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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2121273
旨: 因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52682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57、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2121273  號
    訴願人  簡許○嬌
    訴願人  簡○元
    訴願人  簡○芬
    訴願人  簡○清
    訴願人  簡○祥
    訴願人  簡○燦
    訴願人  簡○辛
    訴願人  簡○賢
    共同訴願代表人  簡○芬
    共同訴願代表人  簡○燦
    訴願人  簡○鴻
    訴願代理人  陳○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新北瑞地登字第 1053813232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16 日以申請書就登記名義人簡○澤所有之
本市○○區○○段○○小段 10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主張簡○澤業於日據
時期(民國前 2  年)將系爭土地售予簡○毛(簡○毛),並表示其等為簡○毛之繼
承人,應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且簡○澤於辦理總登記前業已死亡,該總登記以
死者為登記名義人,應屬無效,故申請塗銷簡○澤之所有權登記,並登記為訴願人等
9 人所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業於 36 年 7  月 1  日完成總登記(登
記名義人為簡○澤),係屬已登記土地,按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925 號判例、
改制前行政院 54 年 6  月 12 日台 54 內字第 4100 號令及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
第 4521 號民事裁定意旨,人民在日據時期買受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 176  條之
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光
復後之土地登記制度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若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於台灣光復前業
已喪失土地所有權,至光復後,乘真正權利人尚未辦理登記之機會,仍聲請登記為所
有人,致真正權利人無從依規定單獨聲請登記,買受人僅得向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請
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爰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簡○澤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前 2  年,簡○澤與簡○毛簽訂賣賣
      契約,將系爭土地售與簡○毛,雙方已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依最高
      法院 52 年度台上字第 1925 號判例意旨及日治時期日本民法第 176  條之規
      定,簡○毛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應無庸置疑。惟簡
      ○毛於 53 年 7  月 26 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配偶簡○碰頭及其子簡○成繼
      承,配偶簡○碰頭於 90 年 12 月 13 日及簡○成於 83 年 10 月 16 日分別
      死亡,由簡○成之配偶簡許○嬌及其子簡○元、簡○芬、簡○清、簡○鴻、簡
      ○祥、簡○燦、簡○辛、簡○賢(即訴願人等 9  人)繼承,因此訴願人等為
      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二)查行政院 60 年 7  月 13 日台內字第 6395 號函內容所謂:「…本件土地總
      登記時,雖係他人代為申報,未附具委託書,惟既依土地法辦畢登記,在未經
      依法塗銷…」,應係指未附委託書之情形,登記機關應依法辦理塗銷登記。查
      簡○澤早於民國 18 年 4  月 30 日死亡,不可能於 35 年親自申報總登記,
      更不可能委託他人代為申報,又查無繼承人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申請之收件號,
      原處分機關卻依職權轉載違法之登記,此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
      ,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無從受理審判,於第三人取得權利之前,自應
      由登記機關依職權辦理塗銷登記。又依最高法院 81 年台上字第 2525 號判例
      理由(一)點,以已死亡者名義辦理總登記,在法律上顯然不生效力,因此早
      已死亡之簡○澤的土地總登記,當然自始不成立,即使地政機關依職權轉載登
      記為死者名義,仍然不生效力,原處分機關仍應辦理塗銷。
(三)另本案事實緣由係地政機關依日治時期舊登記資料過錄轉載辦理土地總登記之
      行政處分,並非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於光復前業已喪失土地所有權之土地,
      至光復後,承真正權利人尚未辦理登記之機會,仍聲請登記為所有人,且其登
      記名義人簡○澤已喪失權利能力,應無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925 號判例
      ,須由原出賣人共同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適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業於 36 年 7  月 1  日辦竣總登記,登記名義人為簡○澤,該土地
      之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日期「民國 36 年 7  月 1  日」,所有權狀
      字號「貢寮字第 9625 號」。按總登記係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
      、公告等法定程序後,據以登記並編造土地登記簿,其結果自無疑慮,訴願人
      等主張原處分機關依職權違法轉載登記,顯無理由。
(二)臺灣光復初期,辦理憑證繳驗申報時,無須繳附土地權利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登記機關審查人員又無權利人基本戶籍資料可資核對,致時有原所有權人已死
      亡,其繼承人仍以死者名義持證檢驗申報情形,故內政部訂定「臺灣光復初期
      誤以死者名義申報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以資解決,登記名義人之合法繼承人
