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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2121098
旨: 因土地逕為分割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18591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0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9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6 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14、16、23、4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2121098  號
    訴願人  林○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逕為分割登記事件,不服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 105  年 10
月 7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 1053835583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區○○段 339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前面積:1,826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4 ,下稱系爭土地)前因本府辦理「中和都市計畫(○○段 307  地
號附近)樁位補建作業」案,經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在案,系爭土地經
分割為同段 339  地號(面積:484.71  平方公尺,保護區)及同段 339-1 地號(
面積:1,341.29  平方公尺,農業區)。嗣前開 339-1  地號及同為訴願人所有之同
段 340  地號土地及其他權利人所有同段 236  地號等 22 筆土地,復因本府辦理民
國(下同)105 年 8  月 19 日發布實施之「擬定中和都市計畫(配合捷運萬大-中
和-樹林線第一期路線)細部計畫」案,於該樁位成果經完成法定公告程序後,以 
105 年 9  月 26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51854858 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續辦地籍分
割作業。原處分機關遂依上開囑託函所附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資,以 105  年 9  月 
26  日複丈收件字第 1207 號案,作成上開 22 筆土地逕為分割之複丈成果,復以 
105 年 9  月 26 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 152340 號登記案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將前開
339-1 地號土地分割為 339-1  地號(面積:310.08  平方公尺,農業區)及 339-2
地號(面積 1,031.21 平方公尺,捷運開發區),且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逕為分割為○○區○○段 339、339-1 及
      339-2 地號土地,且將分區由原本農業區變更為捷運開發區,並將 339  地號
      之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 18,200 元調降為每平方公尺 7,200  元,此舉影響
      訴願人在「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萬大-中和-樹林(第一期工程)機廠(
      含 LG08A)捷運開發區工程用地(中和區)」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影響訴願
      人權益甚鉅。
(二)訴願人之父親於 92 年 11 月 27 日逝世,辦理繼承時,系爭土地遺產稅核課
      基準因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800,繳納
      遺產稅 854,285  元整,故「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萬大-中和-樹林(第
      一期工程)機廠(含 LG08A)捷運開發區工程用地(中和區)」訴願人被徵收
      土地之補償鑑價標準也應依「農業區」而非「保護區」為基準,原處分機關就
      系爭土地高價低估,造成訴願人土地鑑價賠償金額及稅務等實質財物損失,原
      處分機關應承擔責任,行文臺北市捷運局重新委外鑑價公司,公平合理重新鑑
      價,保障訴願人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原處分機關前依新北市政府 105  年 9  月 26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518
      54858 號函囑託依檢附之「擬定中和都市計畫(配合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
      第一期路線)細部計畫」案樁位成果,續辦地籍分割事宜。訴願人所有之○○
      段 339-1  地號,依 DQ124-13 及 DQ124-13A(與 DQ124-13B  為同一點)等
      2 支都市計畫樁位,逕為分割出同段 339-2  地號,原 339-1  地號逕為分割
      前面積為 1,341.29 平方公尺,逕為分割後 339-1 地號(農業區)及 339-2 
      地號(捷運開發區)土地面積分別為 1,031.21 平方公尺及 310.085  平方公
      尺,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9  月 26 日收件之 105  年數值複丈字第 12070
      0 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作成複丈成果後,再以 105  年 9  月 26 日收件北
      中地登字第 152340 號登記案,辦理逕為分割登記,該標示分割登記前後,面
      積並無增減,復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洵屬有據。
(二)又訴願人所陳公告土地現值調降恐影響未來土地徵收補償價金一節,查土地徵
      收條例第 30 條業於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9  月 1  日
      起施行,被徵收之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故徵收補償費已
      與公告地價現值無涉,訴願人所陳係屬誤解:又訴願人所提土地使用分區疑義
      ,非屬原處分機關業務權責範圍,原處分機關無從置喙。
(三)查土地公告現值之訂定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 條規定略以:「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
      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
      規定估計區段地價,復提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年 1  月
      1 日公告,是以,公告土地現值評定係屬新北市政府權責,與系爭號函所為之
