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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2120753
旨: 因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52340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2120753  號
    訴願人  張○成
    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代理人  莊士緯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上列訴願人因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23 日新北地測字第 1051114876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5  年 5  月 17 日就其所有本市○○區○○路 121  巷 14 
    弄 6  號建物(權利範圍:4/9 ,下稱系爭建物)向本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
    三重地所)申請第一次測量,案經三重地所審查後,查得訴願人就系爭建物坐落
    之○○區○○段 715  地號土地並無持分,且系爭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
    成之建物;因本案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規定,
    應檢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該所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9  條第 1  項規定
    通知訴願人補正,惟訴願人未於補正期限內完成補正,經三重地所於 105  年 6
    月 8  日駁回在案。嗣訴願人以 105  年 6  月 6  日申請書向內政部提出陳情
    ,經內政部以 105  年 6  月 15 日台內地字第 1051304590 號函轉原處分機關
    妥處,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回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函復內容,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揆諸系爭號函所載內容,乃針對訴願人向三重地所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就
    該所作成駁回處分之法律依據、對該申請案事實之認定及獲致結論之原因,向訴
    願人函復釋疑,核屬單純的事實敘述與法令規定之說明,並未對訴願人直接發生
    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即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
    ,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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