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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40062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10180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2、47、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062  號
    訴願人  林○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225332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469  巷 8  之 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樓梯間堆置資源回收物,前以 104  年 9  月 18 日新
北工寓字第 1041799943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4  年 9  月 30 日前完成改善;後於 1
04  年 10 月 21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 1  樓樓梯間仍堆置資源回收物,遂以
104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203147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4  年 11 月 10 
日前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13 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違
規情事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
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4  年 12 月 10 日前改善。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長期協助鄰居資源回收工作,所以鄰居習慣將資源回收物
    放置於樓梯間,訴願人也儘速拿去分類回收。惟近日訴願人身體狀況欠佳,行動
    極度不便,幾乎足不出戶,更無法處理資源回收工作。訴願人並不清楚這陣子鄰
    居堆置資源回收物的情形,堆置於樓梯間的資源回收物亦非訴願人所有,訴願人
    已請家人代為清理。訴願人保證將來不會再有類似情形發生,請求撤銷原處分云
    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前經民眾多次陳情於系爭建築物樓梯間堆置雜物,經本局以 104  年 
      9 月 18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1799943 號函及 104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工寓
      字第 1042031471 號函請訴願人改善,惟訴願人並未改善,此經本局派員勘查
      屬實;且本局依職權調查證據時,皆表明身分按鈴請求住戶同意進入建築物勘
      查,並非私自進入蒐證。
(二)訴願人表示回收物非其所有一節,依本案現場會勘照片可知,系爭建築物樓梯
      間之雜物,已經過整理、堆疊、綑綁。又本局派員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前
      往現場勘查時,訴願人亦承諾將儘快清除,可認該雜物應為訴願人所有無誤。
      另本案於 105  年 1  月 6  日,復經民眾陳情系爭違規情事仍未改善。
(三)綜上所陳,本案違規情節屬實,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5  項:「住戶不得任
    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
    為(第 1  項)。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
    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
    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
    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
    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第 2  項)。住戶違反前 4  項規定時,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 5  項)。」、同條例第 47 條第 2  款:「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
    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或第 4  項規定者。」、同條例第 4
    9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
    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 1  樓樓梯間堆置資源回收物,經民眾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 104  年 9  月 18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1799943
    號函及 104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42031471 號函請訴願人改善,此
    有前揭二號函、本府人民陳情案件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堆置於樓梯間的資源回收物非其所有,已請家人代為清理一節。
    經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21 日勘查紀錄表所示,訴願人承諾會
    將系爭建築物 1  樓樓梯間之資源回收物清除完畢,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4  年 
    11  月 23 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 1  樓樓梯間仍堆置使用過之
    紙類、瓶罐等資源回收物,此有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
    系爭地點之資源回收物係訴願人所堆置,應屬可採。另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住戶不得於樓梯間、共同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或設置
    柵欄、門扇等,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而明定樓梯間
    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若一經堆置
    物品,即違反該項規範目的及立法意旨,與堆置物品之屬性、大小及堆置之目的
    無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訴
    願人於系爭建築物 1  樓樓梯間堆置資源回收物,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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