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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2121178
旨: 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35787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81 條
土地法 第 46-2、46-3、5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2121178  號
    訴願人  邱○○蓉
    訴願人  邱○霞
    訴願人  邱○娟
    訴願人  邱○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8  日新
北中地測字第 105383743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人邱○萍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段 25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訴外
人吳心驊等 3   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10 日申辦本市○○區○○段 848
建號建物(坐落同段 265  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派員
現場勘測,發現 265  地號土地南北側地籍線與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不符
,土地界址存有疑義,故函請原辦理重測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原為臺灣省政府
地政處測量總隊)派員檢測。嗣經該中心以 105  年 8  月 15 日測籍字第 1050600
377 號函復略以:「依地籍調查表記載○○段 258(重測後分割增加 258-1  地號)
地號與 260(重測後分割增加 260-1  地號)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為『3(牆壁)中 
4 (樓梯)中』,…前述土地間經界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物亦有不符,
亦請一併依權責核辦更正。」,原處分機關爰依該中心檢送之實地檢測圖說及更正前
後面積分析表,於 105  年 10 月 31 日辦理地籍線及土地面積更正登記(258 地號
土地:更正前面積為 180.1  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 169.29 平方公尺),並以系
爭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情形及換發書狀,訴願人不服更正結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如下: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父親於民國 72 年購入新北市○○區○○路 519  巷 5 
    號 5  樓房舍(即○○段 258  地號及 258-1  地號土地),當初 258  地號是
    以 180.1  平方公尺面積購入,卻因一場土地重測成果更正說明會,面積縮為 1
    69.29 平方公尺,讓訴願人持有面積無端減少 10.81  平方公尺,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的行政疏失,讓訴願人平白無故損失土地,卻也無任何補救措施,政府的
    錯為何由無辜老百姓承擔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係 80 年重測時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重測單位應依據所有權人
      指界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實為界址(指界)範圍決
      定之結果,測繪中心認重測當時未依地籍調查所載認定之界址測量系爭土地,
      原處分機關業於更正登記前函詢該中心上開事實,並依該中心檢送之實地檢測
      圖說及更正前後面積分析表據以辦理更正登記,以釐正地籍,核無違誤。
(二)系爭土地於 80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依當時地籍調查表,係訴願人之先祖
      邱○和等 5  人到場指界認章,爾後邱○和死亡,由訴願人等 5  人(含訴外
      人邱○炎)於 94 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人各 1/25) 及坐落之同段 483 
      建號建物(權利人各 1/5),現仍維持上開權利人之登記狀態,換言之,系爭
      土地重測後,未依法律行為移轉第三人,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線更
      正及面積更正登記,僅還原釐正系爭土地之正確圖籍及登記簿正確狀態,於權
      利人使用上並未減損絲毫。
(三)次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105  年 6  月 3  日新北地測字第 1050993944 號函
      檢送之 105  年 5  月 27 日地籍測量法令研商會議紀錄內所載案次 1  經討
      論決議後,地籍圖重測成果錯誤所涉瑕疵判斷標準分類及處理原則分為 3  類
      ,其中地籍調查表所載無誤(相鄰兩土地記載一致),惟測量成果錯誤或抄錄
      錯誤者,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20 點規定按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逕行辦理更正作業,屬微量等級,無需重新公告。
      查系爭土地與相鄰之○○段 260  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一致,並經測
      繪中心檢核後,確認係為測量錯誤,符合上開決議所稱之微量瑕疵,原處分機
      關無庸再將更正之結果報新北市政府重新公告等語。
    理    由
一、訴願人邱○○蓉等 3   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同法第 62 條:「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及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邱○○蓉等 3  人於 105  年 12 月 5  日(本府收文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皆係以電腦打字方式註記姓名,並未經訴願人等
      3 人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本府乃以 105  年 12 月 7  日新北府
      訴行字第 1052372523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上
      開補正通知函分別於 105  年 12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邱○○蓉及邱○霞之住
      所、105 年 12 月 9  日送達邱○娟之住所,因皆未獲會晤本人,分別由其同
      居人(兒子)、受雇人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光○○瑰管理委員會代為收
      受,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其補正期限分別於 105  年 12 月 28 日及 105  年 12 月 29 日
      屆滿,惟前述訴願人等 3  人迄今均未補正,應可認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訴願應不予受理。
二、訴願人邱○萍部分:
(一)按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
      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第 1  項)。土地所有
      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
      之(第 2  項)。」、第 46 條之 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
      予公告,其期間為 30 日(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
      誤…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第 2  項)。
      經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
      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 3  項)。」及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因前項
      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
      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 15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
      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二)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5  條規定:「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核。五、異動
      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十、複(繪)製地籍圖。」、第 191  條第 1  項:「戶地測量應
      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第 199  條規定:「地籍圖重
      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
      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 30 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 1  項
      )。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
      請換發書狀(第 2  項)。」、第 201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
      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
      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
      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第 232  條規定:「複丈
      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
      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
      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
      可資核對(第 2  項)。」。
(三)卷查,訴願人邱○萍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與相鄰土地間之經界有地籍重測
      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經界不符之情事,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91  條
      第 1  項之規定,應依法辦理更正,此經原辦理重測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派員檢核確認,並有地籍調查表及土地檢測圖說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逕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固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之更正,並非為單純之土地面積更正,而係重測界址位
      置(即地籍線)亦有更正。復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5  條對實施地籍圖重
      測已有相關法定程序,本件既有地籍測量或成果檢核錯誤之情形,自應依法定
      程序,辦理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公告圖、公告通知、異議處理等相關程序,
      俾使訴願人得於公告後 30 日內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聲請複
      丈。則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法將重測成果送由本府辦理公告,而不得逕為更正;
      然依卷附資料以觀,原處分機關並未就重測更正成果予以重新送由本府辦理公
      告,是原處分機關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已限制訴願人聲請複丈之權利,其處理
      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另原處分機關主張本案屬地籍調查表所載無誤(相鄰兩土地記載一致),惟測
      量成果錯誤或抄錄錯誤之情形,應屬微量瑕疵,原處分機關無庸再將更正之結
      果陳報新北市政府重新公告一節。惟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 185  條對於地籍圖重測中之地籍測量既定有法定處理程序,倘重測過程
      或結果有誤即應依該法定程序重新辦理,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99  條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應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原處分機關自無從自行更正已公告確定之重測
      成果,是原處分機關前開主張,委難採憑。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
    、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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