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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2120494
旨: 因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028613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1、72、9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5、12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2120494  號
    訴願人  陽○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4  月 15 日汐地字 327
80  號塗銷信託登記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區○○段 844、848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
倫(下稱委託人)所有,前以 104  年 10 月 15 日收件汐地字第 130820 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辦理信託登記予受託人陽○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訴願人
),所附信託契約內之受益人與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均記載為「陳○倫
」。嗣委託人持憑其通知訴願人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以 105  年 4  月 15 日
汐地字第 327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單獨申辦塗銷信託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無
誤後准予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以 105  年 4  月 21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05379532
5 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於 105  年 4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請求回
復塗銷信託登記前之土地登記狀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4  月 29 日新北汐地
登字第 1053795560 號函回復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前揭塗銷信託登記處分,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信託財產依第 125  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
      第 65 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前項登記,
      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
      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
      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  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信託契約書(即信託公契約)第 5  款所登記之信託關係消滅原
      因為:「信託期限屆滿或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雙方約定之事由
      發生或雙方協議終止。」雙方既已限定信託登記關係消滅之原因,故委託人如
      欲單獨終止信託關係、辦理塗銷登記,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  條檢附足
      資證明符合上開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然委託人所檢附單方所發之存證信
      函,僅為其單方之事實認定,並未經受託人即訴願人之同意,原處分機關未予
      詳查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  條之規定,竟同意讓其單獨辦理塗銷信託
      登記,顯然違法。
(二)次按「…按契約約定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而無效外(民法第 71 絛及第 72 絛規定參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
      事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倘信託契約另行約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
      不得終止契約者,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即不得片面終止信託契約,檢附其通知受
      託人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內政部 96 年 7  
      月 1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047989 號函闡釋在案。本件信託契約書已經限
      定委託人隨時終止信託之權利,業如上述,是委託人陳○倫即不得僅檢附終止
      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而單獨辦理塗銷信託登記。
(三)又本件信託之信託私契約第 13 條第 3  項約定:「除前項約定外,甲(即陳
      ○倫)、乙方(即茂○公司)或其繼承人拋棄信託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權利
      ,不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且未經丙方(即訴願人)同意,甲、乙方不得單方申
      請塗銷信託登記。」,故信託私契約並已限制委託人可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及單
      獨塗銷信託登記之權利,而該信託私契約於委託人陳○倫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
      記時業已檢附予原處分機關查證,然原處分機關不察,執以本件為自益信託,
      委託人得依信託法第 63 條之規定終止信託關係,而同意委託人陳○倫單獨申
      請塗銷信託登記,其違法行政,彰彰明甚。
(四)原處分機關以信託契約書內容並未另行約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
      止契約」之事項,且依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僅需符合前開信託契約書第 5  款記
      載內容即可,並非必經訴願人同意始可終止,惟依信託契約書第 5  款約定之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觀之,並未同意委託人得依信託法第 63 條約定終止,且其
      中並約定信託消滅事由之一為「雙方協議終止」,除正面約定經雙方協議後,
      可終止本件信託契約外,其反面之解釋為非有其他約定事由發生或經雙方協議
      ,信託契約不得終止,並限制委託人單獨終止契約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遵循
      內政部地政司 96 年 7  月 1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047989 號函釋之精神
      ,拘泥於文字,以訴願人與委託人訂立之契約未記載「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
      意,不得終止契約」之字眼,而認本信託契約並未限制委託人行使信託法第 6
      3 條規定之終止權,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4  條及民法第 98 條之規定等語
      。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書並無另行約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
      約」之事項,且為委託人與受益人同一人之自益信託,依信託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規定,得隨時終止信託;又按前開信託契約書第 5  款所登記之信託關係
      消滅原因為:「信託期限屆滿『或』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
      或』雙方約定之事由發生『或』雙方協議終止。」,有關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僅
      需符合其中一項,非必經訴願人同意。
(二)次查,本案委託人以 105  年 2  月 22 日三重正義郵局第 245  號存證信函
      通知訴外人茂○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訴外人)及訴願人,請其依信
      託私契第 13 條信託關係之消滅第 2  項第 5  款約定,於通知之日起 30 日
      內履行契約義務,訴外人復以 105  年 2  月 23 日三重正義郵局第 259  號
      存證信函通知委託人及訴願人,依信託私契第 13 條信託關係之消滅第 2  項
      第 2  款,本案因經濟情勢變化或其他相關事由致信託目的之達成或信託事務
      之執行為不可能或有明顯困難無法克服而終止信託契約。嗣委託人以 105  年
      4 月 7  日三重正義郵局第 440  號存證信函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回執可憑,依民法第 95 條之規定,已生終止之效
      力,是以委託人僅檢附前揭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
      原處分機關審查所附文件符合前揭信託關係事由約定事項及相關規定,據以辦
      理塗銷信託登記於法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信託私契已限制委託人可單獨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及塗銷信託登記
      等事,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特約,其屬應登記以外之事項,登記機關
      應不予審查登記。」及「鑑於信託為私法行為之一種,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
