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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2120982
旨: 因申請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958159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5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6、57、7 條
土地稅法 第 28、51 條
契稅條例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2120982  號
    訴願人  張寶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重登駁字第 000207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29 日檢附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 105  年
民調字第 0220 號調解筆錄、信託私契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收件 105  莊重登字第 
0111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本市○○區○○段 1738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 4370 建
號建物(門牌:○○街 60 號 16 樓之 2)(下稱系爭不動產),申請「調解回復所
有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查得系爭不動產係於 97 年 6  月 17 日由原登
記名義人董○玲買賣移轉予調解之對造(即現登記名義人)陳○利,訴願人未曾為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亦無相關信託登記等紀錄,且經審核所附調解筆錄內容,訴
願人與對造間係因借名關係須返還不動產,非得以「調解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
應屬另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始得辦理登記,原
處分機關爰以 105  年 8  月 4  日新北重地補字第 000767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補正,惟訴願人遲未能就應補正事項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
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財政部 71 年 1  月 14 日台財稅第 30316  號函:「土地買賣已申報現值
      繳清土地增值稅,並向地政機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
      成立,已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者,其原已繳納之
      稅款,應予退還。」,查訴願人與調解對造間原為信託契約關係,系爭不動產
      登記在對造(即受託人)陳○立名下,只不過因誤信地政機關,而將「信託」
      錯登為「買賣」,本案已於 105  年 7  月 29 日聲請調解回復所有權,地政
      機關明知沒有買賣關係存在,自應儘速塗銷原錯誤之買賣登記,非但不須繳土
      增稅,反而應將原繳之土增稅與契稅退回,始合法制。竟偽稱上開函釋「回復
      所有權」,明定有:「限制回復為登記之所有權人,非事實上(實質上)之所
      有權人」、「限制回復民法 758  條或土地稅法登記之所有權人,禁止包括事
      實上所有權人」等字樣,無視卷證歷歷,誣指訴願人非所有權人,並無「回復
      」之事實,將調解「回復」所有權原因,強迫必須補正偽造成調解「移轉」所
      有權,以買賣登記申報移轉所有權,補正繳契稅及土增稅,然因與卷附之證據
      (即登記人自認、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及 97 年 6  月 9  日信託契約書)完全
      不合,經訴願人報警後始於駁回通知書改成「調解回復所有權」,地政機關不
      法之事實已昭然若揭。
(二)本件僅不過係塗銷錯誤之買賣登記,回復實質上所有權人而已,何須再繳買賣
      登記移轉之契稅及土增稅?根本沒有買賣移轉行為。另按財政部 95 年 8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51650  號函:「四、至於建物所有權之移轉應否課徵
      契稅乙節,按契稅之課徵,依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
      、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
      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準此,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
      建物,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上述條文所訂 6  
      項契稅課稅原因之範圍者,尚無課徵契稅問題。」可見因塗銷買賣登記,回復
      所有權,依上開函釋揭舉「非屬上述條文所訂 6  項契稅課稅原因之範圍者,
      尚無課徵契稅問題。」,原處分限期強求訴願人補正契稅,實非正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依調解筆錄內容審核結果,係訴願人借用對造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訴
      願人與對造間為借名登記,返還不動產事件產生糾紛,經兩造成立調解,系爭
      不動產由現登記名義人返還回復至訴願人所有,是應屬另一次所有權移轉行為
      ,而非回復至原登記名義人,非屬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所有權移轉,又無
      符合法定減免或不課徵要件,是仍應依規定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原處分機
      關請訴願人補正於法有據,此亦有權責機關三重分處 105  年 8  月 12 日新
      北稅重四字第 1053532661 號函及 105  年 9  月 5  日新北市稅重字第 105
      3535056 號函可稽。
(二)依內政部頒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調解移轉適用於除法律行為不成立或
      當然、視為自始無效外,移轉行為(包含解除權行使所為回復原狀)經調解成
      立之移轉登記;『調解回復所有權』適用於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
      始無效,經調解成立之回復所有權登記。」,依案附調解筆錄內容觀之,本案
      因係訴願人與對造間因借名登記返回不動產事件致生糾紛,並經調解成立之後
      而成立另一次所有權移轉行為,則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原處分機關就本登記
      案之登記原因應改為「調解移轉」之補正事項,並無不當。
(三)復查系爭不動產之地籍資料及調閱買賣登記原案(收件字號 97 年重登字第 1
      54070 號)全卷,並無訴願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對造而為信託契約意旨
      之登記,亦無相關信託契約文件附案,縱訴願人係基於與對造間之信託關係,
      始以對造名義買賣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惟此屬渠二人間之內部關係(對人之
      債之關係),除其相互間應受該契約拘束外,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登記」
      所表徵之對外關係而言,應以對造一人為所有權人。倘該不動產物權之登記,
      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復無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自難認原登記物
      權有不實之處。至原買賣登記得否塗銷,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應由訴
      願人另向法院聲請判決塗銷,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
