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89049人
號: 1053041156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31988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20、29、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1156  號
    訴願人  邱○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98920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淡水區比○利公寓大廈第 6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第 6  屆管委
會)主任委員,因該社區住戶主張該屆管理委員的任期於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底屆滿,並經該社區住戶於 105  年 7  月 31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 
7 屆管理委員,並函報本市淡水區公所,經該區公所以 105  年 9  月 1  日新北淡
工字第 1052150679 號函復知悉報備在案。該社區第 7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第
7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宋庭曾以 105  年 9  月 3  日存證信函(淡水郵局存證號碼
:000728)通知訴願人於 3  日內將社區公文用印、管理室鑰匙、公文收發章、公告
章、社區汽、機車公用遙控器、各棟備用磁扣及臺灣銀行存款簿等,繳回管理中心,
其餘管委會所有交接資料清冊,亦請於 7  日內完成並辦理交接云云,惟原處分機關
於 105  年 9  月 10 日接獲人民陳情稱:「社區第 7  屆管委會已核備通過,訴願
人仍不願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9  月 19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794554 號函通知訴願人
,請於 105  年 9  月 30 日前與第 7  屆管委會辦理移交,並報本局備查。原處分
機關另以 105  年 10 月 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869444 號函通知訴願人定於 105 
年 10 月 12 日前往該社區辦理現場會勘,該日會勘時訴願人仍未辦理移交。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05  年 11 月 10 日前辦理移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為淡水比○利社區之第 6  屆及第 7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第 6
      屆任期至 105  年 12 月 31 日;第 7  屆任期至 107  年 8  月 31 日止。
      比○利社區因住戶規約對於管理委員之任期規定未盡完善,再加上比○利社區
      住戶周國華涉嫌偽造會議紀錄,致住戶宋庭及其同夥對於第 6  屆管理委員之
      任期有所爭議,竟以非法手段在社區滋事。
(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
      屬私權,其向主管機關報備僅形式上通知,如遇有爭議,應以住戶間協調、區
      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法院判決為準。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經選舉產生後向
      主管機關所為之報備,僅屬行政上的管制行為,非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決
      議之生效要件,核發准予報備之行政機關僅係依報備申請人所提之法定要求文
      件,並不經實質審查而加以存查,以此作為行政管理之效用,並非就報備內容
      之效力,加以確認或創設形成法律效力。
(三)訴願人已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社區管理委員之任期訴訟,應待法院判決確定方
      能確定管理委員之任期,並非可由原處分機關逕自決定本社區管理委員之任期
      。訴願人為平息本件爭議,除提出確認任期之民事訴訟外,並決議提前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以杜悠悠眾口,成為比○利社區區權會合法召
      集人。詎料,社區住戶宋庭及其同夥仍拒不守法,依舊違法召開區權會,更向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寄發變更比○利社區管理委員之報備文。訴願人除向相關單
      位寄發存證信函外,並發函提醒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住戶宋庭並無會議召集人身
      分之事實,促其勿為不實之登載,豈料原處分機關仍指示淡水區公所發函給宋
      庭,致宋庭及其同夥現已竊佔比○利社區管理委員會。
(四)縱認為將來法院判決認定訴願人任期已屆滿,必須辦理移交,宋庭迄今尚未就
      移交事項通知訴願人,訴願人如何完成移交?
(五)退萬步言,縱認為宋庭已通知訴願人辦理移交,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0 條第 1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
      、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
      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但訴願人並未掌
      握上開移交事務之任何一項,自然不知要移交何項事務。
(六)又訴願人早於 105  年 9  月 26 日購妥 105  年 10 月 8  日至 16 日臺北
      往返洛杉磯來回機票,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0 月 12 日前往社區會勘時,
      自無法在場說明解釋上開事實。
(七)綜上所陳,本件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敬請查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擔任系爭第 6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經系爭第 7  屆管理委員會以
      105 年 9  月 3  日存證信函,請訴願人於 7  日內辦理移交社區印鑑、存款
      簿等,惟訴願人屆期仍未移交。本局依 105  年 9  月 10 日人民陳情案件,
      以 105  年 9  月 19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794554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5  年
      9 月 30 日前完成移交事宜,並報本局備查。訴願人於期限屆滿前,仍未向本
      局說明是否完成移交事宜或陳述意見。本局遂以 105  年 10 月 3  日新北工
      寓字第 1051869444 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於 105  年 10 月 12 日辦理現場會勘
      ,經系爭第 7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說明系爭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本局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11 月 10 日辦理移交。本
      局依法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
(二)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3  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
      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 1  至 2  年,主任委員
      、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1  次,其
      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 1  年
      ,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查依比○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104
      年 7  月 15 日申請變更報備書檢附之規約,該規約第 7  條第 3  項載明「
      委員之任期為 1  年,其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連選得連任 1  次,
      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是以,本案主任委員之任期應為 1  年。另查該
      社區 104  年 7  月 5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亦載明「本屆
      新選任之委員為第 6  屆委員會,其任期至明年 6  月底止。」,可認訴願人
      之主任委員任期於 105  年 6  月底屆滿。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4 項:「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 20
      條第 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故本案訴願
      人於任期屆滿後,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視同解任,訴願人自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20 條辦理移交事宜。
(三)本案比○利公寓大廈第 7  屆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
      以存證信函向訴願人為催告程序,並經本局以 105  年 9  月 19 日新北工寓
      字第 1051794554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5  年 9  月 30 日前完成移交事宜,經
      本局於 105  年 10 月 12 日派員前往該社區勘查屬實。
(四)又訴願人主張該社區主任委員之爭執係屬私權行為,既已提出民事訴訟審理中
      云云。惟查,該社區已推選宋庭為第 7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且經本市
      淡水區公所予以備查在案,在區分所有權人向民事法院確認其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前,該社區住戶仍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
      9 年度簡字第 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訴願人所述並無理由,謹請查察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
    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
    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
    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第 1  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 7  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
