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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4090103
旨: 因商品標示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17805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4090103  號
    訴願人  台灣優○庫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末○○明
    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陳一銘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商品標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1  日新
北經商字第 1042296943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產銷之船型襪(U0000O)商品,該商品標示「棉 83%、彈性纖維 9% 、聚醯
胺纖維 8%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104 年家用棉襪市場購樣檢驗計
畫,檢驗該商品纖維成分為「棉 70.1%、彈性纖維 13.6%、尼龍 16.3%」,已超出纖
維成分分量許可差上下 3% ,故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 104  年 11 月 27 日經中二字
第 10430079930  號書函,將標檢局 104  年 11 月 24 日經標五字第 10450032560
號函檢送之 104  年度家用棉襪市場購樣檢測商品標示不符合彙整表,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商品標示法第 11 條及服飾標示基準第 4
點第 6  款規定,爰依商品標示法第 15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限訴願人 14 日內改正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系爭商品經訴願人送請一般財團法人科懇測試中心及上海科懇檢驗服務有限公
      司檢測結果,系爭商品之纖維成分分別為棉 85.8%、彈性纖維 7.7% 、尼龍 6
      .5% 及棉 85.2%、彈性纖維 8.1% 、尼龍 6.7% ,與訴願人標示大致相符,均
      在許可誤差之內,標檢局之檢驗結果實有錯誤,原處分機關依此認定事實有違
      誤。
(二)訴願人曾與標檢局承辦人員詢問取樣及檢驗方法,該局人員表示係避開副料部
      分,就襪體面積最大部分即襪底取樣,並依國家標準 CNS2339-2  溶解法施測
      ,惟本案系爭商品襪底部分為棉材,且未含任何彈性纖維,故不可能檢出彈性
      纖維,顯與實際不符,益徵標檢局檢測結果並不正確。
(三)為釐清標檢局何以有上開錯誤,訴願人委請檢驗機構分別採取三種取樣方式以
      CNS2339-1 及 CNS2339-2  化學溶解法施測:(1) 取樣時避開縫線及透明鬆
      緊帶等副料、(2) 取樣時避開腳跟、踏墊、縫線及透明鬆緊帶等副料及(3
      )取樣時不避開任何副料,其中取樣時不避開任何副料,檢驗結果為棉 73.7%
      、彈性纖維 16.5%、尼龍 9.8% ,與標檢局之結論相近,可知標檢局之採樣係
      納入所有副料一起檢測。然依服飾標示基準第 4  點第 5  款規定及 100  年
      8 月 31 日研商應施檢驗紡織品商品標示規定會議紀錄,應施檢驗紡織品中起
      裝飾作用的部分或不構成產品主體的部分,其纖維成分可不標示,標檢局採樣
      方式顯係將無須標示之副料納入計算,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率認訴願人標示
      不實,並命訴願人改正,自屬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及補充答辯略謂:
(一)本案係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 104  年 11 月 27 日經中二字第 10430079930 
      號書函轉標檢局 104  年 11 月 24 日經標五字第 10450032560  號函檢送之
      104 年度家用棉襪市場購樣檢測商品標示不符合彙整表,其中項次 10 ,訴願
      人所進口船型襪(U0000O)商品纖維標示為棉 83%、彈性纖維 9% 、聚醯胺纖
      維 8% ,惟經檢測纖維成分中分量百分比為棉 70.1%、彈性纖維 13.6%、尼龍
      16.3% ,超出服飾標示基準第 4  點第 6  款纖維成分之標示許可差應在上下
      3%  以內規定,故原處分機關依商品標示法第 15 條規定命訴願人限期改正,
      洵屬有據。
(二)至於本案檢驗裁切取樣部位係按服飾標示基準第 4  點第 5  款規定辦理,已
      明確指出可能檢測之範圍,無訴願人所指稱無法特定裁切取樣部位之情事。另
      訴願人主張自行送檢的第三種取樣方式之測試結果與標檢局檢測結果相近,論
      斷標檢局結果有誤,係以不同檢測方式與相似結果推測標檢局之檢測方式,實
      為倒果為因過度推論,不足以採。
(三)至訴願人訴稱其自行委請二家外部檢驗機構進行檢驗,與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
      產生差異部分,依標檢局 105  年 1  月 22 日經標五字第 10500501940  號
      函復,建議釐清廠商所採取試驗方法是否與 CNS2339-1  及 CNS2339-2  等規
      定一致,送驗樣品及試驗裁取樣切部位是否與本局相同,爰此原處分機關依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 104  年 11 月 27 日經中二字 10430079930  號書函轉標檢
      局檢測結果作為證據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商品標示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
    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商品標示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
二、次按商品標示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商品標示:
    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
    」、第 11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之商品,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
    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不受第 5  條、第 8
    條至前條規定之限制。」、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
    為止:五、違反依第 11 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復按服飾
    標示基準第 3  點第 4  款規定:「應行之標示事項:(四)纖維或羽絨成分。
    」、第 4  點 5  款及第 6  款規定:「纖維或羽絨成分標示之規定:(五)副
    料(如領片、袖口、腰頭或標籤等)可不標示;裝飾物(如繡花或貼布繡等)面
    積小於百分之 15 或重量少於百分之 5  可不標示。(六)纖維成分分量百分比
    許可差應在上下百分之 3  以內,標示百分之百者無許可差。」。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產銷之系爭船型襪商品,其纖維成分標示為棉 8
    3%、彈性纖維 9% 、聚醯胺纖維 8% ,惟經標檢局檢測,其纖維成分分量百分比
    為棉 70.1%、彈性纖維 13.6%、尼龍 16.3%,已超出服飾標示基準第 4  點第 6  
    款纖維成分之標示許可差應在上下 3% 以內之規定,有標檢局 104  年度家用棉
    襪(襪套)市場購樣檢測中文標示結果彙整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商
    品標示法第 15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改正,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
    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3 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所憑之事實
    及證據,即標檢局 104  年度家用棉襪市場購樣檢測商品標示不符合彙整表資料
    ,並無本案試驗裁切取樣部位之記載。又訴願人表示自行委請檢驗機構分別採取
    三種取樣方式,同以 CNS2339-1  及 CNS2339-2  化學溶解法施測:(1) 取樣
    時避開縫線及透明鬆緊帶等副料、(2) 取樣時避開腳跟、踏墊、縫線及透明鬆
    緊帶等副料及(3) 取樣時不避開任何副料,前二者檢驗結果顯示之纖維成分分
    量百分比皆與標檢局檢驗結果相差甚大,僅第三種取樣時不避開任何副料之取樣
    方式,其檢驗結果為棉 73.7%、彈性纖維 16.5%、尼龍 9.8% ,與標檢局檢驗結
    果相近,是以標檢局是否將副料部分亦納入檢驗,容有再探究之必要。為釐清本
    案裁切採樣部位等相關檢驗過程,原處分機關嗣以 105  年 1  月 7  日新北經
    商字第 1050008883 號函詢標檢局,然依該局 105  年 1  月 22 日經標五字第
    10500501940 號函復及該函所附之試驗紀錄表,僅說明試驗裁切取樣部位為主體
    部位,仍無法釐清該檢測實際裁切取樣之部位是否包含服飾標示基準第 4  條第
    5 款規定可不標示部分,故原處分所憑事實及證據,即標檢局試驗結果仍有裁切
    取樣部位為何等疑義尚待釐清,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3 條規定,是難
    謂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職權調查義務。本案原處分仍有事實未明之情事,爰將原處
    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又本件系爭處分既
    經撤銷,訴願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及申請調查證據等節,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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