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2120996 號
訴願人 陳○祥
訴願人 陳○彬
訴願人 陳○宏
訴願人 李○泊
訴願人 李○旻
訴願人 李○瑩
共同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地籍清理登記名義人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8 月 2
3 日樹登駁字第 000192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民法第 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行政程序法第 2
1 條第 1 款:「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同法第 1
11 條第 7 款:「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同法第 113
條:「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及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二、次按法務部 92 年 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20004210 號函釋略以:「按所謂行
政程序當事人能力,係指參與行政程序成為當事人之法定資格。如欠缺當事人能
力,即不得成為行政程序當事人,不得作成或接受行政程序行為,故行政機關如
對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三、卷查系爭處分之相對人為陳○進(即訴願人之先父,下稱陳君),因陳君已於 1
04 年 11 月 1 日死亡,爰由其繼承人陳○祥、陳○彬、陳○宏、李○福、李
○泊、李○旻、李○瑩等 7 人(下稱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觀諸原處分機關
105 年 8 月 23 日以陳君為行政處分主體作成之系爭駁回通知書,係以已喪失
權利能力之人作為處分之相對人,而在外觀上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前揭法律
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核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即不生效力,按首揭行政程
序法第 113 條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依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確認其無效,是訴願人逕以該無效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程序即有
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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