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4090335 號
訴願人 李○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2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034145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47 之 1 號地下 1 樓經營「天○商業午餐」,本府
聯合查報小組於 105 年 2 月 18 日至訴願人經營之「天○商業午餐」場所查察,
雖現場大門深鎖,惟發現有設置「天○商業午餐、附設卡拉OK」市招及預約專線,
經電洽訴願人表示均有按時繳交營業稅及娛樂稅,但未辦理商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屬餐館業及視聽歌唱業,有未辦妥商業登記擅自經營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行為時(下同)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以首揭號
函限訴願人於文到 15 日內完成商業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經營之天○商業午餐,依商業登記法第 5 條第 5 款
之規定,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免申請登記,且皆按時繳交娛樂稅及
營業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經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發現訴願人已辦妥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登
記(營業人統一編號:49939263;營業狀況:營業中;營業登記項目:麵店、
小吃店及視唱中心),依經濟部頒訂之「公司行號營業代碼表」應屬餐館業及
視聽歌唱業,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查告訴願人所經營之天○商業
午餐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
(二)依訴願人檢附 104 年 4 月至 6 月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
店稽徵所查告結果,均與訴願人所述不符,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爰此原處分
機關命訴願人限期辦妥商業登記之處分,認事用法應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
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
二、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商業除第 5 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
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 5 條第 5 款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
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31 條規定:「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
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三、卷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5 年 2 月 18 日至訴願人經營之天○商業午餐場
所查察,雖現場大門深鎖,惟發現有設置「天○商業午餐、附設卡拉OK」市招
及預約專線,經電洽訴願人表示均有按時繳交營業稅及娛樂稅,但未辦理商業登
記,此有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稽查照片可稽。嗣原處分機關查詢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發現訴願人確已辦妥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登記(營業人統一編
號:49939263;營業狀況:營業中;營業登記項目:麵店、小吃店及視唱中心)
,據此原處分機關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訴願人所經營之天○商業
午餐是否已達營業稅課稅起徵點,復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105 年 2
月 25 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 1052283626 號書函復,訴願人所經營之天○商
業午餐每月查定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故不符合商業登記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免申請登記之事由,訴願人未辦妥商業登記擅自營業之違規情事明確,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以
首揭號函限其於文到 15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商業登記法第 5 條第 5 款之規定,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
徵點,得免申請登記,且均有按時繳納營業稅及娛樂稅云云,惟查訴願人所主張
與其檢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 年 4 月至 6 月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
款書影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查告結果,顯不相符,又營業稅及娛樂
稅等相關稅捐之登記,係屬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娛樂稅法所應辦理之
登記,與本案應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核屬不同規範目的所設之規定,是
訴願人仍應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不因有繳納稅捐,即可免除依商業登記
法應辦理之登記,訴願人主張洵無可採。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 31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 15 日內完成商業登記,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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