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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2121062
旨: 因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10823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7、34、37、53 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7、18、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2121062  號
    訴願人  陳○華
    訴願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訴願代理人  林雅娸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3  日新北店地登
字第 1053784560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委託代理人黃○昇以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20 日遺產登記申請函並檢
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05  度司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等文件,就登記名義人「○○仔」(管理
者:黃○)所有本市○○區○○段 356、243、355  地號(重測前為○○子段○○子
小段 58、50-1、50 地號)、同段 243-1  地號(98  年 6  月 6  日自 243  地號
逕為分割)及同段 355-1  地號(98  年 6  月 6  日自 355  地號分割)共計 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通信方式請原處分機關依法院判斷確認意旨,辦理遺產
登記予訴願人一人所有,案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復略以:「…今檢視臺端此次來
函所附文件,所新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亦僅為
前述日據時期合夥「○○仔」之清算完結聲請駁回之裁定,非屬產權之權利證明…四
、…本案標的土地登記簿所示登記名義人「○○仔  管理者:黃○」非以會社或組合
名義登記,倘未提出上開足資證明文件,本所無從逕予認定權利主體及性質。是以來
文說明(二)臺端主張旨揭 5  筆地號土地係以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者,仍請檢附前
揭相關文件俾憑審認。……五、…旨揭埔新段 243、355 及 356  地號及分割增加之
243-1、355-1  地號等 5  筆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
第 11 款土地,如有足資證明權屬之文件,亦請儘速至本所申辦更正登記,以維財產
權益。」,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處分針對訴願人更正登記之申請,除載敘訴願前曾分別於 99 年即 100
      年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名義更正及買賣登記均遭駁回外,並載敘:「今檢視臺
      端此次來函所附文件,所新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154  號民
      事裁定,亦僅為前述日據時期合夥「○○仔」之清算完結聲請駁回之裁定,非
      屬產權之權利證明」,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23  號解釋意旨,實質上即
      屬駁回訴願人更正登記之申請,應屬消極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辯稱其僅為觀
      念通知,顯有誤會。
(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所載:系爭合夥之合夥
      人黃○,於大正 4  年 10 月 28 日死亡絕戶時,即已無人繼承,又合夥人陳
      文啟於日據昭和 5  年 4  月 9  日死亡,而陳○啟於生前尚未就系爭合夥進
      行清算,則陳○啟就系爭合夥之清算人權利義務,依黃○、陳○啟間「合同契
      字」所訂立之繼承規定傳承迄今,係由訴願人一人繼承,則訴願人為系爭合夥
      之清算人。據此訴願人前業於 103  年 12 月 18、19、20 日分別於三家全國
      性報紙刊登公告催告申報債權之清算公報,迄今均無相關債權人申報債權或表
      示異議;訴願人嗣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
      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揭明○○仔既屬合夥組織,無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
      終結之必要。準此,訴願人現為系爭合夥財產原權利人之唯一繼承人,其所應
      承繼之土地(日據明治 32 年間即已然存在),亦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 2  章
      第 17 條規定(原權利人於民國 34 年 10 月 34 日即已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全
      體法定繼承人),且日本政府實施土地調查時,合夥人合資購買之池塘,即已
      被當時的日本政府以「○○仔」為合夥公號,黃○為管理者,申告登記業主權
      (即所有權)在案,地號為○○庄土名○○子第 50、58 二番。其中第 50 番
      土地,因總登記及分割而增加地號,重測後變更為○○區埔新段 241、355、3
      55-1、243、243-1、367 地號;另的 58 番土地,因總登記及分割而增加地號
      ,重測後變更為○○區埔新段 356、400 地號,其權利及地號延續的法源,而
      今端視既詳實又明確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地籍清查分類有誤,應另以地籍清理條例第 17 條規定日
      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方式辦理之,惟查地籍資料,系爭土地
      登記簿自始所載登記名義人皆非以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訴願人來函及附件亦
      未提出內政部 98 年 11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0980201973 號及 102  年 4 
      月 16 日台內地字第 1020159289 號函所示應附相關證明文件,本所無從遽就
      訴願人所提文件認定系爭土地權屬性質;又訴願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亦僅為前述日據時期合夥「○○仔」之清算完
      結聲請駁回之裁定,非屬產權之權利證明,本所遂就本案查證之事實,以 105
      年 10 月 3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53784560 號函復訴願人,該行政文書僅係
      就前揭事實加以敘述並就緣由予以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對外而生法律效
      果,更未導致訴願人之權利產生變動或有直接影響訴願人之利益等情事發生,
      故該行政文書性質為觀念通知,並未對外具體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難謂具行
      政處分之性質。
(二)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3、27、37 條及新北市政府各地政事務所受理通信申請
      案件實施要點第 2  點分別略以:「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二、
