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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2120996
旨: 因地籍清理登記名義人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97966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113、21 條
民法 第 6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2120996  號
    訴願人  陳○祥
    訴願人  陳○彬
    訴願人  陳○宏
    訴願人  李○泊
    訴願人  李○旻
    訴願人  李○瑩
    共同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地籍清理登記名義人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8  月 2
3 日樹登駁字第 000192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民法第 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行政程序法第 2
    1 條第 1  款:「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同法第 1
    11  條第 7  款:「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同法第 113 
    條:「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及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二、次按法務部 92 年 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20004210 號函釋略以:「按所謂行
    政程序當事人能力,係指參與行政程序成為當事人之法定資格。如欠缺當事人能
    力,即不得成為行政程序當事人,不得作成或接受行政程序行為,故行政機關如
    對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三、卷查系爭處分之相對人為陳○進(即訴願人之先父,下稱陳君),因陳君已於 1
    04  年 11 月 1  日死亡,爰由其繼承人陳○祥、陳○彬、陳○宏、李○福、李
    ○泊、李○旻、李○瑩等 7  人(下稱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觀諸原處分機關
    105 年 8  月 23 日以陳君為行政處分主體作成之系爭駁回通知書,係以已喪失
    權利能力之人作為處分之相對人,而在外觀上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前揭法律
    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核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即不生效力,按首揭行政程
    序法第 113  條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依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確認其無效,是訴願人逕以該無效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程序即有
    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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