      記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
    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51 條第 1  項:「已規定地價之
    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契稅
    條例第 2  條:「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
    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者。」。
二、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28  號判決:「土地增值稅是依漲價歸
    公之原則,對因土地自然漲價所得利益所課徵之稅款,因此只要有自然漲價所得
    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除有不課徵的法定理由外
    ,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次按雙方就土地之借名登記之契約終止後,出借名義人
    因負返還義務,透過民事法院的調解程序,合意由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
    所有人,在稅捐法制上,已然合致土地稅法第 28 條『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
    徵課土地增值稅要件,倘無符合法定減免或不課徵要件,自應按土地漲價總數額
    徵收土地增值稅。」。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 29 日檢附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 105  年民
    調字第 0220 號調解筆錄、信託私契等文件,就系爭不動產申請「調解回復所有
    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查得系爭不動產係於 97 年 6  月 17 日由原
    登記名義人董○玲買賣移轉予調解之對造(即現登記名義人)陳○利,訴願人未
    曾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亦無相關信託登記等紀錄,且經審核所附調解筆
    錄內容,訴願人與對造間係因借名關係須返還不動產,非得以「調解回復所有權
    」為登記原因,應屬另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始得
    辦理登記,原處分機關爰以 105  年 8  月 4  日新北重地補字第 000767 號補
    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惟訴願人遲未能就應補正事項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
    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
    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調解對造間原為信託契約關係,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對造(即受
    託人)陳○利名下,只不過因誤信地政機關,而將「信託」錯登為「買賣」,本
    案已於 105  年 7  月 29 日聲請調解回復所有權,地政機關明知沒有買賣關係
    存在,自應儘速塗銷原錯誤之買賣登記,非但不須繳土增稅,反而應將原繳之土
    增稅與契稅退回,始合法制云云。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
    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
    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至於
    借名登記,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處分權,而由借名人自
    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634  號民事
    判決參照)。查卷附 97 年 6  月 9  日信託契約書內容:「委託人茲經受託人
    同意,將三重市○○街 60 號 16 樓之 2  土地暨建物全部以受託人名義登記暨
    向銀行貸款,…. 惟管理含承租買賣貸款繳息還款等所有權人應有之權利,均屬
    委託人暨受益人,受託人應遵從委託之囑咐,無條件配合,受託人無權處分、決
    定及干涉。…」,訴願人僅借用調解對造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對造就借名之
    財產並無處分權,訴願人與對造間核屬借名登記,並非信託契約。今訴願人在終
    止借名關係後請求出名人(即調解對造陳○利)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前
    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28  號判決,係屬另一次所有權移轉行為
    ,故應就出名人持有土地期間之公告現值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
    請訴願人補正於法應無不合。
五、又訴願人陳稱應塗銷錯誤之買賣登記一節,核其訴願意旨(訴願目的在使自己成
    為登記名義人,而非回復為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前之原登記名義人董○玲),應
    係主張在借名登記之關係中,借名人(即訴願人)始屬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
    人,出名人(現登記名義人陳○利)因非屬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該登記為
    不實之登記而應予塗銷。惟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
    約,就內部關係而言,出名人固無管理、收益、處分借名不動產之權利,惟既係
    依適法之債權契約而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在外部關係上,自受推定其適法有
    此不動產之物權。倘該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登記
    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自難認有原登記物權不實之處(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
    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縱訴願人與陳○利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並不影響陳○利當時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
    位,是訴願人主張原登記不實云云,應係對法律有所誤解。
六、另按契稅條例第 2  條本文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
    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足徵我國契稅條例對應申報繳
    納契稅之項目,係採列舉規定,限於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
    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始應申報繳納契稅,除上開項目外即無須申報繳納契稅
    ,此觀法條之規定即明(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屬依調解成立之借名登記不動產返還,其法律性質非屬贈與亦非
    為買賣,更不屬承典、交換、分割或因占有等原因而取得所有權,基於租稅法定
    主義,即非屬課徵契稅之範圍。原處分機關認為有關不動產之產權移轉(含調解
    移轉所有權),除依法得減徵、免徵或不課徵契稅情形外,均屬契稅條例課徵範
    疇之見解似有未妥,容有再予斟酌之必要。惟本件訴願人既未補正土地增值稅繳
    納證明,即屬逾期未依法補正,原處分機關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是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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