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062 號
訴願人 林○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225332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469 巷 8 之 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樓梯間堆置資源回收物,前以 104 年 9 月 18 日新
北工寓字第 1041799943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4 年 9 月 30 日前完成改善;後於 1
04 年 10 月 21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 1 樓樓梯間仍堆置資源回收物,遂以
104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203147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4 年 11 月 10
日前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13 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違
規情事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
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4 年 12 月 10 日前改善。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長期協助鄰居資源回收工作,所以鄰居習慣將資源回收物
放置於樓梯間,訴願人也儘速拿去分類回收。惟近日訴願人身體狀況欠佳,行動
極度不便,幾乎足不出戶,更無法處理資源回收工作。訴願人並不清楚這陣子鄰
居堆置資源回收物的情形,堆置於樓梯間的資源回收物亦非訴願人所有,訴願人
已請家人代為清理。訴願人保證將來不會再有類似情形發生,請求撤銷原處分云
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前經民眾多次陳情於系爭建築物樓梯間堆置雜物,經本局以 104 年
9 月 18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1799943 號函及 104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工寓
字第 1042031471 號函請訴願人改善,惟訴願人並未改善,此經本局派員勘查
屬實;且本局依職權調查證據時,皆表明身分按鈴請求住戶同意進入建築物勘
查,並非私自進入蒐證。
(二)訴願人表示回收物非其所有一節,依本案現場會勘照片可知,系爭建築物樓梯
間之雜物,已經過整理、堆疊、綑綁。又本局派員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前
往現場勘查時,訴願人亦承諾將儘快清除,可認該雜物應為訴願人所有無誤。
另本案於 105 年 1 月 6 日,復經民眾陳情系爭違規情事仍未改善。
(三)綜上所陳,本案違規情節屬實,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5 項:「住戶不得任
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
為(第 1 項)。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
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
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
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
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第 2 項)。住戶違反前 4 項規定時,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 5 項)。」、同條例第 47 條第 2 款:「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
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或第 4 項規定者。」、同條例第 4
9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
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 1 樓樓梯間堆置資源回收物,經民眾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 104 年 9 月 18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1799943
號函及 104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2031471 號函請訴願人改善,此
有前揭二號函、本府人民陳情案件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堆置於樓梯間的資源回收物非其所有,已請家人代為清理一節。
經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21 日勘查紀錄表所示,訴願人承諾會
將系爭建築物 1 樓樓梯間之資源回收物清除完畢,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4 年
11 月 23 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 1 樓樓梯間仍堆置使用過之
紙類、瓶罐等資源回收物,此有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
系爭地點之資源回收物係訴願人所堆置,應屬可採。另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住戶不得於樓梯間、共同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或設置
柵欄、門扇等,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而明定樓梯間
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若一經堆置
物品,即違反該項規範目的及立法意旨,與堆置物品之屬性、大小及堆置之目的
無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訴
願人於系爭建築物 1 樓樓梯間堆置資源回收物,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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