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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40152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24046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2、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152  號
    訴願人  呂○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26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201950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 88 巷 17 號 24 樓之 1  共同走廊架設腳踏車架
及放置腳踏車,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即雍○院社區管理委員會)發文及張貼勸導單
勸導無效後,該管委會爰以 104  年 8  月 4  日雍管字第 104080401  號函報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8  月 2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1565786 號函
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04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於 104  年 9  月 1  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表示渠所放置的腳踏車並
未擋住逃生出入口,並檢附照片證明業已完成改善。嗣雍○院社區管理委員會另以 1
04  年 9  月 18 日雍管字第 1040911801 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在社區共同
走廊所設置之腳踏車架及腳踏車仍未移除。原處分機關遂於 104  年 10 月 2  日派
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確實於社區公共走廊設置腳踏車架放置腳踏車,認訴願
人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規定,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4 
年 11 月 2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04  年 8  月份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即已完成改善至今,不知道為
      何又有公文說我亂停腳踏車。
(二)公共逃生門長年都是開著,並未影響逃生,請重新釐清責任歸屬,撤銷原處分
      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公共走廊處架設腳踏車架放置腳踏車,前經雍○社區
    管理委員會予以制止不從後,該管理委員會報請本局處理。經本局以 104  年 8 
    月 2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1565786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4  年 9  月 10 日前改
    善完成或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9  月 1  日檢附改善照片並
    向本局表示業已改善完成,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另以 104  年 9  月 18 日雍管
    字第 1040911801 號函,向本局通報訴願人仍於公共走廊處設置腳踏車架放置腳
    踏車。經本局邀集雍○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訴願人,於 104  年 10 月 2  日在現
    場勘查,確認訴願人違規情事屬實。本局遂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
    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4  年 11 月 20 日前改善,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
    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
    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
    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
    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 4  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理。」。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
    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
    反第 1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
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0  號判決要旨略謂:「關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前段住戶不得於……樓梯間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
    門扇或營業使用,係以或與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
    入部分分別規定,二者應屬不同之行為態樣與違規要件。是以,妨礙出入係屬私
    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之要件,若於樓梯間等處所堆置雜物,則並無此要件。
    惟該項立法目的係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而明定樓梯間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
    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若一經堆置物品,即違反該項規
    範目的及立法意旨,與堆置物品之屬性、大小及堆置之目的無關。」。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 88 巷 17 號 24 樓之 1  共同走廊設置腳
    踏車架及放置腳踏車,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發文及張貼勸導單勸導無效後,該管
    委會爰以 104  年 8  月 4  日雍管字第 104080401  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8  月 2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1565786 號函通知訴
    願人,限期於 104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嗣雍○院社區管理委員會另以 104  年 9  月 18 日雍管字第 1040911801 號
    函通報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在社區共同走廊所設置之腳踏車架及腳踏車仍未移除
    ,經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2  日派員前往現場實地勘查,發現前揭情事屬
    實,此有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2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1565786 號函影本
    及 104  年 8  月 3  日、9 月 18 日、10  月 2  日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
    條例第 49 條規定,處最低金額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4  年 11 月 20 日
    前改善,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4  年 8  月份完成改善至今,且並未影響公共安全、妨礙
    逃生云云。經查,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住戶不得
    於樓梯間、共同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而明定樓梯間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
    、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若一經堆置物品,即違反該項規範目的及立法意
    旨,與堆置物品之屬性、大小及堆置之目的無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
    字第 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訴願人在社區公共走廊設置腳踏車架及放置腳踏
    車,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發文及張貼勸導單,勸導無效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 條第 5  項規定,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8  月 
    2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1565786 號函請訴願人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2  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前揭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已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前段規範住戶不得於共同走廊堆置雜物,以維護公共
    安全之目的。
六、另依卷附 104  年 8  月 3  日、9  月 18 日、10 月 2  日採證照片可知,該
    社區公共走廊所設置之腳踏車架及腳踏車,乃為顏色、品牌、規格相同之腳踏車
    ,應屬同一輛腳踏車無誤,訴願人陳稱業於 104  年 8  月份即已完成改善至今
    之主張,實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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