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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2120230
旨: 因土地分割登記事件提起再審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3959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97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3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再審決定書                              案號:1052120230  號
    再審申請人  林○賜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土地分割登記事件,不服本府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  日新
北府訴決字第 1050039945 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申請再審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97 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第 1  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 30 日內提起。(第 2  項)。
    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第 3  項)。」,次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
    則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準此
    ,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對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所提供之非常救濟途徑,申請再
    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 30 日內為之。
二、緣再審申請人因土地分割登記事件,不服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04  年 11 月 2
    4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 1043849491 號函及 99 年 12 月 31 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
    3650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之買賣移轉登記處分,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5
    年 3  月 1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039945 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10
    52120026)為不受理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不服,提起本件再審。經查,系爭訴
    願決定書係於 105  年 3  月 3  日送達至再審申請人之訴願代理人之住所:新
    北市○○區○○街 29 巷 2  弄 10 號,並由再審申請人本人(訴願代理人之同
    居人)簽名以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其訴願
    代理人之住所設於本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至 105  年 5  月 3  日
    如仍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原訴願決定始告確定。惟再審申請人於原訴願決定尚
    未確定之 105  年 3  月 7  日(收文日)即向本府申請再審,此有本府收文條
    戳可考,是其再審之提起顯不合法,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再審申請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
    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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