結果該營業
    場所距離 200  公尺以內設有新北市私立丹妮爾幼兒園(地址: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 1   段 285 號、287 號)及新北市土城區樂利國民小學(地址:新北市土
    城區裕生路 65 號),此有本府教育局 105  年 4  月 19 日新北教幼字第 105
    0628189 號函檢送之「新北政府經濟發展局受理電子遊戲場業申設距離學校、幼
    兒園 200  公尺調查表」及本府城鄉發展局 104  年 5  月 29 日新北城審字第
    1040987339  號函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 47 條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固非無據。
七、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有關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
    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
    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之規定,其規範對象為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普通
    級電子遊戲場業尚非在其規範之範圍內。又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應檢附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惟查本案訴願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商業設立登記時
    ,並未檢附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原處分機關既未通知訴願人予以補
    正,詳查並確認訴願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為何,復於本府請原處分機
    關為補充答辯確認訴願人營業級別時,原處分機關亦未就訴願人所申請電子遊戲
    場業之營業級別再加以確認,逕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即
    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所定之職權調查義務,此有本府 105  年 8  月 2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51458969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105  年 8  月 8  日補充答
    辯書在卷可稽。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遽為駁回訴願人申請之處分,顯屬率斷,
    難謂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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