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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2120702
旨: 因地籍清理登記名義人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41102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34 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7、26、32、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2120702  號
    訴願人  林○平
    訴願人  林○源
    訴願人  林○娥
    訴願人  林○雲
    訴願人  林○鴛
    訴願人  呂林○卿
    訴願人  林○坤
    訴願人  林○裕
    訴願人  林○傑
    訴願人  林○英
    訴願人  林羅○葉
    訴願人  林○章
    訴願人  林○煌
    訴願人  林○鑫
    訴願人  林○文
    訴願人  林○貞
    訴願人  林○雄
    訴願人  鄭林○秀
    訴願人  林○智
    訴願人  林○朝
    訴願人  林○平
    共同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地籍清理登記名義人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4  日中登駁字第 113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坐落本市○○區○○段 24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段
○○小段 20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主張為其被繼承人「林○頭」所留遺
產,於 104  年 11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
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記載由管理者台灣總督於大正 13 年 4  月 1  日轉移國庫所有權
予「林○頭」,住所「空白」無記載;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為「林○
頭」,住所「中和鄉灰○村 6  鄰 3  戶 68 戶號」,無收件號及登記日期(參考中
坑段其他地號登記日期為 36 年 7  月 1  日),因系爭土地於辦理地籍清理清查作
業時查無姓名「林○頭」者設籍「中和鄉灰○村 6  鄰 3  戶 68 戶號」之戶籍資料
,稅捐機關亦查復系爭土地未繳納地價稅,無從由地價稅稅單送單地址查得納稅義務
人,是系爭土地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之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情形,須依施行細則第 27 條至第 29 條
規定檢附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就全
案申辦繼承所需補正事項,以 104  年 12 月 2  日中登補字第 838  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補正。惟訴願人於補正期間屆滿前,均未再檢附其他證明文件憑辦,原
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
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目前原處分機關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內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住址雖僅記載「臺
      北縣中和市灰○里 6  鄰」,惟依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記載「地號貳
      零八之一」,所有權部之登記名義人為「林○頭」,住所為「中和鄉灰○村六
      鄰○戶○○號」,所有權狀「中和字第二六四五號」,此與訴願人檢附補正之
      「林○頭」之子林○賜光復初期設籍「中和鄉灰○村六鄰○戶」,「世居」等
      兩者之地址相同。
(二)又依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所載,訴願人先祖林○頭與長男林○賜 2  
      人日據時期曾設籍於「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中坑字灰○69  番地」,先祖林○
      頭於昭和 16 年 7  月 22 日死亡,由長男林○賜於同地址戶主相續,林○賜
      於光復後民國 35 年在中和區灰○村 6  鄰 3  戶員山路 45 號在臺初次設籍
      ,足證訴願人之先祖林○頭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雖以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記載「地號貳零八之一」,所有
      權部之登記名義人為「林○頭」,住所為「中和鄉灰○村六鄰○戶○○號」,
      與本案被繼承人(日據時期設籍灰○69  番地)「林○頭」之長男林○賜等人
      光復初期之設籍地址相同,主張日據時期設籍灰○69  番地之「林○頭」係系
      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查此設籍灰○ 69 番地之「林○頭」係於民國 30 年 
      7 月 22 死亡,亦即台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民國 35 年起至 38 年
      間),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應屬有瑕
      疵之登記,尚無由依光復後該向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逕認該主張之「林○頭」即
      為於日據大正年間向管理者臺灣總督移轉取得國庫所有權之真正登記名義人「
      林○頭」,亦無受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之保護及依民法相關規定推定該登記為
      適法並有權利。
(二)另經以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清查日據時期全國姓名「林○頭」者眾,又原處分機
      關前於 103  年 12 月 8  日以新北中地登字第 10340410311  號函請新北市
      戶政事務所提供中和地區日據時期姓名為「林○頭」者,中和區共有 12 位,
      再限縮範圍,篩選中坑庄灰○地區姓名「林○頭」者,尚有 3  人,除本案被
      繼承人(設籍灰○ 69 番地,民前 31 年 11 月 15 日出生)外,尚有(1)
      「設籍灰○208 番地,民前 43 年 3  月 11 日出生」之林○頭,及(2) 「
      設籍灰○261 番地,民國 5  年 7  月 18 日出生」之林○頭,以上同姓名者
      均有可能係系爭土地之真正登記名義人。
(三)復經調閱與系爭土地相關地號之土地臺帳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查有同地段
      208 地號之土地臺帳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原始所有權人為林○源、林○
      頭…等人,住所均為與地號相符之「擺接堡中坑庄土名灰○貳百八番地」,土
      地臺帳記載業主氏名亦為林○源、林○頭等人(依戶籍所載為從兄弟關係),
      除系爭土地日據臺帳記載於大正 13 年由管理者臺灣總督移轉國庫所有權予「
      林○頭」外,另同地段 208-2  地號土地臺帳業主氏名亦係於大正 13 年由管
      理者臺灣總督移轉國庫所有權予林○源,並已由 208  地號(設籍灰○208 番
      地)之林○源之繼承人等辦理繼承登記,故 208  及 208-2  地號之林○源確
      為同一人無誤。復按日據時期公有官林地均係以子地號型態登記,雖與該母地
      號土地無分割轉載記事,惟通常該子地號土地係由公有移轉賣渡予相毗鄰原母
      地號或排序在前之子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方便與其自有土地擴大耕種林地範
