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2120853 號
訴願人 李○繼
訴願代理人 崔秉君 律師
訴願代理人 陳思菱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20 日莊地登駁字第 000170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5 年 6 月 17 日檢附戶籍資料、占有範圍位置圖及土地四鄰證明書
等資料,以原處分機關 105 年 6 月 17 日收件莊登字第 104450 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就訴外人明○書院所有之本市○○區○○段 46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所附文件不足以證明訴
願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事項,以 105 年 6 月 30 日莊地登補字
第 000475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惟訴願人遲未能就應補正事項完成補正,原處分
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
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民法第 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此為民法地上權之定義規定,故
以使用他人土地上下為目的,而在該等土地上下設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供
自己使用者,即可認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該土地,此係基於法律規定之
當然解釋,不容以其他方式曲解或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而排除適用。
(二)原處分機關以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87 年台上字第 1
284 號民事判決為據,認訴願人應檢附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再
行辦理。惟按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要旨:「稱地上權
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民法第 832 條規定甚明。苟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有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確有建造房屋或工作物或竹木等
情事,自與單純之占有使用土地有別,則依該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自
難謂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是以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可
知,於占有他人之土地之始,即係以建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用之目的,主
觀上應屬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與單純占有使用土
地之情況有別;亦與原處分機關所舉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748 號民事判
決、87 年台上字第 1284 號民事判決見解迥異,則在最高法院就地上權之取
得見解尚有重大歧異情形下,原處分機關何以逕採最不利申請人且又非「判例
」之實務「判決」見解?
(三)訴願人於民國 70 餘年間即於系爭土地興建 2 間建築物,係基於築有建物為
目的而使用系爭建物,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一側係使用訴願人住家之牆垣,
訴願人並將自宅牆垣之一部分改為門而可直通該 2 間建物,故可證訴願人係
基於自己行使一定權利而於本件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且該 2 間建築物,
其中 1 間鐵門上有以油漆噴有「車庫」二字,顯係對外向不特定第三人宣示
該等建築物之占有人有一定對外「行使地上權利」之意思表示,且訴願人興建
2 間建築物作為車庫停放車輛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從未間斷,表現於外之客觀
行為,應足以證明訴願人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是本案自已符合民法
第 832 條規定以及原處分機關所舉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748 號民事判
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至為明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要旨:「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
,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
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 64 年度臺上字第 2552 號判例參照)。又占有
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
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土地雖為事實,惟其究係基於無權占有
之意思,抑或以使用借貸之意思,未必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是以尚不能僅以
建築使用之客觀事實及建築物鐵門上以油漆噴有「車庫」二字,即認定占有人
具有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應由占有人負舉證之責。又訴願人所述及所提
四鄰證明書、照片及相關文件等,僅能證明占有土地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
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是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
規定檢附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文件憑辦,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補正依法
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
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
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及第 772 條規定:「前 5 條之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土地登記
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者。」及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
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
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二、次按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略謂:「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
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
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
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及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判字第 3205 號判決:「按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除客觀上符合法定之占有事實外,主觀上仍應具備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始克相當,被告命原告為於占有之始及占有時效期間應主張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並舉證證明,即無不合。」。
三、末按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949 號判決要旨:「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
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
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客觀
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及最高行政法院 9
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
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
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
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
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5 年 6 月 17 日檢附戶籍資料、占有範圍位置圖及土地四
鄰證明書等資料,以原處分機關 105 年 6 月 17 日收件莊登字第 104450 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後,以訴願人所附文件不足以證明訴願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等事項,以 105
年 6 月 30 日莊地登補字第 000475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訴願人雖於 105
年 7 月 13 日提出補正說明書並檢附其住家與系爭土地上建築物間通有門扇之
照片、建築物鐵門上載有「車庫」二字之照片等文件,惟查上開補正資料仍不足
以證明訴願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洵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2 間建築物作為車庫,停放車輛而使用系爭
土地迄今從未間斷,其中 1 間鐵門上有以油漆噴有「車庫」二字,顯係對外向
不特定第三人宣示該等建築物之占有人有一定對外「行使地上權利」之意思表示
,應足以證明訴願人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云云。惟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者,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同法第 769 條或第 77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
項意思依民法第 944 條第 1 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
之責,此有前開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判
字第 3205 號判決可稽。而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其情形多端,非必皆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此亦有最高法
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949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所稱「以行
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係指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
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
;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
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等。
基上,本件訴願人所提出之房屋現況照片、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僅用以
證明或補強證明訴願人占有之事實,並無任何關於訴願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情形,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不符,是訴願人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登記申請案,並
無不合。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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