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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40394
旨: 因違反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78046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394  號
    訴願人  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游○美
    代理人  林○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
下同)105 年 3  月 4  日新北工養字第 105345260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
    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卷查訴願人不服首揭號函暨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且以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
    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
    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本件系爭處分前於 105  年 3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營業處所,並由公司職員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依
    前揭規定,系爭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訴願人對於系爭處分提起訴願之 3
    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5  年 3  月 9  日起算,因訴願人未設立登記於本市,
    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系爭處分之訴願期間應至 105  年 4  月 9  日(星期
    六)屆滿,惟是日為例假日,該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 105  年 4  月 11 日(星
    期一)。然訴願人遲至 105  年 4  月 1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
    於訴願人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在卷為憑,是其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系爭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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