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2121208 號
訴願人 王○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新登駁字第 000238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27 日持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105 年 9 月 6
日新北地籍字第 1051708396 號函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就本市○○區○○段○○小段
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辦所有權更正登記請求將登記名義人由「大○公」
更正為「王○丁」所有,經原處分機關以收件 105 新登字第 140050 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受理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前經本府 101 年 4 月 16 日北府
地籍字第 10115863251 號公告為地籍清理條例第 33 條所定之土地,並以 105 年
3 月 8 日新北府地籍字第 10503557141 號函公告辦理代為標售,於 105 年 6
月 14 日標脫、105 年 8 月 23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名義人現為王○送等
7 人,已非訴願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中所主張更正前之登記名義人(即大○公),爰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以系爭駁回通
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即日據時期台北州文山郡○○庄○○尾 17 番地,日治
時期地籍與戶籍合一,申請人王○丁自日據時期為該地占有人直至 53 年 3 月
6 日死亡,而訴願人既為繼承人之一,代為申請更正登記於法有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登記錯誤之更正,以原土地登記簿所登載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
,且不發生原登記名義人權利義務之變更為限。查本案現登記名義人為王○送
等 7 人,與訴願人所主張更正前之所有權人「大○公」不符,依上開法令規
定,已變更登記後之權利主體,違反登記之同一性。
(二)查本案○○區○○段○○小段 17 地號土地地籍資料,台帳記載業主氏名為「
大○公」,管理人「陳○娛」;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登記名義人為「大○公-管
理陳○娛」,其登載住址為空白,前以新北市政府 101 年 4 月 16 日北府
地籍字第 10115863251 號公告為地籍清理條例第 33 條所定「非以自然人、
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且非屬本條例第 17 條至 2
6 條、第 35 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之情形」
之土地,因逾申請登記期間無權利人申請登記,且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爰依前
開規定以 105 年 3 月 8 日新北府地籍字第 10503557141 號公告辦理代
為標售,公告期間 3 個月,於 105 年 6 月 14 日標脫、105 年 8 月 2
3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現登記名義人非「大○公- 管理陳○娛」,而
為王○送等 7 人分別持有,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案訴願人持日據時期戶主王○丁設籍於臺北州文山郡○○庄○○字○○十七
番地之戶籍資料,認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之番地號與地號相符,其戶
主王○丁自日據時期即為該番地之所有權人,應為誤解,蓋依光復初期土地舊
簿所載,其所有權人為「大○公」等語。
理 由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11 條:「第 17 條至第 26 條、第 32 條及第 33 條規定之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
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
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前項情形
,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第 14 條:「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
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第 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
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
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第 2 項)。權利人自專戶儲存
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
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
息發給之(第 3 項)。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
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第 4
項)。第三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第 5
項)。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
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 項)。」及第 33 條
:「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 17 條
至第 26 條、第 35 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
情形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
二、卷查,訴願人以代位申請人之身分,於 105 年 10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
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請求將登記名義人由「大○公」更正為「王○丁
」所有,惟查系爭土地業經本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1 條等相關規定代為標售,
並於 105 年 8 月 23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送等 7 人所有,
訴願人自無從再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33 條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僅得依同條例第
14 條就標售所得之價金主張權利,是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登記名義人更正登
記之申請,應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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