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2120321 號
訴願人 李○文
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2
月 22 日重登駁字第 000049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 月 20 日收件重登字第 009800 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就本市○○區○○○段 106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主張以使用建築物(建物
門牌:新北市○○區○○○路 82 巷 4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所附文件不足以證明占
有期間、繼續占有之事實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等事項,以 105 年 1 月 30 日新
北重地補字第 000106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惟訴願人遲未能就應補正事項完成補
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
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自民國 41 年出生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路 82 巷 4 號,迄今
已有數十餘年,並於 68 年 1 月 12 日取得系爭建物持分 2 分之 1。因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遲未行使其所有權,訴願人與另一位持分 2 分之 1 之共有
人(即訴願人之先母)李陳○蘭基於此一信賴基礎,自 75 年 12 月 18 日起
,均以居住於此一建物為目的,以主觀上之行使地上權意思,和平、繼續占有
系爭建物;訴願人之先母原持分 2 分之 1 部分,訴願人已於 105 年 1
月 4 日遺產分割協議取得。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訴願人已提出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
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主管機關經審查無誤後,應即進行公告程序,是否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使用土地,非登記機關得予審查之要件。且訴願人早已於數年前
,向原處分機關詢問時效取得地上權事宜,應當具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
(三)地上權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
地之權,民法第 832 條規定甚明。苟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有於他人土地上
有建築物、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確有建造房屋或工作物或
竹木等情事,自與單純之占有使用土地有別,則依該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
質,自難謂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最高法院 85 年臺上字第
309 號判決要旨明文揭櫫,準此,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有於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確有建造房屋或工作物等情事,要應免贅另檢
具「占有目的之證明文件」始合法理。
(四)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
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
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從而,四
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兩者有其
一即可。惟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5 點竟規定,以戶籍謄
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
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而未規定亦得提出其他足資證明開始
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職是「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第 5 點之規定,顯然逾越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主張自 41 年 4 月 10 日出生於占有之建物並設籍於該處,迄今已
有數十年云云,僅能證明占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又有關訴願人主張本所僅得形式審查,且未依法公告一節,按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檢附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蓋因占有人
主觀上若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即不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觀諸本案訴
願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尚無法證明訴願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他
人土地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情形。
(二)另按民法第 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依案附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說明
書及訴願人於補正期間檢附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補正說明書、民事起訴補正狀及
訴願書等文件所述,系爭建物係自民國 59 年起由訴願人其母向無權占有人即
原房屋建造人買受取得,訴願人於 68 年 1 月 12 日取得該建物持分 2 分
之 1,並自 75 年 12 月 18 日起與其母共同占有,又於 105 年 1 月 4
日遺產分割協議後取得全部持分,訴願人僅空言主張以主觀上行使地上權意思
云云,未有建造房屋或工作物等情事,訴願人既未能舉證其占有前手即原房屋
所有人係以何種意思占有本案土地,復未能進一步舉證其買受取得房屋後何時
以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則本案依占
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從僅依當事人主張而認定其占有主觀上之意思,
與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要旨尚屬有別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
意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
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 772 條規定:「前 5 條之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土地登
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者。」同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
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
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 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
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辦理。」。
二、次按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略謂:「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
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
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
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及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
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
行……。」。
三、卷查,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 月 20 日收件重登字第 009800 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主張以使用建築物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所附文件不足以證明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
事實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等事項,以 105 年 1 月 30 日新北重地補字第 0
00106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惟訴願人遲未能就應補正事項完成補正,原處分
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
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土地,非登記機關得予審查之要件云
云。按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主張地上權時效取得之
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
已明文規定,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
有之證明文件」,又依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
證明文件」係指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
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
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觀諸本案訴願人所提出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之客觀事實,並無法
證明訴願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情形
。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登記申請案,並無不合。
五、另訴願人訴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5 點規定,以戶籍謄本為占
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
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而未規定亦得提出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
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惟前開要點第 5 點之
規定,觀其文意,應係指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然戶籍謄本
卻有他遷記載之情形,為證明登記申請人有「繼續」占有土地之客觀事實,始須
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以資佐證,而「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
書」及「公證書」僅為例示,均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所稱之「其
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是前開要點第 5 點
並未逾越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之規定,訴願人所訴,應係對法律有
所誤解,委難採憑。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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