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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4090335
旨: 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6499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2、3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4090335  號
    訴願人  李○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2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034145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47 之 1  號地下 1  樓經營「天○商業午餐」,本府
聯合查報小組於 105  年 2  月 18 日至訴願人經營之「天○商業午餐」場所查察,
雖現場大門深鎖,惟發現有設置「天○商業午餐、附設卡拉OK」市招及預約專線,
經電洽訴願人表示均有按時繳交營業稅及娛樂稅,但未辦理商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屬餐館業及視聽歌唱業,有未辦妥商業登記擅自經營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行為時(下同)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以首揭號
函限訴願人於文到 15 日內完成商業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經營之天○商業午餐,依商業登記法第 5  條第 5  款
    之規定,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免申請登記,且皆按時繳交娛樂稅及
    營業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經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發現訴願人已辦妥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登
      記(營業人統一編號:49939263;營業狀況:營業中;營業登記項目:麵店、
      小吃店及視唱中心),依經濟部頒訂之「公司行號營業代碼表」應屬餐館業及
      視聽歌唱業,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查告訴願人所經營之天○商業
      午餐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
(二)依訴願人檢附 104  年 4  月至 6  月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
      店稽徵所查告結果,均與訴願人所述不符,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爰此原處分
      機關命訴願人限期辦妥商業登記之處分,認事用法應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
    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
二、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商業除第 5  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
    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 5  條第 5  款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
    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31  條規定:「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
    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三、卷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5  年 2  月 18 日至訴願人經營之天○商業午餐場
    所查察,雖現場大門深鎖,惟發現有設置「天○商業午餐、附設卡拉OK」市招
    及預約專線,經電洽訴願人表示均有按時繳交營業稅及娛樂稅,但未辦理商業登
    記,此有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稽查照片可稽。嗣原處分機關查詢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發現訴願人確已辦妥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登記(營業人統一編
    號:49939263;營業狀況:營業中;營業登記項目:麵店、小吃店及視唱中心)
    ,據此原處分機關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訴願人所經營之天○商業
    午餐是否已達營業稅課稅起徵點,復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105 年 2 
    月 25 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 1052283626 號書函復,訴願人所經營之天○商
    業午餐每月查定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故不符合商業登記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免申請登記之事由,訴願人未辦妥商業登記擅自營業之違規情事明確,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以
    首揭號函限其於文到 15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商業登記法第 5  條第 5  款之規定,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
    徵點,得免申請登記,且均有按時繳納營業稅及娛樂稅云云,惟查訴願人所主張
    與其檢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  年 4  月至 6  月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
    款書影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查告結果,顯不相符,又營業稅及娛樂
    稅等相關稅捐之登記,係屬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娛樂稅法所應辦理之
    登記,與本案應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核屬不同規範目的所設之規定,是
    訴願人仍應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不因有繳納稅捐,即可免除依商業登記
    法應辦理之登記,訴願人主張洵無可採。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 31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 15 日內完成商業登記,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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