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575 號
1053051230 號
訴願人 姜○萍
訴願人 羅○君等 17 人(如附表)
選定代表人 羅○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2 月 15 日核發之 104 汐
建字第 624 號建造執照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僑○興建設有限公司就坐落於本市○○區○○段 1760 地號及 1890 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等 2 筆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集合住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後於 104 年 12 月 15 日核發 104 汐建字第 624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
在案。訴願人為建築基地下方之居民,認系爭建照之核發有坡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未和擋土牆保持安全退縮距
離、未按鄰房占用處理原則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違規使用 68 年地形圖、沒有實施
水土保持計畫書及影響訴願人日照權等違法,請求撤銷系爭建照,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違法核發系爭建照,在危險山坡地以國興街為建築線,興建地下 5
層、地上 8 層,以合順街為基準高達 50.2 公尺卻沒有挖掘地下室之建築物
,對於居住於緊鄰危險山坡下之訴願人而言,已嚴重危及生命、財產安全,訴
願人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提起本件訴願。
(二)汐止福興段 1890 地號土地平均坡度明顯大於 30%,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 2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得開發建築;同段 1760 地號
土地平均坡度明顯大於 55%,依同規定不得計入法定空間。訴願人經查系爭建
照「建造執照(加強山坡地建築管理與技術規範)檢核表」(下稱檢核表)第
2 項審核結果記載:「本基地總平均坡度為 31.99% ,建築物均配置於坡度小
於 30% 處」,狡稱就已認定之坡度陡峭基地範圍內,另准將建築物均配置於
坡度小於 30% 處,根本無法律依據。又坡度計算未經國興街 22 巷 40 號至
62 號及合順街 63 號至 71 號等住戶同意,擅自將其土地納入計算。
(三)系爭建照擋土牆及駁坎與建築物未保持安全距離,依檢核表第 11 至 13 項審
核結果記載:「本案無設置獨立擋土牆,地下室外牆與擋土牆共構」。然比對
原處分機關檔卷現場照片,本案基地範圍內,沿迎旭山坡週圍有長達 100 公
尺擋土牆及駁坎,審核結果所稱明顯與現況不符,有虛偽不實情形。又所稱地
下室外牆與擋土牆共構,完全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171 條「擋土牆不得
作為建築物外牆使用」之規定,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4
條之規定。
(四)原處分機關未按鄰房占用處理原則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又據僑○興建設公司
人員於 101 年元月自承該 81 年建照使用 68 年地形圖,又依原處分機關答
辯書所載,該 81 年建照於 101 年 8 月 9 日施工期限到期並申請工程終
止,經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1 日北工建字第 1012616200 號函確認原
建照現況地形,可推定係按 81 年原建造執照現況地形(即 68 年地形圖)簽
證。訴願人多次質疑系爭建照申請,所謂原始實測地形,是否仍然使用 68 年
舊版地形圖計算坡度,作為具體審核標準。然原處分機關始終規避而不具體答
覆,請貴會依職權調查。
(五)又系爭建照 13 層樓 50.2 公尺高,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 23 條規定山坡地住
宅區不得逾越 7 層樓 21 公尺高,影響訴願人日照權,並沒有實施水土保持
計畫書,請求撤銷系爭建照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建築法第 3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
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
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系爭建照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建
築」部分,業經訴外人附具由蕭○福、黃○萩建築師簽署之「建造、雜項執照
(加強山坡地建築管理與技術規範)檢核表」並檢討簽證符合規定,適合建築
在卷。另訴願補充理由書所提「未按鄰房占用處理原則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
一節,亦經設計建築師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簽證檢討在案。又系爭建照並經原處
分機關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於 104 年 12 月 2
2 日委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抽查,並於 105 年 12 月 8 日就訴願人所
提事項再次抽查,經抽查結果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當予准許,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照建築高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3 條規定
,影響日照權益一節。查依內政部 87 年 7 月 10 日台內營字第 8772240
號函釋略以:「…有關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住宅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亦
應無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3 條第 2 項條文之適用,建築物
高度得免檢討鄰近基地冬至日有 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本件基地坐落
非都市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非屬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3 條住宅區規定範疇,且高度部分亦經設計建築師簽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山
坡地建築」專章規定在案。
(三)訴願人所提系爭建照並無實施水土保持計畫書部分,業經本府農業局 104 年
12 月 9 日新北農山字第 1042353268 號函說明二略以:「…基地經邊坡穩
定分析後皆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要求,無礙鄰地既有設施且安全無虞。符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96 年 7 月 9 日農授水保字第 0961856151
號函及 94 年 3 月 4 日農授水保字第 0941803754 號函釋,應無水土保持
法第 12 條規定之適用,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審。」在案。另本案擋土牆
設施與建築物共構一節,除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前開號函說明外,有關建築部
分業經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0981938 號函准「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之核定在案。
(四)另關於本件地形疑義部分,查系爭土地原領有 81 汐建字第 1831 號建造執照
,惟該執照於 101 年 8 月 9 日施工期限到期並申請工程終止,案經原處
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1 日北工建字第 1012616200 號函確認原建造執照現
況地形,並由本件設計人蕭○福建築師簽證之合法現況實測圖說,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12 日北工建字第 1012644320 號函備查在案,核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本件訴願人所不
服者均為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104 汐建字第 624 號建造執照,鑑於訴願人係基於
同一事實而分別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爰合併審議,合併決定。