    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第 2  項)。」、同法第 29 
    條:「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第 1  項)。公寓大廈成
    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 1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
    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 2  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 1  至 2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
    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 1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
    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第 3  項)。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
    20  條第 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第 4  項)。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第 5  
    項)。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 25 條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
    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住戶 1  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
    或互推召集人為止(第 6  項)。」、同法第 31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3  分之 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 3  分之 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4  分之 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4  分之 3  以上之同意行之。」、同法第 32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
    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3  人並 5  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 5  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第 1  項)。前項決議之會議紀
    錄依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 7  日
    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 2  項)。第 1  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
    議成立後 10 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第 3  項)。」、同
    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
    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違反第 20 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第 6  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該社區住戶於 105  年 7  月 3
    1 日召開第 7  屆第 2  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選任新任之管理委員,並經本市
    淡水區公所 105  年 9  月 1  日新北淡工字第 1052150679 號函復知悉報備在
    案。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9  月 10 日接獲人民陳情稱:「社區第 7  屆管委
    會已核備通過,訴願人仍不願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
    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9  月 19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794554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於 105  年 9  月 30 日前與第 7  屆管委會
    辦理移交事宜,並報本局備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0 月 12 日 10 時 30 
    分前往該社區辦理現場會勘,當日會勘時訴願人仍未辦理移交,此有本市淡水區
    公所 105  年 9  月 1  日新北淡工字第 1052150679 號函、105 年 9  月 19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794554 號函、105 年 10 月 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869
    444 號函影本,105 年 10 月 12 日會勘紀錄表,比○利公寓大廈住戶規約(10
    3 年 12 月 7  日修訂版),比○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 6  屆第 2  次及第
    7 屆第 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文件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渠仍為比○利社區第 6  屆及第 7  屆主任委員云云。經查,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任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3  項前段規
    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 1  至 2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
    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1  次。本案依比○利
    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第 7  條第 3  項,委員之任期為 1  年,其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連選得連任 1  次,其餘委員得連選連任。另依比○利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第 6  屆第 2  次臨時會會議紀錄(104 年 7  月 5  日召開)
    所載,本屆新推選之委員為第 6   屆委員會,其任期至次年 6  月底(即 105
    年 6  月底)止。是以,本案系爭管委會第 6  屆主任委員之任期應為 1  年。
五、另訴願人表示渠已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社區管理委員之任期訴訟,應待法院判決
    確定方能確定管理委員之任期,並非可由原處分機關逕自決定本社區管理委員之
    任期云云。本件據系爭管委會第 7  屆第 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
    (105 年 7  月 31 日召開),該社區前於 105  年 7  月 26 日上午 10 時召
    開第 7  屆第 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題為「選任第 7  屆管理委員」
    ,該次會議因區分所有權人及所有權比例出席人數未達 3  分之 2  法定比例,
    經該次會議主席宣告流會,該社區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及系
    爭規約第 3  條第 11 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區分所有權人 3
    人並 5  分之 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5  分之 1  以上出席,以出席
    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選任
    第 7  屆管理委員,並函報本市淡水區公所,經本市淡水區公所以 105  年 9 
    月 1  日新北淡工字第 1052150679 號函復知悉報備在案。本件在訴願人向民事
    法院確認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並經民事法院判決該決議無效確定之
    前,該社區住戶仍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27 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六、至訴願人表示迄今未獲通知要辦理移交,且未掌握任何應移交之事項云云。經查
    ,系爭第 7  屆管委會曾以 105  年 9  月 3  日存證信函(淡水郵局存證號碼
    :000728)通知訴願人於 3  日內將社區公文用印、管理室鑰匙、公文收發章、
    公告章、社區汽、機車公用遙控器、各棟備用磁扣及臺灣銀行存款簿等,繳回管
    理中心,其餘管委會所有交接資料清冊,亦請於 7  日內完成並辦理交接。嗣原
    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0 月 12 日派員前往現場會勘,會勘時訴願人仍未與系爭
    第 7  屆管委會辦理移交事宜,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0 月 12 日會勘紀錄
    表影本在卷可憑。又第 5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正曾於 104  年 8  月 1
    1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已於 104  年 8  月 8  日將「社區臺灣銀行印鑑大印 1
    只、5 月份財務報表、臺銀活期存款簿 1  本、臺灣銀行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
    書 1  份、USB 隨身碟 16G1 只(壞的)、臺灣銀行定存單兩張(100 萬 1  張
    、249 萬 1  張)。」,與系爭第 6  屆管委會交接,此有訴願人等 4  人簽名
    之第 5  屆管委會移交文件影本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第 6  屆管
    委會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經系爭第 7  屆管委會以 105  年 9  月 3  日存證
    信函(淡水郵局存證號碼:000728 )催告辦理移交,且原處分機關亦以 105 年
    9 月 19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794554  號函通請訴願人於 105  年 9  月 30
    日前與系爭第 7  屆管委會辦理移交。惟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0 月 12 日前
    往該社區會勘時,訴願人仍未完成移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