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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41173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3475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49、8、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1173  號
    訴願人  陳○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2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208782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27  號 7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外牆面設
置鐵窗、雨篷(下稱系爭構造物),經皇○與帝○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以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13 日金字(105) 第 013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臺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及皇○與帝○社區住戶規約第 30 條
之規定,於 104  年 12 月中旬破壞社區大樓共用帷幕外牆,裝設突出建築物牆面之
鐵窗、雨篷,請於 10 日內自行拆除並恢復共用帷幕外牆之原狀。」。前開期限屆至
後,訴願人仍未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系爭管委會以 105  年 5  月 25 日金字(10
5) 第 015  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遂以 105  年 5  月 27 日新北
工寓字第 1050973104 號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05  年 6  月 8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之外牆面設置系爭構造物,審認訴願人違反皇
○與帝○社區住戶規約第 30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
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05  年 6  月 20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097
83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5
年 7  月 10 日前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8  月 10 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
,發現違規情事尚未改善,以 105  年 6  月 20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097833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
。嗣系爭管委會以 105  年 9  月 22 日金字(105) 第 020  號函告知原處分機關
訴願人仍未改善,並請再次前往現場稽查,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0 月 17 日再
次派員前往現場複查,發現系爭構造物上半部鐵窗、雨篷已拆除,仍保留部分鐵窗護
欄及下半部鋁架之基座,原處分機關認定現場未拆除的部分屬原違規設置鐵窗之一部
分,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仍未改善,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
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11 月 3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79  號判決意旨略以:「查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 36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負責該公寓事務之執行,則其事務之執
      行,在法律無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未有決議,亦無規約之情形下,應可類
      推民法第 27 條規定。而民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
      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是以,系爭管委會報請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時,應先經該管委會決
      議。惟查,系爭管委會原向原處分機關主張訴願人違反住戶規約第 26 條,即
      違反大樓安全結構及整體美觀,惟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4  月 29 日會勘時
      ,卻無法說明所謂違反大樓安全結構及整體美觀情形,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則
      指導管委會應朝向訴願人違反住戶規約第 30 條處理。然系爭管委會從未決議
      因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及住戶規約第 30 條約定,並向主管
      機關完成報備,而據此報請原處分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
      規定,裁罰訴願人。是以,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失所附麗,自應
      予以撤銷。
(二)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前,未調查及命系爭管委會提出住戶規約第 30 條後段
      約定所稱之經「完成報備有案」之「統一規定之圖樣、規格、顏色、材質和位
      置及不得突出本棟建築物何種材質之外牆面。」,以茲比對證明訴願人有違反
      前開約定。否則原處分機關無異容許系爭管委會得針對特定住戶恣意認定有無
      違反住戶規約第 30 條約定。
(三)本社區住戶規約第 30 條約定全體住戶可以設置雨篷,雨篷乃指突出建築物牆
      面之遮雨篷子,而管委會並未就住戶規約第 30 條後段約定所謂「完成報備有
      案」之「統一規定之圖樣、規格、顏色、材質和位置」有所規定,以茲住戶檢
      視比對是否相符。況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業已認定系爭構造物無涉違
      章建築之範疇。
(四)訴願人業已拆除系爭構造物上半部鐵窗、雨篷,該構造物現狀已無加裝鐵窗或
      雨篷,且本社區住戶規約從未規定住戶不得設置突出建築物牆面之冷氣主機安
      全鋁架,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裁罰,顯屬違法。
(五)又依據系爭管委會提供 227、229 號大樓平面圖,本棟大樓建築物花崗石牆面
      平行線距離為 2,603  公分,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外牆設置冷氣主機之安全鋁
      架,亦未超過本棟大樓花崗石牆面平行線。
(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3  項:「住戶違反第 1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 1  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查,系爭管委會
      從未決議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及住戶規約第 30 
      條規定,而報請原處分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處理訴
      願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並於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970 號民事