      行政處分無涉;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因「都市計畫樁位測設」而辦理地籍測量
      及分割登記結果,致土地公告現值被調降,將來估價賠償金額因此降低,影響
      訴願人權益等節及訴願人所提「土地使用分區」疑義,係屬新北市政府城鄉發
      展局業務職掌,核屬另案問題。訴願人仍認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土
      地使用分區」係原處分機關逕為更改,致影響其徵收補償金額,實屬誤會等語
      。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23 條第 1  項:「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 14 條規定由內政
    部訂定,及依第 16 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
    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 3  項:「細部計畫核定發布
    實施後,應於 1  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
    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
    申請謄本之用。」及 4  項:「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
二、復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項:「測定機關應於都市計畫樁
    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 30 日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坐標
    表、控制測量成果公告 30 日,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刊登當地新聞紙 3  日、政
    府公報及網際網路,公告期滿確定。」、第 31 條:「都市計畫樁有不足或漏釘
    情形,由測定機關依釘樁有關規定補建,並與其相關樁位聯測後,辦理樁位公告
    。原設樁位毀損或滅失,必要時由樁位管理維護機關會同測定機關核對都市計畫
    書圖後,依據原樁位資料,並參照現地建築線及地籍圖資料恢復樁位;原樁位資
    料與建築線不符合時,應由有關機關會同檢測處理。」、第 41 條:「都市計畫
    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 8  條規定公告確定後,測定機關除應將樁位坐標表、樁
    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
    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及第 46 條:「都市計畫樁位,因第 11 條規定情事
    而重行公告者及依第 31 條規定補建樁位公告後,測定機關應將更正或補建後之
    樁位資料,送地政機關,據以重行辦理地籍分割或更正分割。」。
三、末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
    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
    都市計畫法第 23 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
    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但都市計
    畫界樁及中心樁,在公告地價前 6  個月以內點交者,得俟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後 3  個月內辦理完竣。」及土地登記規則 29 條第 13 款:「政府機關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十三、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
    機關登記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區○○段 339-1  地號土地,因本府辦理「擬定中
    和都市計畫(配合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路線)細部計畫」案,於該樁
    位成果經完成法定公告程序後,經本府以 105  年 9  月 26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51854858  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續辦地籍分割作業。原處分機關遂依上開囑
    託函所附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資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及登記,將訴願人所有之○
    ○段 339-1  地號,依 DQ124-13 及 DQ124-13A(與 DQ124-13B  為同一點)等
    2 支都市計畫樁位,逕為分割出同段 339-2 地號,原 339-1 地號逕為分割前面
    積為 1,341.29 平方公尺,逕為分割後 339-1  地號(農業區)及 339-2  地號
    (捷運開發區)土地面積分別為 1,031.21 平方公尺及 310.085  平方公尺,該
    標示分割登記前後,面積並無增減,亦合於各宗土地之使用分區界線,爰將登記
    結果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揆諸卷附數值地籍圖及數化土地使用分區圖套合後
    資料及前揭相關法令,並無違誤。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後,使用分區由原本農業區變更為捷運開發區,
    並將 339  地號之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 18,200 元調降為每平方公尺 7,200  
    元,影響未來土地徵收補償價金云云。按都市計畫範圍之劃定及變更,依都市計
    畫法第 23 條規定,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非原處分機關所得審認
    ,原處分機關僅得依本府所檢送之樁位成果依都市計畫法第 46 條辦理地籍分割
    登記;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
    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 1  月 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
    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
    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是土地公告現值之核定,係屬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之職權,亦非屬原處分機關之權限,至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後,產
    生不同之公告土地現值之差異,訴願人如有異議,自應就該土地現值之「公告」
    另行提起訴願,核屬另案問題,非屬本件訴願救濟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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