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2121220 號
訴願人 黃○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地政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新北店
地價字第 1053787102 號函併附 105B000004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10 日代理申辦本市○○區○○段 885 地號
及 886 地號等 2 筆土地及建物 1 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2 段
10 之 5 之 8 號)之買賣登記案件(本案為跨所申辦,買賣標的物坐落於本市新
店區,由本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受理,收件字號:莊店登字第 004110 號),並於 105
年 9 月 12 日登記完畢。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應於同年 10 月 12 日前完
成本案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申報登錄,惟訴願人遲至 10 月 13 日始辦理完畢
,違反地政士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遂以 105 年 10 月 18 日新北店地
價字第 1053785938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5 年 11 月 2 日陳述
意見書回復。原處分機關審酌該回復內容後,認本案違規事證明確,爰依地政士法第
51 條之 1 及新北市政府辦理違反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之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 105B00000426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受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105 年 9 月 12 日登記
完竣,惟於 105 年 9 月 13 日發狀,原處分機關至此始完成地政登記之業務
;依實務經驗,訴願人於發狀日才能確認登記工作已完成,並領取權狀、買賣契
約書等資料,故實價登錄之起始日期應於發狀日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為之,方合
乎事實及實際業務進行之情形,基此,本案於 105 年 10 月 13 日完成實價登
錄,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6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
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是本案買
賣登記案件係於 105 年 9 月 12 日登記完畢;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故實價登錄申報
期限自 9 月 13 日起算至 10 月 12 日,惟訴願人遲至 10 月 13 日方完成實
價登錄申報業已逾期。又訴願人本身以地政士為業,係通過國家考試及格,領有
地政士證書之專業人員,應熟悉相關專業法令及業務,就本案逾期申報之行為,
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等語。
理 由
一、按內政部 101 年 6 月 2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651105 號函釋略以:「…
不動產經紀業、地政士及權利人違反申報登錄相關規定時…,其裁處機關依上開
規定,不動產經紀業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開業地政士由核
發開業執照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權利人由申報登錄標的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得委任所屬機關裁
處。…」及本府 101 年 8 月 9 日北府地價字第 1012291734 號公告:「主
旨:公告委任本市各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交易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有
關申報人為地政士及權利人之受理、查核及買賣案件逾期未申報裁處等事項,自
民國 10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因本案之買賣標的物坐落於本市新店區
,屬原處分機關之轄區範圍,是原處分機關屬有權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按地政士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 30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 5
1 條之 1:「地政士違反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及新北市政府辦理
違反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貳規定略以
:「一、經查獲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一)第 1 次至第 3 次處 3 萬元
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於事實欄所述之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30 日內,向原處
分機關申報登錄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事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05
年 9 月 10 日收件莊店登字第 00411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異動索
引內容及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 3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實務經驗,訴願人於發狀日才能確認登記工作已完成,並領取權
狀、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故實價登錄之起始日期應於發狀日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
為之云云。按地政士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實價登錄申報期限應自「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起算,應指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語意甚明,又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 6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
,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查本件買賣登記案依土地所有權異
動索引內容,地籍異動日期為 105 年 9 月 12 日,即於 105 年 9 月 12
日登記完畢,實價登錄申報期間自 9 月 13 日起算至 10 月 12 日,應無違誤
,則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申報,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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