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4090545 號
訴願人 張○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5 月 18 日新
北經登字第 105089155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金○塔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設立
登記(商業登記及營業場所地址為本市○○區○○路 103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分
別以 102 年 7 月 12 日北經登字第 1025126199 號函、103 年 4 月 16 日北經
登字第 1035236019 號函及 103 年 12 月 5 日北經登字第 1035249153 號函及 1
04 年 7 月 30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45241344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訴願後,經本府分別以 102 年 12 月 17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22270171 號、10
3 年 8 月 11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30875070 號、104 年 4 月 2 日新北府訴決字
第 1040014754 號及 105 年 1 月 18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746400 號函訴願決
定撤銷上開 4 號函,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訴
願人申請經營者為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18 日新北經商
字第 1050454397 號函請訴願人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於 105 年 4 月 18 日補正證明資料,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營業場所未距幼兒園、國民中小學 200 公尺以上,不符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規定,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巡訪申請地點周圍 200 公尺內並無幼兒園、國民中小學
、高中、職校,業已於 105 年 4 月 18 日提出補正說明,距離申請地點最近
之學校福和國中,直線最短距離為 202.043 公尺,已超過 200 公尺以上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距離訴願人申設地址 200 公尺內設有新
北市私立育才國小(地址:新北市○○區○○路 125 巷 20 號)及新北市私立
吉的堡佳樂幼兒園(地址:新北市○○區○○路 95 號 1 至 2 樓),故訴願
人營業場所未距離國民小學、幼兒園 200 公尺以上,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退件,認事用法,自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
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
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14
日生效。」。
二、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6 條規定:「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第 1 項)。前
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第 2 項)
。」、第 15 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 6
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15 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 1 項)。
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
三、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
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巿計畫法
及都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
都巿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
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 9 條
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
0 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第 11 條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
項之登記,始得營業:……(第 1 項)。……第 1 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
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第 3 項)。」,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
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營業場所 1. 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
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
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 1 項)。第 1 項之場所應距離幼
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
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第 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
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經營本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場所於營
業前,應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之
證明文件,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商業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 2
項)本法第 47 條第 4 項所稱之證明文件,指申請營業地點方圓 200 公尺內
於最近 3 個月內,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基
地(地籍圖)周圍現況實測圖。200 公尺之起算點,以 2 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
近 2 點作直線測量。(第 3 項)」。
四、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既賦予主管機關審查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權
限,復由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
可知,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要非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
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而能領得原處分機關
另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參酌商業登記
法第 6 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除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者外,就已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後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亦應
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等規定觀之,訴願人所申請商業設立登記
如不能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取得資格,勢將因無法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不得營業,縱許可其商業登記後,亦將遭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撤銷或
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準此,原處分機關自得就訴願人所申請商業登
記,實質審查其是否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相關法規,並命訴願人提供相關資
料以供審查(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查訴願人申請經營者為限制級
電子遊戲場,爰於 105 年 3 月 18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50454397 號函請訴願
人補正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
件,訴願人於 105 年 4 月 18 日補正相關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教育
局及本府城鄉發展局審查,按本府教育局及城鄉發展局審查結果,審認訴願人之
營業場所距離 200 公尺內設有私立吉的堡佳樂幼兒園(地址:新北市○○區○
○路 95 號 1 樓至 2 樓)及新北市私立育才國小(地址:新北市○○區○○
路 125 巷 20 號),此有本府教育局 105 年 4 月 19 日新北教幼字第 105
0628189 號函檢送之「新北政府經濟發展局受理電子遊戲場業申設距離學校、幼
兒園 200 公尺調查表」及本府城鄉發展局 104 年 5 月 29 日新北城審字第
1040966532 號函附卷可稽。次查雖首揭號函僅於說明三記載「經審查臺端電子
遊戲場商業設立登記案,營業場所未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之規定,爰予以退件。」
,未明確載明距離該營業場所 200 公尺內設有何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
職校,惟原處分機關業於 105 年 7 月 5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51148383 號函
檢送之訴願答辯書,敘明該營業場所內 200 公尺設有私立吉的堡佳樂幼兒園及
新北市私立育才國小,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
定,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記明理由並足使訴願人得以瞭解原處分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之法規依據及事實認定等事項。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之申請,不
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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