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2121049 號
訴願人 林○發
送達代收人 林○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逕為分割登記事件,不服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 105 年 10
月 7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 1053835583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區○○段 339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前面積:1,826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16,下稱系爭土地)前因本府辦理「中和都市計畫(自強段 307 地
號附近)樁位補建作業」案,經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在案,系爭土地經
分割為同段 339 地號(面積:484.71 平方公尺,保護區)及同段 339-1 地號(
面積:1,341.29 平方公尺,農業區)。嗣前開 339-1 地號及同為訴願人所有之同
段 340 地號土地及其他權利人所有同段 236 地號等 22 筆土地,復因本府辦理民
國(下同)105 年 8 月 19 日發布實施之「擬定中和都市計畫(配合捷運萬大-中
和-樹林線第一期路線)細部計畫」案,於該樁位成果經完成法定公告程序後,以 1
05 年 9 月 26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51854858 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續辦地籍分
割作業。原處分機關遂依上開囑託函所附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資,以 105 年 9 月 2
6 日複丈收件字第 1207 號案,作成上開 22 筆土地逕為分割之複丈成果,復以 105
年 9 月 26 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 152340 號登記案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將前開 339
-1 地號土地分割為 339-1 地號(面積:310.08 平方公尺,農業區)及 339-2
地號(面積 1,031.21 平方公尺,捷運開發區),且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逕為分割為○○區○○段 339、339-1 及
339-2 地號土地,且將分區由原本農業區變更為捷運開發區,並將 339 地號
之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 18,200 元調降為每平方公尺 7,200 元,此舉影響
訴願人在「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萬大-中和-樹林(第一期工程)機廠(
含 LG08A)捷運開發區工程用地(中和區)」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影響訴願
人權益甚鉅。
(二)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送交之「中和都市計畫(自強段 307 地號附近)樁
位補建作業」案,其辦理樁位補建作業測量,應知係繼續執行原來之都市計畫
及細部計畫範圍之測量及訂樁,屬於行政機關所為繼續執行原來都市計畫案之
相關行為。詎其竟於辦理本件樁位補建時,擅自超出原來已豎立都市計畫樁位
完竣之農業區土地,以所謂之「地籍逕為分割」等方式而劃出保護區來,且既
然認定當初原測定機關辦理本案有重大行政瑕疵,則如此事關千萬金額之鑑界
,竟然於測量更正訂樁時並未通知地主到場,而是私自劃定再以通知書面通知
即為定案之方式處理,意圖隱瞞自我之疏失而完全忽略地主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原處分機關前依新北市政府 105 年 9 月 26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518
54858 號函囑託依檢附之「擬定中和都市計畫(配合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
第一期路線)細部計畫」案樁位成果,續辦地籍分割事宜。訴願人所有之自強
段 339-1 地號,依 DQ124-13 及 DQ124-13A 等 2 支都市計畫樁位,逕為
分割出同段 339-2 地號,原 339-1 地號逕為分割前面積為 1,341.29 平方
公尺,逕為分割後 339-1 地號(農業區)及 339-2 地號(捷運開發區)土
地面積分別為 1,031.21 平方公尺及 310.085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9 月 26 日收件之 105 年數值複丈字第 120700 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作成複丈成果後,再以 105 年 9 月 26 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 152340 號登
記案,辦理逕為分割登記,該標示分割登記前後,面積並無增減,復以系爭號
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洵屬有據。
(二)又訴願人所陳公告土地現值調降恐影響未來土地徵收補償價金一節,查土地徵
收條例第 30 條業於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9 月 1 日
起施行,被徵收之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故徵收補償費已
與公告地價現值無涉,訴願人所陳係屬誤解:又訴願人所提土地使用分區疑義
,非屬原處分機關業務權責範圍,原處分機關無從置喙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23 條第 1 項:「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 14 條規定由內政
部訂定,及依第 16 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
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 3 項:「細部計畫核定發布
實施後,應於 1 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
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
申請謄本之用。」及 4 項:「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
二、復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項:「測定機關應於都市計畫樁
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 30 日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坐標
表、控制測量成果公告 30 日,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刊登當地新聞紙 3 日、政
府公報及網際網路,公告期滿確定。」、第 31 條:「都市計畫樁有不足或漏釘
情形,由測定機關依釘樁有關規定補建,並與其相關樁位聯測後,辦理樁位公告
。原設樁位毀損或滅失,必要時由樁位管理維護機關會同測定機關核對都市計畫
書圖後,依據原樁位資料,並參照現地建築線及地籍圖資料恢復樁位;原樁位資
料與建築線不符合時,應由有關機關會同檢測處理。」、第 41 條:「都市計畫
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 8 條規定公告確定後,測定機關除應將樁位坐標表、樁
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
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及第 46 條:「都市計畫樁位,因第 11 條規定情事
而重行公告者及依第 31 條規定補建樁位公告後,測定機關應將更正或補建後之
樁位資料,送地政機關,據以重行辦理地籍分割或更正分割。」。
三、末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
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
都市計畫法第 23 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
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但都市計
畫界樁及中心樁,在公告地價前 6 個月以內點交者,得俟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後 3 個月內辦理完竣。」及土地登記規則 29 條第 13 款:「政府機關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十三、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
機關登記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區○○段 339-1 地號土地,因本府辦理「擬定中
和都市計畫(配合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路線)細部計畫」案,於該樁
位成果經完成法定公告程序後,經本府以 105 年 9 月 26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51854858 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續辦地籍分割作業。原處分機關遂依上開囑
託函所附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資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及登記,將訴願人所有之自
強段 339-1 地號,依 DQ124-13 及 DQ124-13A 等 2 支都市計畫樁位,逕為
分割出同段 339-2 地號,原 339-1 地號逕為分割前面積為 1,341.29 平方公
尺,逕為分割後 339-1 地號(農業區)及 339-2 地號(捷運開發區)土地面
積分別為 1,031.21 平方公尺及 310.085 平方公尺,該標示分割登記前後,面
積並無增減,亦合於各宗土地之使用分區界線,爰將登記結果以系爭號函通知訴
願人,揆諸卷附數值地籍圖及數化土地使用分區圖套合後資料及前揭相關法令,
並無違誤。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後,使用分區由原本農業區變更為捷運開發區,
並將 339 地號之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 18,200 元調降為每平方公尺 7,200
元,影響未來土地徵收補償價金云云。按本件逕為分割測量及登記處分係依都市
計畫法第 23 條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 46 條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
都市計畫範圍之劃定及變更,非原處分機關所得審認;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
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
值表於每年 1 月 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是
土地公告現值之核定,係屬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職權,非屬原
處分機關之權限,至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後,產生不同之公告土地現值之差異,訴
願人如有異議,自應就該土地現值之「公告」另行提起訴願,核屬另案問題,非
屬本件訴願救濟範圍,併予敘明。
六、又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送交之「中和都市計畫(自強段 307 地
號附近)樁位補建作業」案,竟於辦理本件樁位補建時,擅自超出原來已豎立都
市計畫樁位完竣之農業區土地,以所謂之「地籍逕為分割」等方式而劃出保護區
來一節,應係在爭執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間就系爭土地以 101 年 11 月 30
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 279400 號登記案所辦理之逕為分割登記(將系爭土地分割
為自強段 339 地號及同段 339-1 地號,使用分區分別為保護區及農業區),
核與本案訴願標的無涉,即非本件審究範圍,另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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