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394 號
訴願人 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游○美
代理人 林○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
下同)105 年 3 月 4 日新北工養字第 105345260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
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卷查訴願人不服首揭號函暨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且以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
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
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本件系爭處分前於 105 年 3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營業處所,並由公司職員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依
前揭規定,系爭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訴願人對於系爭處分提起訴願之 3
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5 年 3 月 9 日起算,因訴願人未設立登記於本市,
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系爭處分之訴願期間應至 105 年 4 月 9 日(星期
六)屆滿,惟是日為例假日,該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 105 年 4 月 11 日(星
期一)。然訴願人遲至 105 年 4 月 1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
於訴願人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在卷為憑,是其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系爭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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