二、查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
就「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
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
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因無疑義;如法律雖
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
,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查建築
法既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等而制定,且另就山坡地之坡度、建築物
至擋土牆坡腳間之退縮距離有所規定,本案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訴願人所有之
房屋位於建築基地下方,為相鄰土地,因此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核發建造執照,
因涉及山坡地開發及水土保持等,對訴願人等有危及其生命安全或財產之虞,從
而訴願人就建造執照核發之處分,堪認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對該建造執
照之核發提起訴願。
三、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四、次按,建築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
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
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
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第 1 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山坡地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
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一、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
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
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點間之坡度小於百分之十五,且區內
不含顯著之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者,不在此限。」,同規則第 264 條規定:
「山坡地地面上之建築物至擋土牆坡腳間之退縮距離,應依左列公式計算:一、
擋土牆上方無構造物載重者:D1≧H(1+tan θ)/2。二、擋土牆上方有構造物
載重者:D2≧H(1+tan θ+ 2Q/RTH2)/2。三、擋土牆後方為順向坡者:D3≧H
(1+tanθ+2Q/RTH2 )/2+3L(2 Htanθ/√1+tan2 θ-C)/H。D2、D
:建築物外牆各點與擋土牆坡腳間之水平距離(m)。H:第一進擋土牆坡頂至坡
腳之高度(m) 。θ:第一進擋土牆上方邊坡坡度。Q :擋土牆上方 D1 範圍內
淺基礎構造物單位長度載重(t/m)。r1 :擋土牆背填土單位重量(t/m3)。c
:順向坡滑動界面之抗剪強度(t/㎡)L :順向坡長度(m)。」 ,同規則第 2
3 條規定:「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 21 公尺及 7 層樓。…。依本條興
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 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
照。」。
五、卷查,訴願人因認系爭建照之核發涉有坡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且未經國興街 22 巷 40 號至 62 號及合順街 63
號至 71 號等住戶同意,擅自將其土地納入計算、建築物未和擋土牆保持安全退
縮距離、未按鄰房占用處理原則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違反規定使用 68 年舊版
地形圖、無實施水土保持計畫書、地下室外牆與擋土牆共構及影響訴願人日照權
等違法,提起本件訴願。惟查:
(一)按建築法第 34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
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
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內政部復依建築法第 34 條第
3 項之授權規定,以 87 年 7 月 24 日(87)台內營字第 8772345 號函訂
定發布抽查作業要點,作為修正後建築法第 34 條「規定項目」及「其餘項目
」之空白構成要件之補充規定。再者,內政部營建署 101 年 4 月 17 日營
署建管字第 1010018351 號函釋意旨略謂:「…二、查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
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 3 點附表一中第 1 項至第 13 項為
查核項目,主管建築機關僅就申請書件有無檢附予以查核,第 14 項至第 20
項為行政審查項目,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審查;技術部分應由建築
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設計簽證負責。三、另前開附表一審查項目 19 為『區域計
畫及都市計晝之指導或特別規定』。有關容積率規定,係屬區域計畫或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管制事項,得由主管建築機關會同當地土地使用主管機關依區域計
畫及都市計畫有關法令規定審查;惟容積率之計算,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條
文規定計算檢討,係屬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設計簽證負責。」。本案訴願人
爭執之系爭建照坡度計算違反建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未經住戶同意、建築物未和擋土牆保持安全退縮距離、未
按鄰房占用處理原則檢討建蔽率、地下室外牆與擋土牆共構及容積率等事項,
係屬建築技術部分,並經建築師依法簽證在案,此有卷附經由蕭○福、黃○萩
建築師簽署之「建造、雜項執照(加強山坡地建築管理與技術規範)檢核表」
及「面積計算表、鄰房佔用面積計算」等文件可資為憑。復經原處分機關依「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於 104 年 12 月 22 日委託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抽查,並於 105 年 12 月 8 日就訴願人所提事項再次
抽查,經抽查結果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核發系爭建照,難謂有誤。
(二)另有關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照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 23 條規定,影響其日照權一
節,查本件系爭土地座落非都市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內政部 87 年 7
月 10 日台內營字第 8772240 號函釋,並不適用該條規定,而系爭建築物關
於高度部分亦經設計建築師簽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建築」專章規定在
案;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照無實施水土保持計畫書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疑義部分
,亦經本府農業局 104 年 12 月 9 日新北農山字第 1042353268 號函,審
認應無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規定之適用,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審在案。
(三)末查,有關本案地形爭議部分,查系爭土地原領有之 81 汐建字第 1831 號建
造執照於 101 年 8 月 9 日施工期限到期並申請工程終止後,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1 年 9 月 21 日會同起造人、設計人、承造人及水保技師至現場勘
查,確認已開挖部分地勢平坦,並經設計人蕭○福建築師依法簽證之合法現況
實測圖說,經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12 日北工建字第 1012644320 號函
備查,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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