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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2120421
旨: 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873948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47、1148、81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3、44 條
土地法 第 72、73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3、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2120421  號
    訴願人  劉○熙
    訴願代理人  劉○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12 日
北中罰字第 4377 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劉○熙委託代理人劉○慶就被繼承人劉○健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44 
地號及○○段 482、441、441-2、395 地號土地及永和區○○段 882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以 105  年 4  月 6  日北中地登字第 441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繼承登記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本案被繼承人係於 69 年 12 月
16  日死亡,迄訴願人向該所申辦繼承登記(105 年 4  月 6  日)時止,扣除申辦
繼承登記免處以登記罰鍰之 6  個月法定期間,再經依法扣除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期
間,包含戶籍謄本申請日至核發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請日至核發日及查欠 104  
年度地價稅,共 3  日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核計後逾期 20 個月以上,是依法
應裁處登記費額 20 倍之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 50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及內政部 99 
年 1  月 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3661 號令規定,以 105  年 4  月 12 日北
中罰字第 4377 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7 萬 2,140  元之罰鍰
,並於 105  年 4  月 14 日代理人劉○慶親至原處分機關領取繕發之權利書狀及應
執還之遺產稅證明書正本時,一併交付該裁處書及其繳費單,以為送達。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400  號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
    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
    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籌措財源逐年
    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系爭土地實際為道路且過去 40 多年來至今供公眾通行之用
    ,請依法進行徵收並撤銷本件土地登記罰鍰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案被繼承人係於民國 69 年 12 月 16 日死亡,迄訴願人
    向原處分申辦繼承登記(105 年 4  月 6  日)時,並扣除申辦繼承登記免處以
    登記罰鍰之 6  個月法定期間後,再經依法扣除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期間,包含
    戶籍謄本申請日至核發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請日至核發日及查欠 104  年度
    地價稅,共 3  日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仍逾期申辦登記 20 個月以上,原
    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第 2  項、土地登
    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扣除繼承人有不可歸責事由之時間後,
    裁處訴願人登記費額 20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 7  萬 2,140  元,並於 105  年
    4 月 14 日代理人親至原處分機關領取繕發之權利書狀及應執還之遺產稅證明書
    正本時,一併交付裁處書及其繳費單予訴願人之代理人,已為送達,是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系爭行政處分,洵屬有據。又上開裁處書注意事項第 1  點諭知倘就逾
    期申請登記如另有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者,得提出具體證明供原處分機關
    再行重新核計之事項,惟查訴願人迄提起訴願之日前,皆未能提出相關不可歸責
    於受處分人事由之相關具體證明文件,再供原處分機關審查,是原處分機關自我
    檢視後,認維持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147 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土地法第 72 條:「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
    登記。」、同法第 73 條:「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
    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
    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第 1  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
    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
    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第 2  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 33 條:「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 1  個月內為之
    。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同法第 50 條:「逾期
    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第 1  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
    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 2  
    項)。」。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第 2  款規定:「逾期申請土
    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
    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
    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
    。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
    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 4  天。」。
三、末按內政部 99 年 1  月 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3661 號令釋示:「一、
    有關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所計收之罰鍰,經函准法務部 98 年 1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80046887 號函釋,係就行為人違反應於一定期限內為聲請
    之義務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其本質應屬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登
    記罰鍰除優先適用土地法規定外,餘未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二、修正
    現行登記罰鍰作業規定如下:(一)登記罰鍰裁處之對象及程序:依行政罰法第
    3 條及第 44 條規定,登記機關為逾期申辦登記罰鍰之裁處時,應以違反登記義
    務之登記權利人為對象,並應另作成裁處書為送達,故登記申請案件若涉有登記
    罰鍰時,登記機關仍應依法審查登記,並另對登記權利人因怠於申辦登記而應處
    之罰鍰作成裁處書及為送達……。」。
四、卷查,訴願人劉○熙委託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 105  年 4  月 6  日收件北中地
    登字第 441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劉○健所遺之系爭 6  筆土地申
    辦繼承登記,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4  月 6  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 44140 
    號土地登記申請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等附卷可稽。因被繼承人劉○健於民國 69
    年 12 月 16 日死亡,迄至訴願人向原處分申辦繼承登記(105 年 4  月 6  日
    )時,並扣除申辦繼承登記免處以登記罰鍰之 6  個月法定期間後,再經依法扣
    除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期間,包含戶籍謄本申請日至核發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申請日至核發日及查欠 104  年度地價稅,共 3  日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
    仍逾期申辦登記 20 個月以上;復依上揭內政部 99 年 1  月 26 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 0990723661 號令:「登記機關為逾期申辦登記罰鍰之裁處時,應以違反登
    記義務之登記權利人為對象。」,而訴願人為前開應繼承土地之繼承人,其違反
    登記義務,未能遵期申辦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
    及內政部 99 年 1  月 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3661 號令規定,以 105 
    年 4  月 12 日北中罰字第 4377 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7  萬 2
    ,140  元之罰鍰,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實際為道路且過去 40 多年來至今皆供公眾通行之用云云
    ,縱認屬實,亦無法解免訴願人依前揭法規規定限期辦理登記之義務,是訴願人
    前開主張,核與逾期申辦登記之裁罰要件認定無涉,委難採憑;另訴願人請求徵
    收系爭土地一節,核屬另案問題,非屬本件訴願救濟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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