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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50585
旨: 因分戶核備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20813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77、79 條
建築法 第 2、25、8、9 條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585  號
    訴願人  周○蒼
    訴願人兼代理人  周○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分戶核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16 日新北
工建字第 1051014176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訴願人周○蒼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訴願人周○林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周○蒼為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181  巷 2  號 10 樓建物(含 10
層及 11 層,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周○蒼於 104  年 6  月 3  日委請建
築師申辦系爭建築物(10  層)新設分間牆及(11  層)新設分戶牆,經原處分機關
核發室內裝修許可證(核准字號:040828),並續以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工建
字第 1041963480 號函核發 104  永裝修使字第 854  號室內裝修執照;另併案將原
有(10  層與 11 層)已計入樓地板面積範圍內之室內梯拆除封版,依「新北市政府
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規定,申請「非安全梯之樓梯變
更」及「分戶牆變更」事項,亦經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1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
041031710 號函准予備查。訴願人周○蒼另於 104  年 11 月 11 日申請系爭建築物
分戶核備,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之
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1 月 1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2170750 號函同意分
戶(1 戶分為 2  戶)核備,核發 104  永戶更字第 127  號分(併)戶核備執照。
訴願人周○蒼復於 105  年 5  月 31 日申請分戶圖更新核備,因其所檢附之圖說 1
0 樓平面圖所稱之「挑空處以原非安全室內梯方式填平」,原處分機關認係屬挑空處
(10  層與 11 層間)新增樓板,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而非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
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申請核備事項,爰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查原有權狀與分戶後之權狀仍然為 10 樓主建物為 27 坪,11
    樓主建物為 20 坪,挑空面積 7  坪,並非新增樓地板而是頂蓋。本案以安全性
    考量,上下樓層萬一有一戶發生火災恐有發生互相竄燒煙霧瀰漫之虞,本案樓層
    已申請為獨立建物權狀,應依建築法有適當頂蓋隔離,以確保各樓層居住之安全
    性、隱密性,以維持日後居住安全。建築案件審查、解釋均授權由地方政府負責
    ,懇求幫助解決受害者之後續處理方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有關訴願人周○蒼 105  年 5  月 31 日申請系爭建築物分戶
    核備,前已經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1 月 1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2170750 號函
    核准在案,且經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於 104  年 12 月 29 日同意增編門牌○
    ○區○○路 2  段 181  巷 2  號 11 樓,共計增編出 1  戶,訴願人周○蒼顯
    知業已完成分戶,應無需再次申辦分戶核備。另周○蒼所檢附之之圖說 10 樓平
    面圖所稱之「挑空處以原非安全室內梯方式填平」,係屬挑空處(10  層與 11
    層間)新增樓板,依建築法第 8  條及第 9  條規定,應申請建築執照,而非依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申請核備事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號函否准 105 年 5  月 31 日分戶核備申請案,當無疑義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關於訴願人周○蒼部分:
(一)查建築法第 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同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
      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
      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
      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第 2  點附表規定
      :「類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戶數涉及建築物更動事項:涉及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1500  平方公尺以上)、防火避難設施之變更;申
      辦方式: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周○蒼 105  年 5  月 31 日申請系爭建築物分戶圖更新核
      備,依卷附資料,系爭建築物領有 98 永使字第 668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1
      1 層地下 2  層之建築物,其所檢附之圖說 10 樓平面圖載明「挑空處以原非
      安全室內梯方式填平」,該填平之挑空處,係位於 10 層之天花板即 11 層之
      樓地板,實係於挑空處(10  層與 11 層間)新增樓板;復依卷附 98 永使字
      第 668  號使用執照 11 層平面圖說,該挑空處並未計入 11 層樓地板面積計
      算,訴願人將該挑空處填平,即屬增加 11 層樓地板面積之行為,為建築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增建行為,揆諸建築法第 8  條、第 9  條及第 25 
      條規定,應申請建築執照後始得為之,非屬得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變更
      戶數作業要點」辦理核備之事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其分戶圖更新核
      備之申請,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該處並非新增樓板而是頂蓋,本案樓層已申請為獨立建築物權狀
      ,依安全考量應適當隔離云云。惟查,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
      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
      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其所稱「頂蓋」,係指「屋頂」而言。依卷附系爭建築
      物之使用執照,系爭建築物為地上 11 層地下 2  層之建築物,訴願人主張填
      平之挑空處,係位於 10 層之天花板即 11 層之樓地板,顯非建築法第 4  條
      所稱「頂蓋」甚明,訴願主張,容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又訴願人將該挑空處
      填平,即屬增加 11 層樓地板面積之行為,為建築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增建行為,已如前述,訴願人如認確有將 10 層及 11 層完全隔離之必要
      ,應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變更後始得為之,而非依「新北市政府辦理
      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申請核備,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本次
      分戶圖更新核備,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理由核無足採,應予
      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周○林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1
      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
      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規定者。」。改制
      前行政法院 56 年度判字第 218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生具體的效
      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
      ,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卷查,訴願人周○林非本案系爭處分之相對人,復依卷附資料,系爭建築物分
      戶後 10 層及 11 層之所有權人均係訴願人周○蒼,訴願人周○林既非系爭處
      分相對人亦非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否准分戶圖更新
      核備之申請,自難認直接損害訴願人法律上的權利或利益。準上,訴願人非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其提起訴願,自屬當事人不適
      格,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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