      均得依該要點申請更正登記,並不以光復初期以死者名義登記致登記無效。
(三)次按行政院 60 年 7  月 13 日台內字第 6395 號函內容:「經交據內政部會
      商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本案台灣省政府原呈為繼承登記疑義請核示一節,查
      依土地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該法第 43 條定有明文。本件土地總登記時,
      雖係他人代為申報,未附具委任書,惟既依土地法辦畢登記,在未經依法塗銷
      前,揆諸上開規定,原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申請繼承,或依法院確定判決
      取得,由權利關係人申請登記,似應予受理。』,揆諸該函示內容,並無訴願
      人所主張之「系爭土地未附具委託書不應受理登記,若受理而辦畢登記,則為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事由,訴願人顯就該函示有誤解之處。
(四)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總登記時既已辦竣總登記,倘原登記名義人簡○澤於日據
      時期與他人(訴願人等之祖父簡○毛)訂定買賣移轉契約書,光復後仍登記為
      出賣人簡○澤所有者,依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925 號判例、行政院 54 
      年 6  月 12 日台 54 內字第 4100 號令及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4521 號
      民事裁定意旨,承買人應向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而非單獨申請
      塗銷登記,故訴願人等請求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所有權塗銷
      登記,如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業已死亡,則應由其繼承人先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完成繼承登記後,再檢具與繼承人訂立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接續辦
      理移轉登記事宜方為適法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及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
    記者。」。
二、卷查,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簡○澤業於日據時期(明治 43 年 1
    月,西元 1910 年)將系爭土地售予簡○毛,依日治時期日本民法第 176  條之
    規定,土地物權之得喪變更,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簡○毛已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而訴願人等又為簡○毛之繼承人,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名義
    人更正,請求將登記名義人由簡○澤更正為訴願人等 9  人。惟查,日本民法係
    於大正 12 年 1  月 1  日(西元 1923 年)始於臺灣實施,系爭土地若如訴願
    人所主張,於明治 43 年間確有買賣之事實,則關於系爭土地權利之得喪變更,
    應依當時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1905  年 5  月 25 日發布,施行期間自 1
    905 年 7  月 1  日至 1922 年 12 月 31 日)第 1  條之規定:「已登錄於土
    地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典權、胎權、a耕權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
    制或消滅,除因繼承或遺囑情形外,非依本規則進行登記不生其效力。」,亦即
    ,買賣當時土地權利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簡○毛與簡○澤縱有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如未辦妥土地登記,仍未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復查卷附系爭土地光復初期
    登記舊簿(檔存無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亦無光復初期權利憑證繳驗申報資料
    ),所有權人仍記載為簡○澤,考量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時,係以日據時期土地
    登記簿、土地臺帳及權利憑證之登記狀態為審查依據,前開買賣應未辦理所有權
    (業主權)移轉登記,始致總登記時仍以簡○澤名義辦理登記,從而,訴願人主
    張渠等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現登記名義人有登記錯誤云云,應有
    誤解,經原處分機關駁回其更正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
三、再查,系爭處分駁回理由二謂:「按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925 號判例、改
    制前行政院 54 年 6  月 12 日台 54 內字第 4100 號令及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
    字第 4521 號民事裁定之意旨,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
    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若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於台
    灣光復前業已喪失土地所有權,至光復後,乘真正權利人尚未辦理登記之機會,
    仍聲請登記為所有人,致真正權利人無從依上開各規定單獨聲請登記,買受人僅
    得向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然查訴願人所主張之買賣事實,依當時之法令,土地權利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遽引以日本民法為適用前提之判決及判例作為駁回理由
    ,其認事用法,容有再斟酌之必要。惟本案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無登記錯誤
    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駁回訴
    願人更正登記之申請,其所憑理由雖屬不當,惟結果並無二致,參照訴願法第 7
    9 條第 2  項規定,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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