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644 號
訴願人 陳○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20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109783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27 號 7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外牆面設
置鐵窗、雨篷(下稱系爭構造物),經皇○與帝○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以 105 年 5 月 13 日金字(105) 第 013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臺端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及皇○與帝○社區住戶規約第 30 條之規定,於
104 年 12 月中旬破壞社區大樓共用帷幕外牆,裝設突出建築物表面之鐵窗、雨篷,
請於 10 日內自行拆除並恢復共用帷幕外牆之原狀。」。前開期限屆至後,訴願人仍
未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系爭管委會以 105 年 5 月 25 日金字(105) 第 015
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遂以 105 年 5 月 2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
0973104 號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05 年 6 月 8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派員前往現
場勘查,勘查後發現訴願人確於系爭建築物之外牆面設置系爭構造物,審認訴願人違
反皇○與帝○社區住戶規約第 30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5 年 7 月 1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皇○與帝○住戶規約第 30 條「陽台窗戶、露台加裝鐵窗或雨篷時,須按本
會統一規定之圖樣、規格、顏色、材質和位置,並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
該規約係 84 年 7 月由皇○與帝○公寓大廈第 1 屆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住
戶規約第 29 條所沿用而來。84 年 7 月所訂定之住戶規約非由皇○與帝○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 84 年 6 月 28 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31 條規定之法定程序,逐條表決並決議通過。第 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只有附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住戶規約,並未針對住戶規約第 29 條提出討
論追認通過,所以住戶規約第 29 條約定無效。
(二)另皇○與帝○公寓大廈先後於 86 年 6 月 14 日及 102 年 12 月 14 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但僅於 102 年 12 月 14 日修訂時,將原規約第
29 條改列為第 30 條,並未針對該條提出討論通過。是以,84 年 7 月由
皇○與帝○公寓大廈第 1 屆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住戶規約第 29 條(即 102
年 12 月 14 日改列第 30 條)一直沿用至今,其既非由訂定住戶規約之法定
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提出討論決議通過,後又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追認
通過,86 年及 102 年兩次修訂住戶規約又非針對住戶規約第 30 條,本件
規約第 30 條應屬無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住戶規約第 30 條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 8 條,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為之處分,
於法有違。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有關外牆面之使用限制,已屬剝奪人民權利,依法
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行政處分前,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同法第 104
條以書面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即逕自作成行政處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四)訴願人就其專有部分之陽台開口處增設雨遮,雖有突出陽台烤漆鋁板外牆面中
心線 95 公分(實際突出外牆只有 83 公分),無涉違章建築範疇,又外緣並
未突出系爭建築物最長距離,故未違反規約第 30 條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之規
定。又訴願人於 104 年 12 月 10 日向管理會申請系爭建築物陽台損毀窗台
施工,並增設鐵窗,係參照其他住戶依管委會所規定鐵窗格式,據此增設鐵窗
,為何其他住戶並未違反住戶規約第 30 條,何以單獨認定訴願人違反住戶規
約第 30 條,乃因管委會與訴願人有公共管路阻塞造成訴願人室內淹水之訴訟
糾紛。管委會實特別針對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報訴願人增設鐵窗。原處分
機關不察,即對訴願人處以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實有違誤,尚祈明察,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制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市新莊區皇○與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住戶規約,業經該
社區歷年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備查有案。訴願人陳稱住
戶規約訂定未經合法程序一節,顯有誤解。
(二)有關訴願人於 104 年 12 月中旬於外牆設置鐵窗、雨篷,違反住戶規約第 3
0 條,經皇○與帝○管理委員會以 105 年 5 月 13 日金字(105) 第 013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自行拆除,並恢復共用帷幕外牆之原狀,惟訴願
人並未遵照辦理,皇○與帝○管理委員會遂函報本局處理。本局遂以 105 年
5 月 2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0973104 號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05 年 6 月
8 日前往現場勘查,案經本局於該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外牆
設置鐵窗、雨篷屬實,並已突出建築物表面,違反住戶規約第 30 條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5 年 7 月 10 日前
完成改善,於法並無違誤。
(三)另本案依現場勘查照片,系爭建築物外牆設置鐵窗及雨篷,並突出建築物牆面
屬實,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訴願人於收受
本局 105 年 5 月 2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0973104 號函通知現場會勘之公
文,亦回復本局渠為設置鐵窗、雨篷之行為人,且陳述鐵窗為無壁體花架云云
。今訴願人陳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尚不足採。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 6 條:「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此即行政法上平等原則。惟平等原則乃指行政機關對於事物上本質相同之事
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且應為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反的平等在內。是以,
自不得以其他住戶之違規行為為由,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五)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是以,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
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