      事件審理中主張:「渠係基於管理負責人之地位,報請原處分機關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訴願人」。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號
      函及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自屬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實有違誤,尚祈明察,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制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227 號 7  樓之建築物,於 104 年 12 月
      中旬在外牆面設置鐵窗、雨篷,經本局認定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及住戶規約第 30 條約定,以 105  年 6  月 20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097
      83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7  月 10 
      日前改善,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案號:10
      53040644)。又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復經本局以 105  年 8  月 24 日新北
      工寓字第 10515691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05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亦經訴願人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
      願決定(案號:1053040945):「訴願駁回」在案。
(二)另查,系爭管委會陳報訴願人於第 2  次裁罰之改善期限屆至後,違規情事仍
      未改善,經本局於 105  年 10 月 17 日再次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僅雨
      篷、鐵窗部分拆除,違規情事仍未完全改善,爰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5  年 11 月 30 日前改善。
(三)訴願人主張本案未經系爭管委會決議,僅函請本局依法核處係無效一節。查該
      管委會所陳報之書面制止文件,其內容明確且經本局現場勘查確認屬實,訴願
      人所陳,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
    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
    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
    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 1  項)。」、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
    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2  項關於公寓
    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之外牆面設置鐵窗、雨篷,經皇○與帝○大廈管理委員
    會以 105  年 5  月 13 日金字(105) 第 013  號函通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及皇○與帝○社區住戶規約第 30 條之規定,並要求
    訴願人於 10 日內自行拆除,恢復共用帷幕外牆之原狀。惟期限屆至後,訴願人
    仍未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經該管委會函報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遂於 1
    05  年 6  月 8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之外
    牆面確實設置系爭構造物,並已突出建築物牆面,原處分機關遂以 105  年 6  
    月 20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097833 號函,裁處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5 
    年 7  月 10 日前改善。惟改善期限屆至後,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另以
    105 年 8  月 24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5691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8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5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依系
    爭管委會 105  年 9  月 22 日金字(105) 第 020  號函告知訴願人仍未改善
    一節,於 105  年 10 月 7  日再次派員前往現場複查,發現系爭構造物上半部
    鐵窗、雨篷已拆除,仍保留部分鐵窗護欄及下半部安全鋁架之基座,此有原處分
    機關 105  年 5  月 2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0973104 號函、105 年 6  月 20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09783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05 年 10 月 17 日會勘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文件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定現場未拆除的部分屬原違規
    設置鐵窗之一部分,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住戶規約第 30 條約定全體住戶可以設置雨篷,系爭管委會並
    未就住戶規約第 30 條後段約定所謂「完成報備有案」之「統一規定之圖樣、規
    格、顏色、材質和位置」有所規定一節。經查,系爭住戶規約歷經區分所有權人
    第 3、14、21 屆會議決議修訂或重新訂定,並經本市新莊區公所以 104 年 1  
    月 16 日新北莊工字第 1042052144 號函准予備查,難謂本件規約未符合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又系爭住戶規約第 30 條後段約定:「陽台窗戶、露台加裝
    鐵窗或雨篷時,須按管委會統一規定之圖樣、規格、顏色、材質和位置,並不得
    突出建築物牆面。」,此一約定乃明定社區住戶施作陽台窗戶、鐵窗時,應依管
    委會統一規定之規格、顏色、材質和位置等限制,且不得突出建築物牆面;倘管
    委會並未就前開規格、顏色、材質和位置等限制有所規定者,僅住戶施作陽台窗
    戶、鐵窗時,並無規格、顏色、材質和位置之限制,惟該鐵窗、雨篷仍不可突出
    建築物之牆面,非謂住戶即可隨意施作突出建築物牆面之鐵窗、雨篷。本件系爭
    構造物既已突出建築物外牆面,自屬違反前揭系爭住戶規約第 30 條後段「不得
    突出建築物牆面」之約定。
五、另訴願人主張渠已拆除系爭構造物上半部鐵窗、雨篷,該構造物現狀已無加裝鐵
    窗或雨篷,且本社區住戶規約從未規定住戶不得設置突出建築物之外牆面,架設
    冷氣主機之安全鋁架云云。經查,訴願人原設置以鐵窗、雨篷、安全護欄、鋁架
    組合而成之構造物,並突出建築物之外牆面;訴願人設置該構造物之目的乃為安
    放冷氣主機,以利將熱氣排出。惟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構造物上半部鐵窗
    、雨篷雖已拆除,惟仍留存部分鐵窗護欄及下半部鋁架基座,並突出建築物之外
    牆面。該現場留存之鐵窗護欄及下半部鋁架基座,仍應屬原鐵窗之一部分,訴願
    人陳稱本案鐵窗業已拆除完成,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張陳
    述,經審酌後,於訴願決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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