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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40948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87094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49、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948  號
    訴願人  許○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68634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將雜物放置於本市○○區○○路 128  巷 15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屋頂平臺,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即淡水大學城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以
105 年 6  月 29 日淡水大學城管字第 105062900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 
6 日前,將放置於該社區 C  棟建築物屋頂平臺之私人回收物及雜物清除復原;若屆
期未處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5  款規定函報原處分機關處理。惟訴
願人於期限屆至時,並未清除前開雜物,系爭管委會遂以 105  年 7  月 7  日大學
城管字第 1050707001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7  月 19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318180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 30 日前,將其堆置於
系爭建築物屋頂平臺之雜物清除。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8  月 15 日前往現場稽
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屋頂平臺仍堆置雜物,遂以訴願人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5  年 9  月 30 日
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7  月 22 日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告知
    須清除系爭建築物屋頂平臺所放置之物品,但因有一位委員告知只要在 10 月前
    把雜物收好即可。訴願人生活困苦,平日靠賣回收物維生,決計不敢做出違抗法
    令的行為。該建築物屋頂平臺有一堆違建戶,他們平常也放置一些雜物,訴願人
    只是放置在其中一間,先前 17 號住戶原本就有放置一些雜物,裡面那些雜物不
    完全是訴願人的物品,管委會向原處分機關舉發,這並不符合事實。社區許多住
    戶長期在樓梯及走廊堆置雜物及鞋櫃,這當中也有社區裡的財務委員及副主任委
    員,卻不用受罰,是否公平?訴願人不是不願改善,僅是清除的動作慢一些,請
    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屋頂平臺放置雜物,經系爭管委會以 105  年 6  月 2
      9 日淡水大學城管字第 105062900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 6  日前
      改善,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系爭管委會遂以 105  年 7  月 7  日大學城管
      字第 1050707001 號函報本局核處。本局爰以 105  年 7  月 19 日新北工寓
      字第 1051318180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本局另
      以 105  年 8  月 9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504265 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於 105
      年 8  月 15 日前往現場稽查,惟該日稽查結果仍發現前揭違規情事並未改善
      ,爰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依法並無違誤。
(二)綜上所陳,本案訴願核無理由,敬請查察,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 1  
    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第 2  項)。前 2  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
    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第 3  項)。住戶違反第 2  項規定,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
    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 4  項)。」、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
    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2  項關於公寓大
    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屋頂平臺堆置雜物,經系爭管委會以 105  年 6  月 2
    9 日淡水大學城管字第 1050629001 號函請渠於 105  年 7  月 6  日前將雜物
    清除,惟訴願人於期限屆至,仍未清除前開雜物,系爭管委會遂函報原處分機關
    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先以 105  年 7  月 19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318180 號函
    請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 30 日前將堆置於系爭建築物屋頂平臺之雜物清除,
    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8  月 15 日前往現場稽查,發現前開違規情事仍未改
    善,此有系爭管委會 105  年 6  月 29 日淡水大學城管字第 1050629001 號函
    、105 年 7  月 7  日大學城管字第 1050707001 號函影本及原處分機關 105 
    年 7  月 19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318180 號函、105 年 8  月 9  日新北工寓
    字第 1051504265 號函影本、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一節,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表示誤以為只要在 10 月前把雜物收好即可,系爭建築物屋頂平臺之
    違建戶平常也放置雜物,訴願人僅放置部分雜物云云。經查,系爭建築物之屋頂
    平臺屬社區之共用部分,其通常之使用方式及設置目的並非供社區住戶堆置雜物
    使用。本件訴願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築物屋頂平臺約定專用之權利,且在屋頂平臺
    堆置私人雜物亦不符合公寓大廈屋頂平臺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是以,訴
    願人在系爭建築物屋頂平臺堆置私人雜物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之規定。
五、另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
    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
    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
    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392 號判例參
    照)。據此可知,縱他人違規行為未遭行政機關取締,亦不得要求行政機關重複
    此種錯誤,而主張「違法的平等」。本件訴願人雖主張社區其他住戶亦有違規之
    行為云云,惟此主張尚難成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在系爭建
    築物之屋頂平臺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
    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5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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