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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40238
旨: 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再審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40615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9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6、4、5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3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再審決定書                                  案號:1053040238  號
    再審申請人  鄧○僖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本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4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208815 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1043041178),申請
再審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第 1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 2  項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 3  項)。」、同法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及第 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
    書送達後 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
二、次按訴願法第 97 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
    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
    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
    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
    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
    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
    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第 1  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 30 日內提起(第 2  項)。
    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第 3  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卷查本市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武雄前因不服本府工務局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203809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案經本府審認訴願有理由,以首揭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在
    案。惟本件再審申請人不服,於 105  年 3  月 9  日對首揭訴願決定書所為之
    訴願決定,申請再審。
四、惟查,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1 項之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同法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訴訟應於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  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案
    訴願決定書係於 105  年 3  月 7  日送達陳武雄,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再審申請人既主張渠為首揭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同法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倘知悉
    在後者,於知悉時起算 2  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五、另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
    定機關申請再審,是以,再審之標的乃限於「確定訴願決定」。又所謂「確定訴
    願決定」係指該訴願決定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無法向行政法院提起爭訟者而言。
    本件再審申請人對於首揭訴願決定書所為之訴願決定,可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難謂該訴願決
    定業已確定,自不屬於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所定得申請再審之情形。準此,
    再審申請人就首揭訴願決定書所為之決定申請再審,於法不合,自不應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及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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