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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4090405
旨: 因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8277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石油管理法 第 19-1、3、4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4090405  號
    訴願人  安○行煤氣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14 
日新北經綠字第 105065439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所在地:本市○○區○○路 60 巷 3  號)於
本市汐止區湖前街 68 巷 6  弄 4  號經營液化石油氣及爐具之買賣,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5  年 4  月 11 日派員至上開營業地點辦理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查核,共抽查磅
量 2  瓶 20 公斤及 1  瓶 16 公斤桶裝瓦斯,磅量結果 3  瓶皆灌裝重量不足,填
充瓦斯重量分別為 19.26  公斤、19.32 公斤、15.40 公斤,其不足量分別為 0.74
公斤、0.68  公斤、0.60  公斤,超過容許誤差範圍。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石
油管理法第 1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4  月 11 日至訴願人營業所執行液化石
    油氣零售業查核,抽查 3  瓶桶裝瓦斯,因每支鋼瓶出產之年份、淨重、廠商皆
    不同,且使用超過 20 年至 30 年不等,經風吹日曬、雨淋、搬運磅秤之碰撞、
    檢驗廠全數刨除必會使原重量減少,銹蝕狀況不一,必定與原檢驗卡重量不符,
    本次抽查之桶裝瓦斯磅量後淨重皆誤差 0.35 公斤至 0.55 公斤,可證為鋼瓶銹
    蝕磨損所致及磅秤誤差所致,且訴願人經營者屬高勞力微利、經營困難,罰則太
    重根本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依石油管理法第 3  條及第 19 條之 1  規定,針對液化石油氣零
      售業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辦
      理查核作業,並於 105  年 4  月 14 日派員至訴願人處執行液化石油氣零售
      業查核作業,於現場共計抽查 2  瓶 20 公斤桶裝瓦斯、1 瓶 16 公斤桶裝瓦
      斯,查獲灌裝重量不足超過法定容許誤差值之情事,其不足量分別為 0.74 公
      斤、0.68  公斤、0.60  公斤,已逾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
      理規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容許誤差範圍(20  公斤容許誤差值 
      0.25  公斤、16  公斤容許誤差值 0.21 公斤),即訴願人所銷售之液化石油
      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不符。
(二)經查鋼瓶檢驗廠實施定期檢驗及除銹刨除作業後,合格之瓦斯鋼瓶均會重新量
      測實際重量並登載於合格標示上,本次查核 3  瓶瓦斯鋼瓶所標示定期檢驗日
      期與原處分機關查核日期,其中最短者相距不逾 1  個月(容器號碼:EC0020
      018542,檢驗日期:105 年 3  月 15 日),其秤重不足量達 0.74 公斤,應
      非屬鋼瓶銹蝕而導致重量不足。另原處分機關查核所使用之磅秤係經度量衡專
      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無誤,且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執行桶裝瓦
      斯重量查核前,手提式電子磅秤皆會重新執行校正及歸零,爰磅秤磅量誤差之
      情事亦可排除。
(三)訴願人依石油管理法第 1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負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
      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之責任,且訴願人亦得設置磅
      秤,以確認分裝業者於灌裝後所送供其銷售之桶裝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所標示者
      相符,訴願人未就所銷售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是否
      相符予以檢驗,致生銷售液化石油氣重量不足量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之情事,
      故原處分機關依據石油管理法第 19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4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改善,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石油管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
    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 石油管理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石油管理法第 19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液化石油氣分裝業
    應依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灌裝液化石油氣。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
    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第 2  項)
    。前 2  項關於液化石油氣經銷與分裝業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及零售業供銷
    資料之備置、內容、格式,液化石油氣分裝業、零售業之灌裝、銷售液化石油氣
    重量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資訊揭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第 4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事之一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
    務者,違反依第 19 條之 1  有關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
    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復按
    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零售業所灌裝或銷售之桶裝液化石油氣重量,應與桶裝
    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相符;灌裝重量或銷售重量與桶裝液化
    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記載之容器規格不符者,其不足量之容許誤差範圍如下:三
    、容器規格為 15 公斤至 50 公斤者,容許誤差範圍為容器規格之百分之 1,並
    加計 50 公克。」。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4  月 11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地點查核,共抽
    查 2  瓶 20 公斤及 1  瓶 16 公斤桶裝瓦斯,經磅量填充瓦斯重量分別為 19.
    26  公斤、19.32 公斤、15.40 公斤,其不足量分別為 0.74 公斤、0.68  公斤
    、0.60  公斤,已逾前揭管理規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容許誤差值
    (20  公斤容許誤差值 0.25 公斤、16  公斤容許誤差值 0.21 公斤),此有經
    訴願人之業者代表簽名確認之 105  年 4  月 11 日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查核單影
    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重量不足係因鋼瓶銹蝕嚴重、檢驗廠刨除導致與原檢驗卡不符及磅
    秤誤差所致云云。按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第 4  條、第 15 條規定,液
    化石油氣容器執行除鏽作業等定期檢測程序後,經判定為合格後,均會重新磅秤
    量測實際重量(含閥)至小數點下第 2  位數,並將重量登載於合格標示,查本
    次抽查之 3  瓶桶裝瓦斯鋼瓶,均為經定期檢驗合格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故應無
    訴願人所述鋼瓶實際重量因檢驗廠刨除或銹蝕嚴重導致與合格標示所載不符之情
    事。次查,原處分機關所用磅秤,係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
    合格,且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使用該磅秤秤重時,皆會執行校正及歸零並請業
    者代表當場確認等程序,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實難採憑。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0 萬元之罰鍰,罰則太重不符合比例原則一
    節。惟查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石油管理法第 19 條
    之 1  授權訂定有關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之規定者,立法者業已考量
    其對市場秩序及消費者權益之影響等因素,於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6  款明
    訂其罰鍰額度為「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主管機關本於依法行政原則,
    自應於該罰鍰額度範圍內,斟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定其個案之罰鍰數額。而
    本案原處分機關已為裁處法定最低罰鍰 10 萬元之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或
    於利益衡量上顯失均衡,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石油管理法第 1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確保其銷售
    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爰依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所為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立即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命立即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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