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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2120861
旨: 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71366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43、68、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2120861 號
    訴願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代表人  林○慶
    代理人  張○柱
    訴願參加人  褚○子
    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3  月 28 日新北莊地登
字第 1053764892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褚○子於 104  年 11 月 4  日以行政申請書,主張其先祖褚○來為本市新
莊區○○○坑段○○○坑小段 26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據以
辦理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調相關地籍資料,查得系爭土地之臺帳
資料記載,大正年間業主為「國庫(管理:臺灣總督)」,昭和 18 年 3  月 23 日
所有權移轉「褚○來」;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番號有二,其一記載大正
年間業主為「國庫」,另一為民國 36 年 6  月 3  日辦理所有權人為褚○來之保存
登記;光復初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坑字第 149  號)記載光
復後民國 35 年由國庫(管理機關:臺北縣政府)填具該申請書辦理申報,惟審查意
見欄不符情形記載「民國三二、三、二三所有權移轉褚○來」;光復後土地登記舊簿
則以鉛筆記載所有權人「國庫」並註記有「查臺帳褚○來」字樣,且未有登記員蓋章
,與台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未合,確有登記錯誤之情事,原處
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 69 條之規定,以 105  年 2  月 4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 10537
62241 號函陳報本府地政局核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褚○來」,經該局以 1
05  年 3  月 17 日新北地籍字第 1050439334 號函核准辦理更正登記。原處分機關
爰辦理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褚○來」,並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 48 年判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略以:「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
      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 69 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
      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礙原登記之同一性者
      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
      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
      法律關係。」。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嗣改登記為「褚○來」,權利主體完全歧異,亦非名稱之更正,前後所有權
      人,顯非同一,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更正處分應屬違
      法。
(二)按內政部 70 年 4  月 20 日臺內地字第 17330  號函要旨「日據時期土地臺
      帳無登記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本及不得援引土地臺帳為認定依據;復按土地
      法第 43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依法完成之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
      除經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外,登記機關不得逕為塗銷登記。原處分機關竟然
      依據無登記效力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日據時期登記簿,在未經法院判決之情
      況下,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私人所有,顯已構成違法濫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縣(市
      )政府接收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檢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
      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上加蓋
      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即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
      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查系爭土地於光復後民國 35 年 10 月 30 日由
      國庫(管理機關:臺北縣政府)填具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十八分
      坑字第 149  號辦理申報,並無添附任何權利憑證,而登記人員依上開規定於
      申報書、臺帳、日據時期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後,於審查意見欄不符情形簽註
      「民國三二、三、二三所有權移轉褚○來」,顯見已就該國庫申報登記認有不
      符之情形,惟光復後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卻以鉛筆註記「查台帳褚○來」字樣
      ,顯與「臺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未合,難謂已完成總
      登記程序而具有土地法第 43 條之登記絕對效力。
(二)另按台灣省政府 38 年 11 月 11 日戍府真府綱字第甲字第 1993 號代經行政
      院?捌穗四字第 4875  號代電,准予備查略以:「凡土地申報時因證件不全未
      及申請登記之土地逾期無人申請,各縣市一律限本年十二月以前(即 38 年 1
      2 月底前),提出足資證明權利之證明文件,並加具保證書,向當地地政機關
      補行申請登記,逾期絕不展延,如仍有無人補報之土地,應即依法作為國有土
      地之登記。」查訴外人褚○來於民國 36 年 6  月 3  日以第 662  號申請書
      辦理之保存登記,其期限符合前揭經行政院捌穗四字第 4875 號代電准予備
      查規定補行申報之期限,且亦符合光復前臺帳記載之土地權利情形,惟登記機
      關誤將褚○來申辦保存登記記載於日據時期登記簿內,致生光復後土地登記簿
      仍保留國庫登記之錯誤情形。
(三)另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之光復後登記簿詳加翻閱,以確認是否有類似前揭所
      述以鉛筆註記之情形,發現該○○○坑段○○○坑小段登記簿,總登記為私人
      所有者,所有權部皆係以黑色墨水筆登記相關權屬;而總登記為國庫者,所有
      權部第一欄皆以鉛筆註記,其中部分亦同本案有鉛筆「查台帳 000(註:土地
      所有權人姓名)」之註記,且登記員蓋章欄未核章;至未有臺帳權屬註記者,
      後續皆於民國 42 年或 46 年刪除第一欄之鉛筆註記,另於第二欄以黑色墨水
      筆完成囑託登記為國有,研判總登記當時,該小段土地或因多屬林地,倘臺帳
      記載已轉移為私有者,於相關權利人尚未提出申報前,登記機關暫用鉛筆註記
      為國庫所有並註記臺帳權屬,以為權宜之管理,故登記員蓋章欄並未核章,類
      此記載實難謂已完成總登記之程序。另查與系爭土地類似記載情形之○○○坑
      段○○○坑小段 311  地號土地,前於 88 年業已更正登記方式,塗銷原國有
      之登記,並登記所有權屬為原註記之臺帳權屬,是本案已有類似更正登記案例
      。爰此,原處分機關於相關資料查調後,方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報經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查明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
    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二、卷查,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登載之所有權人褚○來於民國 36 年 6  月 3
    日以第 662  號申請書辦理保存登記,其於公告土地權利憑證檢驗申報期限(38 
    年 12 月底前)屆滿前提出申請,且亦符合土地臺帳記載之土地權利情形,而登
    記機關卻誤將褚○來申辦之保存登記登載於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該登記固有
    瑕疵,惟考量登記簿已記載收件日期、字號,且有登記員用印,則是項登記既經
    登記機關依法審查,如無反證證明其屬虛偽造假者,即不能遽然否定其效力。另
    查,卷附系爭土地光復初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檢驗憑證申報書(申報人為國庫)
    ,其審查意見欄不符情形記載「民國三二、三、二三所有權移轉褚○來」,應可
    認當時已發現有權屬不符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光復後第一次土地登記簿僅以鉛筆
    記載所有權人「國庫」並註記有「查臺帳褚○來」字樣,且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
    第 43 條之規定,標示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及關於土
    地之標示;權利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權利人姓名、
    住所、登記原因,並其年月日登記標的及其他聲請書所載關於權利應行記載之事
    項;登記人員於標示事項欄及權利事項欄登記完畢時,應於其後加蓋名章。查本
    件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均無收件日期,亦未有登記員蓋章,難謂已完
    成總登記,是光復後第一次土地登記及其後依該內容轉載之歷次登記即有瑕疵。
    從而,本件確有登記錯誤之情事,為維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
    法第 69 條之規定,以 105  年 2  月 4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 1053762241 號函
    陳報本府地政局核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褚○來」,經該局以 105  年
    3 月 17 日新北地籍字第 1050439334 號函核准辦理更正登記,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嗣改
    登記為「褚○來」,權利主體完全歧異,亦非名稱之更正,前後所有權人,顯非
    同一,有違登記之同一性云云。按台灣光復之初所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即土地權
    利憑證檢驗),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
    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已取得之物權。查卷附土地臺帳及歷次登記
    資料,系爭土地之權屬自日據時期由國庫移轉所有權予褚○來以來應無異動,褚
    ○來亦已於土地權利憑證檢驗申報期限屆滿前完成申報,辦理保存登記(該登記
    應屬有效,已如前述),而光復後登記所有權為「國庫」復因有前述瑕疵情形,
    屬未完成之登記,則本件更正登記僅係將登記情形回復為褚○來已完成之保存登
    記,就登記全件之整體觀察,並未發生土地登記之權利變動,應不生妨害原登記
    同一性之問題。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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