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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2121208
旨: 因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41385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1、17、26、32、33、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2121208  號
    訴願人  王○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新登駁字第 000238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27 日持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105  年 9  月 6 
日新北地籍字第 1051708396 號函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就本市○○區○○段○○小段
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辦所有權更正登記請求將登記名義人由「大○公」
更正為「王○丁」所有,經原處分機關以收件 105  新登字第 140050 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受理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前經本府 101  年 4  月 16 日北府
地籍字第 10115863251  號公告為地籍清理條例第 33 條所定之土地,並以 105  年
3 月 8  日新北府地籍字第 10503557141  號函公告辦理代為標售,於 105  年 6  
月 14 日標脫、105 年 8  月 23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名義人現為王○送等
7 人,已非訴願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中所主張更正前之登記名義人(即大○公),爰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以系爭駁回通
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即日據時期台北州文山郡○○庄○○尾 17 番地,日治
    時期地籍與戶籍合一,申請人王○丁自日據時期為該地占有人直至 53 年 3  月
    6 日死亡,而訴願人既為繼承人之一,代為申請更正登記於法有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登記錯誤之更正,以原土地登記簿所登載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
      ,且不發生原登記名義人權利義務之變更為限。查本案現登記名義人為王○送
      等 7  人,與訴願人所主張更正前之所有權人「大○公」不符,依上開法令規
      定,已變更登記後之權利主體,違反登記之同一性。
(二)查本案○○區○○段○○小段 17 地號土地地籍資料,台帳記載業主氏名為「
      大○公」,管理人「陳○娛」;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登記名義人為「大○公-管
      理陳○娛」,其登載住址為空白,前以新北市政府 101  年 4  月 16 日北府
      地籍字第 10115863251  號公告為地籍清理條例第 33 條所定「非以自然人、
      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且非屬本條例第 17 條至 2
      6 條、第 35 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之情形」
      之土地,因逾申請登記期間無權利人申請登記,且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爰依前
      開規定以 105  年 3  月 8  日新北府地籍字第 10503557141  號公告辦理代
      為標售,公告期間 3  個月,於 105  年 6  月 14 日標脫、105 年 8  月 2
      3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現登記名義人非「大○公- 管理陳○娛」,而
      為王○送等 7  人分別持有,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案訴願人持日據時期戶主王○丁設籍於臺北州文山郡○○庄○○字○○十七
      番地之戶籍資料,認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之番地號與地號相符,其戶
      主王○丁自日據時期即為該番地之所有權人,應為誤解,蓋依光復初期土地舊
      簿所載,其所有權人為「大○公」等語。
    理    由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11 條:「第 17 條至第 26 條、第 32 條及第 33 條規定之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
    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
    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前項情形
    ,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第 14 條:「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
    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第 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
    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
    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第 2  項)。權利人自專戶儲存
    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
    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
    息發給之(第 3  項)。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
    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第 4
    項)。第三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第 5
    項)。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
    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  項)。」及第 33 條
    :「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 17 條
    至第 26 條、第 35 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
    情形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
二、卷查,訴願人以代位申請人之身分,於 105  年 10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
    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請求將登記名義人由「大○公」更正為「王○丁
    」所有,惟查系爭土地業經本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1 條等相關規定代為標售,
    並於 105  年 8  月 23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送等 7  人所有,
    訴願人自無從再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33 條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僅得依同條例第
    14  條就標售所得之價金主張權利,是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登記名義人更正登
    記之申請,應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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