      故申辦土地權利信託登記,雖以公定信託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惟倘委
      託人與受託人間所約定之主要信託條款,因受限於公定信託契約書中『信託條
      款』欄之篇幅而無法盡載,尚需另附信託契約書(私契)方能貫徹信託本旨或
      達信託目的者,登記機關於受理登記時,自應依另附之信託契約書所約定之事
      項條款予以審查。」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63 條及內政部 94 年 10 月 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0528950  號函所闡釋,已明確揭示登記機關於受理信
      託登記當時,倘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所約定之主要信託條款無法於公定契約書盡
      載時,可另附私契以為明定及公示,且登記機關於辦理信託登記時應就該私契
      約定條款予以審查是否符合信託相關規定,日後登記機關受理該信託案件相關
      登記時,始得依該公契約書及另附之信託契約書審查。經查系爭土地於申辦信
      託登記時並未檢附私契,僅以公定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是本案塗銷信
      託登記案附存證信函所附私契之條款及內容非本次受理塗銷信託登記應審查之
      範圍等語。
    理    由
一、按信託法第 1  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第 63 條第 1  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
    隨時終止信託。」、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  條:「信託財產依第 125  條辦理信
    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 65 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
    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第 1  項)。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
    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
    ,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登記完
    畢後公告註銷(第 2  項)。」。
二、次按內政部 95 年 12 月 0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054524 號函釋要旨:「自
    益信託之委託人得檢附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單獨申請塗銷信託。」、內政部
    96  年 7  月 1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047989 號函釋:「…按契約約定內容
    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外(民法第 71 
    絛及第 72 絛規定參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倘
    信託契約另行約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者,自益信託之委
    託人即不得片面終止信託契約,檢附其通知受託人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單
    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及內政部 94 年 10 月 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052
    8950  號函釋:「…鑑於信託為私法行為之一種,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故申辦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雖以公定信託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惟倘委託人與受
    託人間所約定之主要信託條款,因受限於公定信託契約書中『信託條款』欄之篇
    幅而無法盡載,尚需另附信託契約書(私契)方能貫徹信託本旨或達信託目的者
    ,登記機關於受理登記時,自應依另附之信託契約書所約定之事項條款予以審查
    。」。
三、卷查,訴外人陳○倫前以 104  年 10 月 15 日收件汐地字第 130820 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辦理信託登記予受託人訴願人,其信託契約書
    內容如下:「(15)信託主要條款:1 、信託目的: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及處分
    (含買賣)信託財產。2 、受益人姓名:陳○倫。3 、信託監察人姓名:(無)
    。4 、信託期間:自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起至信託契約終止時或信託
    目的完成。5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期限屆滿或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
    能完成或雙方約定之事由發生或雙方協議終止。6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
    :信託期間管理、運用及處分(含買賣)信託財產包括土地鑑界及複丈、土地合
    併、土地分割、建物總登記、建物滅失登記、所有權移轉、抵押權內容之土地建
    物標示變更登記等一切有關不動產登記事項。7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
    歸屬人:陳○倫。8 、其他約定事項:無。」,此信託契約係委託人與受益人同
    一人之自益信託,信託利益全部歸由委託人享有,信託條款亦無另行約定非經第
    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之事項,則委託人陳○倫得隨時終止信託。而
    委託人依法行使終止權,其以 105  年 4  月 7  日三重正義郵局第 440  號存
    證信函通知訴願人,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訴願人事務所設籍地址之
    管理委員會簽收,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是委託人已依信託法
    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終止與訴願人之信託關係,則其檢附終止信託關係之存
    證信函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審查,據以
    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核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信託契約書第 5  款所登記之信託關係消滅原因為:「信託期限屆
    滿或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雙方約定之事由發生或雙方協議終止。
    」已經限定委託人隨時終止信託之權利,是委託人陳○倫即不得僅檢附終止信託
    關係之存證信函而單獨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云云。惟由系爭信託契約第 5  款文義
    觀之,雖就信託關係消滅事由有所約定,然並無明文委託人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
    同意不得終止契約,則上開條款是否得解釋為係就委託人之片面終止權設有限制
    ,容有疑義。考量信託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立法精神在於,信託利益既然全歸
    委託人享有,則縱使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止信託關係,因係自益信託,並無害於
    他人之利益,而賦予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有終止權,則在契約條款未明確限制委託
    人之片面終止權,又無從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時,宜尊重信託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立法選擇,對於委託人片面終止權之限制採較為嚴格之解釋,而認系爭條款
    非係排除委託人片面終止權之特約,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採憑。
五、另訴願人訴稱本件信託之信託私契約第 13 條第 3  項約定:「除前項約定外,
    甲、乙方或其繼承人拋棄信託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權利,不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且未經丙方同意,甲、乙方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故信託私契約並
    已限制委託人可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及單獨塗銷信託登記之權利,而該信託私契約
    於委託人陳○倫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時業已檢附予原處分機關查證,然原處分
    機關不察,竟同意委託人陳○倫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云云。按前揭內政部 94 
    年 10 月 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0528950  號函釋意旨,於辦理信託登記時
    ,倘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所約定之主要信託條款,因受限於公定信託契約書中「信
    託條款」欄之篇幅而無法盡載時,固得另附信託契約書(私契)以為明定及公示
    ,惟查系爭土地於申辦信託登記時並未檢附私契,僅以公定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嗣後亦未申請信託內容之變更,將私契之條款辦理登記,則原處分機關
    於受理本件塗銷信託登記時,自無須就私契之條款予以審查,從而,訴願人主張
    信託私契約於委託人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時業已檢附予原處分機關查證,然原
    處分機關不察一節,顯有誤解。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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