      計收規費。三、審查。…」、「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十二、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更正之登記。…」、「土地登記之申請,委
      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本要點
      適用之服務項目如下:…更正登記(限戶籍資料記載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
      統一編號、門牌及住址等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本案所有權
      更正登記既非屬本市登記機關可受理通信申請範疇,訴願人亦未循前開規定踐
      行由本所人員核對代理人身分、收件等登記程序,而遽由訴願人之代理人黃○
      昇以通信方式就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更正登記,本所自無從辦理登記收件,遑
      論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故訴願人將本所函復內容認定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
      顯係對行政處分、觀念通知之性質混淆誤解所致等語。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復知訴願人,認訴願人所提供之資料非屬產權之權
    利證明,請訴願人另行檢附足資證明權屬之文件,再行申請,其雖未具體為准駁
    之意思表示,惟究其真意,已對訴願人登記之申請,為實體上之判斷,而直接發
    生法律上效果,為一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二、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17 條:「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
    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
    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第 1  項)。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
    民國 34 年 10 月 24 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
    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第 2  項)。」。
三、次按內政部 98 年 11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0980201973 號令:「一、以日據時
    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7 條、
    第 18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除本條例施行前業經公
    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
    比例證明文件外,其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一)合名會社(無限公
    司)、合資會社(兩合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
    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二)有限會社(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
    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或株主名簿,
    即股東名簿)。(三)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
    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又依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辦理協議者,應另行檢附協議書。(四)組合(合
    作社):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組合登記簿謄本、組合員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
    謄本、組合員名冊、組合員認繳社股金額證明;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
    定辦理協議者,應另行檢附協議書。二、又是類土地除原權利人為日本人者,應
    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辦理外,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依本條例第 17 條規定,檢具足資證明全部股權或出資比例之文件,申請更
    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其他原權利
    人或其繼承人。」及內政部 102  年 4  月 16 日台內地字第 1020159289 號函
    意旨:「以日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申請人倘無法檢附株主台帳(或株主
    名簿)或株券,亦得檢附其他足資證明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比例之證明文件申請更
    正登記。」。
四、卷查,訴願人委託代理人黃○昇以 105  年 9  月 20 日遺產登記申請函並檢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105 度司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等文件,就登記名義人「○○仔」(
    管理者:黃○)所有之系爭土地,以通信方式請原處分機關依法院判斷確認意旨
    ,辦理遺產登記予訴願人一人所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依地籍清理
    條例第 17 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惟未依內政部 98 年 11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0980201973  號令及 102  年 4  月 16 日台內地字第 1020159289 號函檢附股
    權比例之證明文件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無從據以審查,而以系爭號
    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05  度司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等文件,應可認訴願人現為系爭合夥
    財產原權利人之唯一繼承人一節。惟查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僅為確認訴願人對日據時期合夥「○○仔」之清算人委任關係
    存在;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度司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其內容則僅稱系
    爭合夥之清算人於清算終結後,無庸再向法院聲報,請求准予備查各均在案。是
    上開二裁判,其主文及理由均未就系爭合夥財產於「清算終結後之權屬」進行實
    質審認,原處分機關自非得以上開二判決為產權證明,遽然認定訴願人為系爭合
    夥財產之唯一繼承人,從而,前開訴願主張,委難採憑。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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