      圍居多;又因同地段 208-2  地號亦均由管理者臺灣總督移轉國庫所有權予 2
      08  地號所有權林○源,故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段○○小段 208  地號所
      有權人「林○頭」(亦設籍於灰○208 番地),極有可能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
(四)再查設籍灰○208 番地之林○頭與同樣設籍灰○208 番地之林○源係屬從兄弟
      之關係,而本案系爭○○段○○小段 208-1  地號土地即位於與同地段 208 
      地號(林○源、林○頭設籍地)相連之後山坡。又該 2  人於日據時期持有多
      筆系爭土地之毗鄰土地,且按地籍圖顯示係呈現為同一家族所有之相連區塊土
      地,而非單一星點分布,故○○段○○小段 208  地號所有人「林○頭」,與
      系爭土地土地確實存有實際相連區塊地緣關係,足見其為系爭土地真正登記名
      義人之可能性極大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
    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
    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
    出之證明文件。」及第 119  條第 1  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
    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
    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二、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6  條:「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
    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 6  個月內補正。」、第 7  條第 1  項:「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及
    第 32 條:「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 17 條至第 26 條及第 33 條規定之情形
    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
    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
    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三、末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
    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
    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文件:…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
    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六、土地登記簿未
    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之番地號碼與已標售土地
    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
    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
    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
    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第 28 條規定:「合於前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而未能檢附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權利書狀者,應
    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
    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第 1  項)。前項所稱村(里)長,指土地
    所在地現任或歷任之村(里)長(第 2  項)。出具證明書之證明人,應具完全
    之法律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其推斷之結果,並
    應檢附其印鑑證明書(第 3  項)。」及第 31 條規定:「第 27 條至前條規應
    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
    第 32 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準用之。」。
四、卷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林○頭」所留遺產,於 104  年 11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
    記載由管理者台灣總督於大正 13 年 4  月 1  日轉移國庫所有權予「林○頭」
    ,住所「空白」無記載;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為「林○頭」,住
    所「中和鄉灰○村 6  鄰 3  戶 68 戶號」,因系爭土地於辦理地籍清理清查作
    業時查無姓名「林○頭」設籍「中和鄉灰○村 6  鄰 3  戶 68 戶號」之戶籍資
    料,稅捐機關亦查復系爭土地未繳納地價稅,無從由地價稅稅單送單地址查得納
    稅義務人,是系爭土地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及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之登記
    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情形,須依施行細則第 27 條至第 29 條規定檢附
    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就全案申
    辦繼承所需補正事項,以 104  年 12 月 2  日中登補字第 838  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補正。惟訴願人於補正期間屆滿前,均未再檢附其他證明文件憑辦
    ,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系爭駁回通
    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記載「地號貳零八之一」,所有權
    部之登記名義人為「林○頭」,住所為「中和鄉灰○村六鄰○戶○○號」,此與
    訴願人檢附補正之「林○頭」之子林○賜光復初期設籍「中和鄉灰○村六鄰?戶
    」,「世居」等兩者之地址相同云云。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分別訂有明文
    。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相關地號土地之臺帳資料及日據時期土
    地登記簿,並比對其權屬情形後,查得日據時期設籍「灰○208 番地」之「林○
    頭」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可能性甚高,從而,本案之被繼承人是否為系爭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確實仍存有審認疑義,而訴願人又未於補正期間內提供足供審認
    之資料,以排除其他同姓名者為真正之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可能性,原處分機關自
    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難謂有誤。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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