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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2121061
旨: 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1077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46-1、46-3、68、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2121061  號
    訴願人  傅○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新
北汐地測字第 1053804116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汐止區○○段○○頂小段 147-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
後為金龍段 906  地號)坐落於民國(下同)101 年度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區域,經
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規定辦竣地籍圖重測並將公告結果通知所
有權人(重測前面積為 114  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 110.55 平方公尺),訴願人
因對公告結果不服,對其鄰地(即同小段 147-15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金龍段 900
地號)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 11 月 28 日判決
確定在案。嗣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 1  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 4  月 3  
日 101  年度湖簡字第 1233 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 10 月 3
0 日 102  年度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及 103  年 11 月 2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原處分機關爰依法院判決意
旨及鑑定書所載關係位置據以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事宜(更正前面積為 110.55 平
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 111.23 平方公尺),並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情形及換
發書狀,訴願人因自行估算系爭土地應增加面積為 1.5  平方公尺以上,不服更正登
記結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如下: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主文界址為判決書後附鑑定圖所示 C、D 點之
      紅色點連接線,詳查此線之 C  端與 A.B  點連接線(101 年地籍圖重測所定
      之地籍線)之 A  端,各自分向東北與東南,偏離水平位置,不僅證明圍牆與
      A.B 線間有距差,而且越向東差距越大,這段間距差概略估算應在 1.5  平方
      公尺以上,現存圍牆實際佔地面積有 2  平方公尺之多,且 1.5  平方公尺之
      間距差在 C、D 紅線之南邊,無論如何計算顯與系爭號函所稱更正後面積增加
      0.68  平方公尺不符,訴願人完全不能接受。
(二)法院判決系爭土地與林地之界址既為圍牆之中心位置,圍牆之占用面積應為其
      長度 8.486  公尺乘以其寬度 0.26 公尺,即 2.206  平方公尺,則對造應返
      回訴願人 1.103  平方公尺(2.206 平方公尺除以 2),而非 0.68 平方公尺
      。
(三)答辯書曾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供資料,更正 0.68 平方公尺之議想必是
      該中心導引,判決書既指定 C、D 點自當由地政自行主動辦理測量才合理合法
      ,庶免一再你測我量紛爭不斷。況且國土測繪中心曾宣稱由汐止地政提供民國
      70  年土地複丈圖做成鑑測圖與報告書,致使訴願人民訴失利,近於 105  年
      9 月 13 日始蒙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新北汐地測字第 1053803106 號函向訴願人
      坦承兩造土地 70 年絕無複丈之事實和檔案,司法訟案平反有望,但牽涉過廣
      該如何進行尚在評估,目前本件更正案地政機關又與國土測繪中心洽議處理,
      似有非法務人員介入司法裁判不當解釋之嫌疑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經界確認事件,經訴願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 11 月 28 日判決
      確定證明書及判決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 4 
      月 3  日 101  年度湖簡字第 1233 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系爭土地之爭議經
      界線判決為鑑定圖上之 C、D 點連線,即圍牆中心,因訴願人所陳之法院判決
      資料內容無 C、D 點之座標資料,原處分機關乃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供
      鑑定圖相關座標資料,經該中心以 105  年 7  月 20 日測籍字第 105000284
      0 號函及 105  年 8  月 18 日測籍字第 1050034798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供參
      。原處分機關即於 105  年 8  月 24 日以 105  年土複(數化)字第 07970
      0 號收件更正案,排定於 105  年 9  月 7  日赴現場測量 C、D 點之位置,
      並通知訴願人與鄰地關係人到場。是日經原處分機關測量該兩點確實位於圍牆
      中心,並請雙方確認,雙方皆表示無意見。原處分機關爰依法院判決之成果與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資料更正地籍線,並以原處分機關 105  年 9  月 
      13  日 105  年汐地字 098120 號收件面積更正案,於 105  年 9  月 14 日
      完成登記,於法並無違誤。
(二)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判決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B 黑色實線係兩造
      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C、D  紅色虛線係系爭土地間圍牆中心位置;經
      查原處分機關之兩造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係參考舊
      地籍圖,亦即該重測後經界線與圍牆無涉。縱使訴願人量測圍牆計算之面積無
      誤,然將所計算之面積平分,作為應計入訴願人之所有部分,顯與法院判決主
      文意旨不符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
    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 1  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 4  月 3  
    日 101  年度湖簡字第 1233 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 10
    月 30 日 102  年度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及 103  年 11 月 28 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通知訴願人及鄰地關係人雙方於 105  年 9  月 7  日赴現場辦理測量,確認法
    院判決意旨及鑑定圖上所載關係位置(即 C、D 點連線)與現場位置相符,爰據
    以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事宜,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地籍線更正後面積有測量錯誤一節。查系爭
    土地與其鄰地因 101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所生之界址爭議既已由訴願人循司法途
    徑解決,界址合法確定,則本件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之產權範圍應已確定,面積僅
    屬此項界址範圍決定之客觀事實,又關於土地面積之複丈測量,係行政機關所提
    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訴願人非得僅對於此面積測量
    之成果提起行政爭訟。況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88 號民
    事判決第 5  頁理由(三)所載:「倘依兩造土地間現有圍牆中心之位置即如原
    審判決附圖所示 C、D 紅色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界址,上訴人土地面積為 111.2
    3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則為 112.58 平方公尺…。」,於系爭土地確
    認經界之訴中,法院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成果,與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土地更正後面積所為之測量成果相同,應可證原處分機關應無測量錯誤之情事,
    從而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採憑。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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