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2120951 號
訴願人 陳翁○惠
訴願人 陳○亮
代理人 張○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23 日莊地登駁字第 000205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 105 年 6 月 17 日收件莊地登字第 104480、104490 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就本市五股區○○段○○小段 11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主張以
使用建築物(建物門牌:新北市五股區○○里更洲路 35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目的
占有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所附文
件不足以證明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等事項,以 105 年 8 月 1 日莊地登補字第 0
00580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惟訴願人遲未能就應補正事項完成補正,且訴外人許
○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亦分別於 105 年 6 月 29 日以第 A0042-10506
2401 號及 105 年 7 月 6 日第 A0042-105070602 號等 2 件陳述意見函就訴
願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登記案件駁回處分,如係經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者,原則係以補
正通知書所列理由為準。惟查原處分機關駁回處分理由,卻增列補正通知書內
所列理由以外之理由,即「且依許○鳳提出異議書之內容,查屬權利人、義務
人與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予以駁回。」之理由。顯然違反法律正當程序而無效。
(二)另按「以戶籍證明為占有事實證明申請登記者,如戶籍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
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占有人占有時間悉依其主
張,無論 20 年或 10 年,均予受理。」,分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第 6 點及第 10 點所明定。查本案訴願人陳翁○惠依戶籍證明並無他遷記錄
,而提出切結書:訴願人陳星亮戶籍有他遷記載,但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
明書為證,符合上開法令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其一自始設籍於系爭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雖為事實,惟其或係基於無
權占有之意思,抑或以使用借貸之意思,未必以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是以尚
不能僅以自始設籍於系爭建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定占有人占有系土地之始即具
有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應由占有人負舉證責任;又訴願人所述該戶籍謄
本及四鄰證明書,僅能證明占有土地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系以行使地
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規定檢附以行使地上
權意思而占有之文件憑辦以符法制。
(二)復查訴外人許○鳳(即異議人)於案件審查期間提出異議,異議爭點之一即為
訴願人無法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為釐清雙方爭議,原處分機
關爰於 105 年 7 月 15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就訴願人陳翁○惠及保證人
陳韋源進行訪談並做成紀錄,該訪談之結果,按其所述及提供之內容皆僅得證
明占有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尚無從得知訴願人自始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
系爭土地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69 條:「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 770 條:「以所有之意思,
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
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 772 條規定:「前 5 條之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土地登記
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
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者。」、同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
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
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及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 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
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辦理。」。
二、次按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略謂:「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
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
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
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及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
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
行……。」。
三、末按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判字第 1796 號判例:「土地登記規則第 4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
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
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
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
爭執。」。
四、卷查,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 105 年 6 月 17 日收件莊地登字第 104480、104
4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主張以使用建築物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所附文件不足以證
明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等事項,以 105 年 8 月 1 日莊地登補字第 000580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而訴願人卻於補正期間(105 年 8 月 10 日)以補正
理由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除有租賃或借貸證明文件反證外,一般人均會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為社會生活累積經驗之常態屬無可置疑之事」,認已無再
為補正之必要。惟訴願人對其有利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其既未檢附其他證據證
明究竟係以何種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實難率以前開補正理由書即斷予認定其自始
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是訴願人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應堪認定
。且訴外人許○鳳亦分別於 105 年 6 月 29 日以第 A0042-105062401 號及 1
05 年 7 月 6 日第 A0042-105070602 號等 2 件陳述意見函就訴願人申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提出異議,主張訴願人未能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
系爭土地,應可認係對訴願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是原處分機關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駁回之理由,增列補正通知書內所列理由以外之理由,顯然
違反法律正當程序而無效云云。按補正通知書之目的在賦予訴願人就申請程式或
文件內容有欠缺或遺漏之部分有補齊完備之機會,是以,須係依法應補正且得透
過訴願人補正之事項始有記載於補正通知書之必要。惟查,「許○鳳提出異議書
」一事本非屬「申請程式或文件內容有欠缺或遺漏」之情形,核無依法應通知補
正之問題,訴願人以其未記載於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卻執以為駁回理由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一節,應係對法律有所誤解。
六、又訴願人訴稱其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6 點規定提出戶籍資料、
切結書及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等文件,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一節。按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主張地上權時效取得之第一要
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已明文
規定,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
明文件」,又依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
件」係指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
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
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
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觀諸本案訴願人所提出之戶籍
資料、切結書及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等文件,均僅得證明訴願人有繼續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並無任何關於訴願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他人
土地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情形,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是訴願人主張
,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登記申請案,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