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 1 項)。」、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
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2 項關於公寓
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外牆面設置鐵窗、雨篷,經皇○與帝○大廈管理委員會
以 105 年 5 月 13 日金字(105) 第 013 號函通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及皇○與帝○社區住戶規約第 30 條之規定,並要求訴
願人於 10 日內自行拆除,恢復共用帷幕外牆之原狀。惟期限屆至後,訴願人仍
未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經該管委會函報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遂於 105
年 6 月 8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確於系爭建築
物之外牆面設置系爭構造物,並已突出建築物表面,此有系爭管委會 105 年 5
月 13 日金字(105) 第 013 號函、105 年 5 月 25 日金字(105) 第 015
號函、原處分機關 105 年 5 月 2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0973104 號函影本、
105 年 6 月 8 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皇○與帝○社區住戶規約第 30 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及第 49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5
年 7 月 10 日前改善,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84 年 7 月所訂定之住戶規約第 29 條非經由皇○與帝○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 84 年 6 月 28 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
條規定之法定程序,逐條表決並決議通過,故 84 年 7 月所訂定之規約依法無
效云云。經查,依 84 年 6 月 28 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 條第 1
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3 分
之 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3 分之 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4 分
之 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4 分之 3 以上之同意
行之: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是以,依前開規定,關於住戶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 3 分之 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3 分之 2 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4 分之 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 4 分之 3 以上之同意,始謂合法。
五、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外牆面設置系爭構造物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應視本件住戶規約是否有效?依卷附皇○與帝○社區 86 年 6
月 14 日第 3 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經區分所有
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應到人數:212 席、出席人數:174 席(含委託出席 5
席)、出席率 82%),出席人數 4 分之 3 以上(同意人數 148 席、反對人
數 12 席、棄權 14 席,同意人數約為出席人數 85%)決議「新修訂」住戶規約
(經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86 年 7 月 23 日 86 北縣莊民字第 39955 號函准予
備查)。該規約第 29 條明定「陽台窗戶、露台加裝鐵窗或雨篷時,須按本會統
一規定之圖樣、規格、顏色、材質和位置,並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又依皇
○與帝○社區 97 年 6 月 14 日第 1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
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應到 212 席、實際出席人數 161 席,
出席率約為 76%),並經由住戶大會逐條討論重新訂定住戶規約,該住戶規約第
2 條約定載明,本規約參照內政部民國 95 年 1 月 18 日頒訂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修訂而成,並將原規約第 29 條「陽台窗戶、露台加裝鐵窗或雨篷時,須按
本會統一規定之圖樣、規格、顏色、材質和位置,並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之約
定,移至本件規約第 30 條(本件規約經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97 年 8 月 28 日
北縣莊新字第 0970049628 號函准予備查)。本件住戶規約另經皇○與帝○公寓
大廈 103 年 12 月 20 日區分所有權人第 21 屆會議決議修訂(本次會議應到
212 席、親自出席人數:105 席、委託出席人數:53 席,出席率約 77.9%,同
意修訂人數:133 席、反對修訂人數:10 席、廢票:3 席,同意人數約占出席
人數 84.1%),該住戶規約第 30 條仍保留「陽台窗戶、露台加裝鐵窗或雨篷時
,須按本會統一規定之圖樣、規格、顏色、材質和位置,並不得突出建築物表面
。」之約定,並經本市新莊區公所 104 年 1 月 16 日新北莊工字第 1042052
144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縱如訴願人所陳,84 年 7 月所訂定之住戶規約未經
皇○與帝○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決議通過,惟本件規約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31 條規定,歷經區分所有權人第 3、14、21 屆會議決議修訂或重新
訂定,並經主管機關備查在案,難謂本件規約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是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外牆面設置系爭構造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受該規約之限制。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作成本案之處分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同法
104 條第 1 項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一事。經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
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1
02 條、第 103 條第 5 款之規定。依卷附訴願人 105 年 6 月 7 日聲明
函、原處分機關 105 年 6 月 8 日會勘紀錄表所載,訴願人表示渠於專有部
分之陽台開口處依法設置無壁體花架、雨遮等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現
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外牆面設置鐵窗、雨篷等構造物,並已突出系爭建築物
之表面,此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是以,本件訴願人在系爭建築物外牆面設置
鐵窗、雨篷,並已突出建築物表面一事,違反住戶規約第 30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該項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自
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參照
)。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
,於訴願決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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