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559 號
訴願人 張○雄
代理人 蔡佑明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招牌廣告設置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056003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3 段 101 巷 42 號 1 樓建築物(屬於
蔚○公寓大廈),前於 104 年 12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正面式店舖招牌廣告
(下稱系爭招牌廣告)設置許可,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2 月 18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23913841 號函復訴願人略謂:「…臺端之廣告物申請案仍請依社區規約規定辦理
,並請檢附社區管委會同意書。隨文檢還臺端之廣告物申請案。」。嗣訴願人向原處
分機關就系爭招牌廣告設置爭議申請調處,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2 月 24 日召
開 105 年度第 5 次新北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惟蔚○管理委員會(下
稱系爭管委會)並未派代表出席。原處分機關另以 105 年 3 月 4 日新北工寓字
第 1050376512 號函請系爭管委會於 105 年 4 月 1 日前提供該社區廣告物設置
標準。訴願人復於 105 年 3 月 25 日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招牌廣告設置許可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蔚○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取得系
爭管委會之同意,且系爭管委會於 105 年 3 月 26 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該次會議決議「不同意」系爭招牌廣告之設置,原處分機關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得依權責就訴願人之申請核發設置系爭招牌廣告許可,毋庸受系爭
規約之限制。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本案之申請,其理由在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
第 1 項規定,仍應受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限制云云。惟查,公
寓大廈外牆設置廣告物,申請人除應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之規
定辦理外,於申請時應檢附該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文件,主
管機關當依申請時檢附之文件據以審查,如該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或已完成報備,但對於廣告
物設置無相關規定限制時,主管機關自得依權責核發該廣告物之設置許可,此
有內政部 96 年 5 月 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60802798 號函可憑。據此,
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對於設置廣告物無其他限制時,主管機關自
應依權責核發廣告物許可。
依蔚○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 30 條第 2 項約定:「店舖招牌及店舖依建
義建設指定規範施作。」,惟據悉建義建設就此並無訂定規範。且規約第 37
條第 2 項載明,爾後如涉及招牌廣告設置,請依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
辦法辦理。益徵依系爭大廈規約,設置系爭招牌廣告之規範與依據即「廣告招
牌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之規定。
(二)系爭大廈 105 年 3 月 2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能限制訴願人之申
請。
查訴願人所提起本案申請之日期分別為 104 年 12 月 11 日、105 年 3 月
25 日。而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乃為 105 年 3 月 26 日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願人提出申請時,尚無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存在。是以,訴願人之申請不受該決議之限制,原處分機關依 105 年 3 月
26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即屬於法無據。
(三)原處分機關逕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有裁量怠惰之違
誤。
姑不論 105 年 3 月 2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限制申請日期在前之
本件申請,前該區分所有人會議並未決議明定招牌廣告物設置標準,亦未說明
不同意系爭招牌廣告設置之理由,實令訴願人無從知悉,並加以遵循。原處分
機關既函請系爭管委會提出相關設置標準,卻在未有設置標準之情形下,逕依
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實有放棄主管機關覈實檢查
招牌廣告設置之權責,恐有裁量怠惰之違誤。
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之規定,公寓大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僅能就招牌廣告之設置提供標準,即就設置之規格、尺寸、材質、顏色
等為規範,而非個案性剝奪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設置招牌廣告物之權利。原處分
機關逕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作成否准之處分,恐將涉及主管機關權
責範圍外之考量,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誤。
(四)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違反法令章程而無效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斟
酌,原處分自屬違誤。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條第 2 項、民法第 56 條第 2 項
定有明文。稽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時,應屬無效。
蔚○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 30 條第 2 項後段約定:「嗣後全體住戶不得
以區分所有權大會決議或其他方式加以變更或廢除或另自行安裝非統一款式之
鐵鋁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本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訴願人之申請
「不同意」,實屬另行以決議變更招牌廣告設置標準,已違反前揭住戶管理規
約而有無效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審酌,仍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有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確屬違法不當,訴願人原申請既符合「廣告招牌及樹立廣告
管理辦法」之規定,自應核發許可。為此,懇請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
定,賜如訴願之聲明,以維權益。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系爭規約(104 年 4 月 15 日報備)所示,該規約第 33 條第 6 款:「
本建物若視實際情形有加裝鋁窗、廣告招牌、變動冷氣主機位置及改變建物外
觀之必要者,應經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為之,並依委員會規定之統一材料、
尺寸、型式、顏色施工,以維護本大樓外觀及品質。」是以,設置系爭招牌廣
告,自應經社區管委會及依委員會規定之規格等條件去施工。本件系爭管委會
雖未訂定招牌廣告之規格、型式等條件,惟應取得社區管委會同意,方能核准
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表示毋庸取得管委會同意之主張,實無理由。
(二)另查,本局前以 105 年 3 月 4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50376512 號函請系爭
管委會訂定「廣告物設置標準」,係為協助訴願人之申請,縱系爭管委會未訂
定「廣告物設置標準」,僅系爭招牌廣告之材料、顏色等規格條件,未有管委
會所定設置標準之限制,惟訴願人仍須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之
規定施作,尚非訴願人逕向本局要求准予核發廣告物許可之憑據。
(三)綜上所述,訴願人未取得系爭管委會之同意,本局依法未予核准訴願人之申請
,並無違誤,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
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是以,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
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
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5
條:「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
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
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第 1 項)。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第 2 項)。」、同
辦法第 15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三、卷查訴願人前於 104 年 12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置系爭招牌廣告,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2 月 18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23913841 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臺端之廣告物申請案仍請依社區規約規定辦理,並請檢附社區管委會同
意書。隨文檢還臺端之廣告物申請案」。訴願人復於 105 年 3 月 25 日再次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招牌廣告設置許可,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取得系爭管
委會之同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即要求行政行為
應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
為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
俾資遵循;又同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
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本件依卷附首揭號函之影本所載,原處
分機關於該函說明二記明本案法令之依據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且在該函說明三載示:「是以,本申請案依上開條例規定,仍應受貴社區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限制。」。惟原處分究係如何受社區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卻未見詳載,訴願人顯無從知悉原處分機關駁回其申請
之詳細理由。是本件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定之明確性原則。
四、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
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
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
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復依內政部 98 年 9 月 2 日台內營
字第 0980806484 號公告修正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申請書」,該申請書
明示應檢附相關文件包括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文件(限於管
理組織報備有案之公寓大廈設置者)。是以,在公寓大廈外牆設置廣告物,申請
人除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辦理外,於申請時應檢附該公寓大廈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文件,倘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已有決議,且經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查本件蔚○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 33 條第 6 款:「本建
物若視實際情形有裝鋁窗、廣告招牌、變動冷氣機位置及改變建物外觀之必要者
,應經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為之,並依委員會規定之統一材料、尺寸、形式、
顏色施工以維護本大樓外觀品質。」。是以,訴願人就系爭招牌廣告之設置申請
,除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辦理外,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
第 1 項及系爭規約第 33 條第 6 款約定,取得系爭管委會之同意。又「管理
委員會」性質上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參照),管理委員會是否同意系爭招牌廣告之設置仍應受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限制。本件訴願人於 105 年 3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系爭招牌廣告之設置許可時,系爭管委會未曾就系爭招牌廣告設置,出示同意與
否之證明;系爭管委會於 105 年 3 月 26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始作成「不同意」系爭招牌廣告之設置。惟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業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尚有未明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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