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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2120266
旨: 因塗銷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50076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4、155、34、40、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2120266  號
    訴願人  傅○忠
    送達代收人  戴家旭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塗銷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2  月 3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053751761  號函及 105  年 2  月 1  日板登字第 20390  號、20400 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所申辦之塗銷登記,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民政局以 104  年 12 月 31 日新北民戶字第 1042497369 號函通報原處分機
關,本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查得訴外人(下同)張○嘉之兄張○彰冒用其弟之身分,補
領身分證、變更印鑑及多次請領印鑑證明與戶籍謄本等文件,該所業已廢止 104  年 
4 月 21 日遭偽冒辦理之印鑑變更登記且重新補發國民身分證予張○嘉。原處分機
關於獲報後清查該所之地籍資料,發現張○嘉所有本市○○區○○○段第一崁小段 7
9-7、83-10、83-21 地號等 3  筆土地及同段 355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
張○彰持憑冒領之張○嘉之身分證暨印鑑證明,分別以 103  年 8  月 29 日收件板
登字第 231530 號及 104  年 10 月 8  日板登字第 2152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
書狀補給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准予登記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張○嘉及抵押權人傅○忠(即訴願人)到所說明,證實前揭書狀補給登記係
張○彰冒用真正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辦理登記,且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為張○彰持憑冒領
之身分證明、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申請登記,確有虛偽登記情事,且案附身分證明、
印鑑證明業經主管機關通報註銷及廢止,原准予辦理登記之要件已失所附麗,原處分
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規定,於報經本府地政局核准後,以 105  年 2  
月 1  日板登字第 20390  號、204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前揭書狀補給及抵押權
設定登記,並以 105  年 2  月 3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053751761 號函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一、訴願意旨略謂: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第 1  款:「證明文件經該
    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本件抵押權登記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皆為板橋戶政事務
    所所製成,而非張○彰所製,顯見張○彰僅為冒名,並無制作該身分證之權源,
    應非屬於上開條文所稱之偽造,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處分及通知函上竟誤為認定,
    且對於本件情形為何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範皆未載明
    ,亦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既已明文:「依本規
    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
    得為塗銷登記。」本件既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所定情形,則非經法院判
    決塗銷確定前,原處分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偽造文書本有有形偽造及無形偽造之分,有形偽造,亦稱形式主義,係指
      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無形偽造,亦稱實質主義
      ,係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虛偽內容之文書,其情可分為兩種,一為
      直接無形偽造,即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虛偽內容之文書;一為間接無形偽
      造,即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最
      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中,系爭書狀補
      給登記案所附之登記申請書與權狀遺失切結書,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中所附之
      登記申請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無制作權人張○彰冒用登記名義人張○嘉
      制作,屬前揭偽造類型之有形偽造;其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中所附之身分證影
      本、印鑑證明及權利書狀則應屬前揭偽造類型之間接無形偽造,且該國民身分
      證與印鑑證明經主管機關認定因冒名申請而撤銷,即該當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範疇。
(二)於書狀補給登記之場合,申請人應填具登記申請書與權利書狀遺失切結書並持
      身分證正本親至地政機關核對身分,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0 條規定擇符辦理
      ;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場合,申請人應持憑所有權狀並填具登記申請書與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並應持身分證正本親至地政機關核對身分,或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 40 條規定擇符辦理。緣此,無論書狀補給登記中之切結書或核對身
      分,亦或抵押權設定登記中之契約書、印鑑證明及權狀,前揭應附文件之真實
      有效與否,均為地政機關審核時,是否准予辦理登記之要件。系爭書狀補給與
      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應附之切結書、核對身分、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
      及權狀等應備文件,既因事後查明切結書與契約書係無權制作人所制,國民身
      分證、印鑑證明與權狀亦為冒名申領,原先准予該登記之處分即失所附麗,地
      政機關自得撤銷該有瑕疵之准予登記處分等語。
    理    由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
    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
    件(第 1  項)。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
    2 項)。」、第 40 條第 1  項:「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
    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
    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第 144  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
    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第 1  項)。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
    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第 2  項)。」及第 155  條:「申
    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
    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第 1  項)。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
    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
    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第 2  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8  月 29 日及 104  年 10 月 8  日受理就張○
    嘉所有系爭不動產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准予登記
    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上開二登記案中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權狀遺
    失切結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為無制作權人張○彰冒用張○嘉之名義所制作
    ,應屬偽造,此有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2 月 15 日(受訪談人:登記名義人張
    ○嘉)、105 年 1  月 11 日(受訪談人:登記名義人張○嘉)及 105  年 1  
    月 22 日(受訪談人:訴願人)訪談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及第 155  條之規定,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權狀遺失切結書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均為法定應備文件,為原處分機關據為審查之登記證明文件,既經發現有偽
    造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144  條規定,於報經本府地政局核准後,以
    105 年 2  月 1  日板登字第 20390  號、204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系爭書
    狀補給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以 105  年 2  月 3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053751
    761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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