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152 號
訴願人 呂○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26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201950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 88 巷 17 號 24 樓之 1 共同走廊架設腳踏車架
及放置腳踏車,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即雍○院社區管理委員會)發文及張貼勸導單
勸導無效後,該管委會爰以 104 年 8 月 4 日雍管字第 104080401 號函報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8 月 2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1565786 號函
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04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於 104 年 9 月 1 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表示渠所放置的腳踏車並
未擋住逃生出入口,並檢附照片證明業已完成改善。嗣雍○院社區管理委員會另以 1
04 年 9 月 18 日雍管字第 1040911801 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在社區共同
走廊所設置之腳踏車架及腳踏車仍未移除。原處分機關遂於 104 年 10 月 2 日派
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確實於社區公共走廊設置腳踏車架放置腳踏車,認訴願
人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規定,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4
年 11 月 2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04 年 8 月份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即已完成改善至今,不知道為
何又有公文說我亂停腳踏車。
(二)公共逃生門長年都是開著,並未影響逃生,請重新釐清責任歸屬,撤銷原處分
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公共走廊處架設腳踏車架放置腳踏車,前經雍○社區
管理委員會予以制止不從後,該管理委員會報請本局處理。經本局以 104 年 8
月 2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1565786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4 年 9 月 10 日前改
善完成或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9 月 1 日檢附改善照片並
向本局表示業已改善完成,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另以 104 年 9 月 18 日雍管
字第 1040911801 號函,向本局通報訴願人仍於公共走廊處設置腳踏車架放置腳
踏車。經本局邀集雍○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訴願人,於 104 年 10 月 2 日在現
場勘查,確認訴願人違規情事屬實。本局遂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
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4 年 11 月 20 日前改善,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
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
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
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
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 4 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理。」。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
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
反第 1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
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0 號判決要旨略謂:「關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前段住戶不得於……樓梯間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
門扇或營業使用,係以或與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
入部分分別規定,二者應屬不同之行為態樣與違規要件。是以,妨礙出入係屬私
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之要件,若於樓梯間等處所堆置雜物,則並無此要件。
惟該項立法目的係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而明定樓梯間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
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若一經堆置物品,即違反該項規
範目的及立法意旨,與堆置物品之屬性、大小及堆置之目的無關。」。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 88 巷 17 號 24 樓之 1 共同走廊設置腳
踏車架及放置腳踏車,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發文及張貼勸導單勸導無效後,該管
委會爰以 104 年 8 月 4 日雍管字第 104080401 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8 月 2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1565786 號函通知訴
願人,限期於 104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嗣雍○院社區管理委員會另以 104 年 9 月 18 日雍管字第 1040911801 號
函通報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在社區共同走廊所設置之腳踏車架及腳踏車仍未移除
,經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2 日派員前往現場實地勘查,發現前揭情事屬
實,此有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2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1565786 號函影本
及 104 年 8 月 3 日、9 月 18 日、10 月 2 日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
條例第 49 條規定,處最低金額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4 年 11 月 20 日
前改善,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4 年 8 月份完成改善至今,且並未影響公共安全、妨礙
逃生云云。經查,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住戶不得
於樓梯間、共同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而明定樓梯間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
、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若一經堆置物品,即違反該項規範目的及立法意
旨,與堆置物品之屬性、大小及堆置之目的無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
字第 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訴願人在社區公共走廊設置腳踏車架及放置腳踏
車,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發文及張貼勸導單,勸導無效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 條第 5 項規定,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8 月
2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1565786 號函請訴願人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2 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前揭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已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前段規範住戶不得於共同走廊堆置雜物,以維護公共
安全之目的。
六、另依卷附 104 年 8 月 3 日、9 月 18 日、10 月 2 日採證照片可知,該
社區公共走廊所設置之腳踏車架及腳踏車,乃為顏色、品牌、規格相同之腳踏車
,應屬同一輛腳踏車無誤,訴願人陳稱業於 104 年 8 月份即已完成改善至今
之主張,實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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