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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2120951
旨: 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873031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69、770、772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8、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2120951  號
    訴願人  陳翁○惠
    訴願人  陳○亮
    代理人  張○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23 日莊地登駁字第 000205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 105  年 6  月 17 日收件莊地登字第 104480、104490 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就本市五股區○○段○○小段 11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主張以
使用建築物(建物門牌:新北市五股區○○里更洲路 35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目的
占有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所附文
件不足以證明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等事項,以 105  年 8  月 1  日莊地登補字第 0
00580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惟訴願人遲未能就應補正事項完成補正,且訴外人許
○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亦分別於 105  年 6  月 29 日以第 A0042-10506
2401  號及 105  年 7  月 6  日第 A0042-105070602  號等 2  件陳述意見函就訴
願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登記案件駁回處分,如係經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者,原則係以補
      正通知書所列理由為準。惟查原處分機關駁回處分理由,卻增列補正通知書內
      所列理由以外之理由,即「且依許○鳳提出異議書之內容,查屬權利人、義務
      人與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予以駁回。」之理由。顯然違反法律正當程序而無效。
(二)另按「以戶籍證明為占有事實證明申請登記者,如戶籍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
      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占有人占有時間悉依其主
      張,無論 20 年或 10 年,均予受理。」,分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第 6  點及第 10 點所明定。查本案訴願人陳翁○惠依戶籍證明並無他遷記錄
      ,而提出切結書:訴願人陳星亮戶籍有他遷記載,但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
      明書為證,符合上開法令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其一自始設籍於系爭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雖為事實,惟其或係基於無
      權占有之意思,抑或以使用借貸之意思,未必以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是以尚
      不能僅以自始設籍於系爭建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定占有人占有系土地之始即具
      有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應由占有人負舉證責任;又訴願人所述該戶籍謄
      本及四鄰證明書,僅能證明占有土地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系以行使地
      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規定檢附以行使地上
      權意思而占有之文件憑辦以符法制。
(二)復查訴外人許○鳳(即異議人)於案件審查期間提出異議,異議爭點之一即為
      訴願人無法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為釐清雙方爭議,原處分機
      關爰於 105  年 7  月 15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就訴願人陳翁○惠及保證人
      陳韋源進行訪談並做成紀錄,該訪談之結果,按其所述及提供之內容皆僅得證
      明占有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尚無從得知訴願人自始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
      系爭土地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69  條:「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 770  條:「以所有之意思,
    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
    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 772  條規定:「前 5  條之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土地登記
    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
    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者。」、同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
    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
    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及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  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
    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辦理。」。
二、次按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略謂:「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
    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
    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
    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及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
    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
    行……。」。
三、末按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判字第 1796 號判例:「土地登記規則第 4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
    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
    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
    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
    爭執。」。
四、卷查,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 105  年 6  月 17 日收件莊地登字第 104480、104
    4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主張以使用建築物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所附文件不足以證
    明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等事項,以 105  年 8  月 1  日莊地登補字第 000580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而訴願人卻於補正期間(105 年 8  月 10 日)以補正
    理由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除有租賃或借貸證明文件反證外,一般人均會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為社會生活累積經驗之常態屬無可置疑之事」,認已無再
    為補正之必要。惟訴願人對其有利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其既未檢附其他證據證
    明究竟係以何種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實難率以前開補正理由書即斷予認定其自始
    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是訴願人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應堪認定
    。且訴外人許○鳳亦分別於 105 年 6  月 29 日以第 A0042-105062401 號及 1
    05  年 7  月 6  日第 A0042-105070602  號等 2  件陳述意見函就訴願人申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提出異議,主張訴願人未能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
    系爭土地,應可認係對訴願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是原處分機關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駁回之理由,增列補正通知書內所列理由以外之理由,顯然
    違反法律正當程序而無效云云。按補正通知書之目的在賦予訴願人就申請程式或
    文件內容有欠缺或遺漏之部分有補齊完備之機會,是以,須係依法應補正且得透
    過訴願人補正之事項始有記載於補正通知書之必要。惟查,「許○鳳提出異議書
    」一事本非屬「申請程式或文件內容有欠缺或遺漏」之情形,核無依法應通知補
    正之問題,訴願人以其未記載於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卻執以為駁回理由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一節,應係對法律有所誤解。
六、又訴願人訴稱其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6  點規定提出戶籍資料、
    切結書及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等文件,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一節。按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主張地上權時效取得之第一要
    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已明文
    規定,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
    明文件」,又依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
    件」係指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
    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
    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
    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觀諸本案訴願人所提出之戶籍
    資料、切結書及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等文件,均僅得證明訴願人有繼續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並無任何關於訴願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他人
    土地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情形,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是訴願人主張
    ,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登記申請案,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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