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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2120379
旨: 因土地逕為分割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7459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9 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14、16、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2120379  號
    訴願人  林○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逕為分割事件,不服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05  年 3  月 3  日
新北中地測字第 1053822967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區○○段 908  地號(面積:98.6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7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權利人所有同段 899  地號等 14 筆土地,因本府辦理「
中和都市計畫 C411 等樁位復、補建作業」案,於該樁位成果經完成法定公告程序後
,以 105  年 2  月 22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50288324 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續辦
地籍分割作業。原處分機關遂依上開囑託函所附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資,以 105  年 2
月 23 日收件數值複丈字第 021600 號案,作成上開土地分割之複丈成果,並以 105
年 2  月 26 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 25770  號登記案,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將訴願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98.64 平方公尺)分割為同段 908  地號(面積:67.59 平
方公尺)及 908-1  地號(面積 31.05  平方公尺),並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雖有部分供人行使用,但該土地之產權確為訴願人所有
    無訛,新北市政府卻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公共通行之用,一者未經訴願人同意,再
    者未給予租稅上優惠,現又逕為分割為兩筆土地,若系爭土地為私有卻又不能為
    私用,政府應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執行徵收,並將徵收補償費給付訴願人,若
    否,懇請撤銷本件土地逕為分割登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原處分機關前依新北市政府 105  年 2  月 22 日新北府城
    測字第 1050288324 號函囑託依檢附之「中和都市計畫 C411 等樁位復、補建作
    業」案樁位成果,續辦地籍分割事宜。訴願人所有之○○段 908  地號,依 C41
    1、C413 及 S412 等 3  支都市計畫樁位,逕為分割出同段 908-1  地號,原 9
    08  地號逕為分割前面積為 98.64  平方公尺,逕為分割後 908  地號(商業區
    )及 908-1  地號(人行廣場用地)土地面積分別為 67.59  平方公尺及 31.05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2  月 23 日收件數值複丈字第 021600 號作
    成複丈成果後,再以 105  年 2  月 26 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 25770  號登記案
    ,辦理逕為分割登記,該標示分割登記前後,面積並無增減,復以系爭號函通知
    訴願人: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後,再經自我檢視,無測量、登記錯誤情形,依法
    洵屬有據,而相關法令並未賦予登記機關應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得辦理登記
    處分之程序要求,是訴願人認為原處分機關應經其同意始得辦理登記,容有誤解
    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23 條第 1  項:「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 14 條規定由內政
    部訂定,及依第 16 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
    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 3  項:「細部計畫核定發布
    實施後,應於 1  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
    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
    申請謄本之用。」及 4  項:「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
二、復按 105  年 4  月 12 日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都市計畫樁測
    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 30 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
    公告 30 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第 28 條:「
    都市計畫樁有缺失不全情形,應依左列規定儘速恢復或補建,以保持樁位完整:
    一、恢復樁位:原設樁位毀失,由樁位管理維護機關會同樁位測定機關核對都市
    計畫書圖後,依據原樁位資料,並參照現地建築線及地籍圖資料恢復樁位;原樁
    位資料與建築線不符合時,應由有關單位會同檢測處理。二、補建樁位:原設樁
    位不足或漏釘,由樁位測定機關依釘樁有關規定補建,並與其相關樁位座標系統
    聯測後,辦理樁位公告。」、第 38 條:「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 7  
    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
    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
    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及第 43 條:「都市計畫樁位
    ,因第十一條規定情事而重行公告者及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補建樁位公告後,直轄
    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應將更正或補建後之樁位
    資料,送地政機關,據以重行辦理地籍分割或更正分割。」。
三、末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
    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
    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
    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但都市
    計畫界樁及中心樁,在公告地價前六個月以內點交者,得俟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後三個月內辦理完竣。」及土地登記規則 29 條第 13 款:「政府機關遇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十三、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
    關登記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本府辦理「中和都市計畫 C411 等樁位復、補
    建作業」案,於該樁位成果經完成法定公告程序後,以 105  年 2  月 22 日新
    北府城測字第 1050288327 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續辦地籍分割作業。原處分機
    關遂依上開囑託函所附之都市計畫樁位圖資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及登記,將訴
    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98.64 平方公尺)分割為同段 908 地號(面積:6
    7.59  平方公尺)及 908-1  地號(面積:31.05 平方公尺),該標示分割登記
    前後,面積並無增減,亦合於各宗土地之使用分區界線,爰將登記結果以系爭號
    函通知訴願人,揆諸卷附數值地籍圖及數化土地使用分區圖套合後資料及前揭相
    關法令,並無違誤。
五、另訴願人主張新北市政府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公共通行之用,一者未經訴願人同意
    ,再者未給予租稅上優惠,若系爭土地為私有卻又不能為私用,政府應依土地徵
    收條例之規定執行徵收,並將徵收補償費給付訴願人云云。按本件逕為分割測量
    及登記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第 23 條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 38 條等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都市計畫範圍之劃定及變更,非原處分機關所得審認;至訴
    願人請求給予租稅上優惠或徵收人行廣場用地部分,自應依相關程序處理,核屬
    另案問題,非屬本件訴願救濟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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