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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40978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95182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2、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978  號
    訴願人  易○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吳○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6869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247  號 2  樓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經該大樓管理委員
會(即擎○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以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  
日(17)擎管雄字第 61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貴住戶於 1,2 樓樓梯間及電梯間
擺放私人雜物,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嗣系爭管
委會另以 105  年 5  月 31 日(18)擎管中字第 34 號函報原處分機關,該函略謂
:「該大廈經營餐廳之業者長期占用本市○○區○○路(下同)247、249、253 號等
2 樓樓梯及電梯間,請原處分機關不定期抽檢,以彰顯公權力等語。」。原處分機關
爰以 105  年 6  月 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023046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5  年 6
月 20 日前改善或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訴願人遂於 105  年 6  月 19 日
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已將樓梯間雜物清除,並檢附照片為證。惟系爭管委會人員於 105
年 6  月 20 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本市○○區○○路 247  號 2  樓住戶堆置
雜物情形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復以 105  年 7  月 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17943
3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 10 日前完成改善,或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因系爭管委會再於 105  年 7  月 11 日以電話陳情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
關爰於 105  年 7  月 20 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該次勘查結果為:訴願人於 247、
253 號 2  樓共同走廊所設置水槽及水管,同意由管委會進行拆除,另訴願人表示 2
49  號 2  樓共同走廊之木板及鐵網,非為其所有,現場請管委會協助處理。嗣系爭
管委會復以 105  年 7  月 28 日(105) 擎管棟字第 004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就訴
願人占用電梯及樓梯間,嚴重影響住戶逃生避難一事,予以調查處理,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5  年 8  月 26 日再次派員前往現場複查,該次複查發現 247、253 號 2  樓
共同走廊確實堆置推車、桌椅、垃圾桶等雜物,爰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5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曾於 105  年 7  月 20 日前來現場會勘,訴願人與系爭管委會同
      意拆除原所放置違規物及水管,並已於 7  月底完成拆除。原處分機關復於 1
      05  年 8  月 26 日於垃圾收取期間突襲檢查,並拍下數張暫時放置之待丟棄
      物品之照片,未通知訴願人即予以裁罰,該項期間內訴願人未接獲任何公文、
      勘查紀錄及違規紀錄,實在無法瞭解違規的原因為何。
(二)訴願人於 247、253 號 2  樓堆置雜物一案,業於 105  年 7  月底完成拆除
      ,拆除後未有任何雜物置放,懇請查明真相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在本市○○區○○路 247、253 號共同走廊堆積雜物,經系爭管委會
      制止仍未改善,前經本局多次發函請訴願人改善在案,然系爭管委會於 105
      年 7  月 28 日來函陳報訴願人於共同走廊堆放雜物之情事仍未改善,復經本
      局於 105  年 8  月 2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違規情事屬實,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及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
      揭號函併復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5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依法並無違誤。
(二)另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住戶不得於樓梯間、共
      同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
      共安全,明定樓梯間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
      逃生避難,若一經堆置物品,即違反該項規範目的及立法意旨,與堆置物品之
      屬性、大小及堆置之目的無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0  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訴願人表示係暫時擺放雜物一節,核無可採。
(三)綜上所陳,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謹請查察,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
    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
    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
    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
    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
    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第 2
    項)。住戶違反前 4  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
    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 5  項)。
    」、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47、253 號 2  樓之共同走廊堆置雜物,該大
    樓管委會函請訴願人改善無效後,遂函報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函
    請訴願人改善,並於 105  年 7  月 20 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該次勘查結果為
    :訴願人於 247、253 號 2  樓共同走廊所設置水槽及水管,同意由管委會進行
    拆除,另訴願人表示 249  號 2  樓共同走廊之木板及鐵網,非為其所有,現場
    請管委會協助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另於 105  年 8  月 26 日再次派員前往現場
    複查,發現 247、253 號 2  樓共同走廊確實堆置推車、桌椅、垃圾桶等雜物,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6  月 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023046 號函、105 年 
    7 月 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179433 號函、105 年 7  月 20 日、8 月 26 日
    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文件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渠於 247、253 號 2  樓堆置雜物一案,業於 105  年 7  月底完
    成拆除,拆除後未有任何雜物置放。原處分機關復於 105  年 8  月 26 日於垃
    圾收取期間突襲檢查,並拍下數張暫時放置之待丟棄物品之照片,未通知訴願人
    即予以裁罰云云。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住戶不
    得於樓梯間、共同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該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係為維護公共安全,明定樓梯間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
    ,以免妨礙逃生避難,若一經堆置物品,即違反該項規範目的及立法意旨,與堆
    置物品之屬性、大小及堆置之目的無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5  年 8  月 26 日會勘紀錄表及
    現場採證照片所示,247 、253 號 2  樓共同走廊間經堆置推車、桌椅、垃圾桶
    等雜物,確有危害公共安全,妨礙逃生之虞,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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