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2120214 號
訴願人 楊○鎮
訴願人 楊○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門牌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2 月 3 日
新北瑞地登字第 105380134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貢寮區○○段○○小段 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於 38 年 11 月 1
日由建物所有權人楊○在檢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原門牌記載
為「舊社」,坐落土地為同地段 32 地號。103 年 1 月 9 日楊○在之繼承人楊○
淵等提具新北市貢寮區戶政事務所(現已併入瑞芳戶政事務所)同年月 6 日核發之
門牌初編證明書以原處分機關收件瑞登字第 1180 號辦理門牌更正登記,依戶所核發
之門牌初編證明書所載「經實地勘查係有建物所有權狀(建號:009 ,門牌號:舊社
)編釘門牌為龍門里 12 鄰○○街 40 號」,該戶所亦另以 103 年 1 月 6 日新
北貢戶字第 1033930047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建物門牌更正,原處分機關爰將
系爭建物門牌更正為「○○街 40 號」。因訴外人就前揭門牌更正登記提出異議,經
原處分機關重新查證相關資料及實地勘查,認「○○街 40 號」房屋並非已登記之「
○○段○○小段 9 建號」建物,且瑞芳戶政事務所亦於 104 年 7 月 30 日撤銷
103 年核發之門牌初編證明書,原處分機關乃以 104 年 8 月 3 日收件瑞登字第
21810 號逕行撤銷前揭門牌更正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因原處分機關未以書
面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即逕行更正,經本府以 104 年 12 月 29 日新北府訴決字
第 1041640741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42050848 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原處分機關爰將查證資料另行陳報本府地政局核准
後,以 105 年 1 月 30 日收件瑞登字第 3450 號先行撤銷原更正登記,將系爭建
物門牌回復登記為「○○街 40 號」,再以 105 年 1 月 30 日收件瑞登字第 346
0 號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建物門牌回復為原始登記資料「舊社」,並以系爭號函通
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如下: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
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法第 69 條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為本件門牌回復時雖自承已經上
級機關查明核准,然究竟上級機關如何查明?查明內容又係如何?原處分書中
付之闕如,則如此之查明已流於形式,原處分機關率爾為之,此次更正亦為違
法。又本次更正登記前,原處分機關從未給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規定。
(二)依瑞芳戶所函可知 68 年以前即有「○○街 40 號」門牌,僅係無重複編釘之
必要,既然「○○街 40 號」門牌自始存在,其即為「貢寮區○○段○○小段
9 建號」之建物門牌,則如何僅因瑞芳戶所函稱無重複編釘之必要,即推導出
須將「貢寮區○○段○○小段 9 建號」建物門牌由「○○街 40 號」回復為
「舊社」此一結論,實令人費解。
(三)系爭建物自 38 年登記以來始終位於原地,歷來屢有修繕,然皆屬原地修繕,
此由 63 年 8 月 3 日之空照圖自明。復查系爭建物為「土竹造(土磚混合
造)」,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
號:24060239900 )可資為憑,此一構造記載除與 9 建號建物於 38 年之登
記資料相符外,亦與房屋現狀相合;另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示折舊年限為 70
年,由此推算,稅捐處所認定之新北市貢寮區○○街 40 號房屋於民國 30 餘
年即已建造,亦與建號 9 建物之落成時間相當。又「電號 0234300510」 之
用電地址為「新北市貢寮區○○街 40 號」,而該電表現即安裝於系建物外,
顯見系爭房屋確為「新北市貢寮區○○街 40 號」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第 103 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
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因原處分機關辦理建物門牌更正
案,業依相關規定書面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係標示之變更,無涉權屬異動
,與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所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不同,
且其作成根據之事實於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定,是依法無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
。
(二)原處分機關向稅捐處瑞芳分處查證訴願人所檢附之房屋稅稅籍編釘之依據,經
該處查復係由申報人於 103 年 2 月間持憑本案門牌初編證明書、9 建號建
物所有權狀向該處申報新設房屋稅籍,稅籍資料之面積及折舊年數等相關資料
當然與 9 建號登記資料一致,且該屋實際結構「土竹造(土磚混合造)」係
稅捐機關以現況認定,其與 9 建號之土造(土角造)顯不相符,更無從以此
認定兩者為同一。復查原「○○街 40 號」房屋之原始稅籍資料,該建物自 3
9 年 1 月已有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楊日中(亡)管:楊○吉」,該管
理人與訴願人所附用電通知單所載收件人楊○吉為同一人,且據原處分機關另
案之登記案件所附之相關文件查得 40 號門牌於 77 年已裝表供電,足見○○
街 40 號門牌於 103 年戶政機關核發 9 建號建物為 40 號門牌之初編證明
前確已存在,且依原始稅籍資料及用電資料皆顯示,40 號房屋之使用人與 9
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同,應不得據以認定○○街 40 號房屋即為 9 建號建
物。
(三)依稅捐處瑞芳分處提供之「○○街 40 號」最早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24
060241000 )係於 39 年即起課,構造為土竹造(土磚混合造)、面積 28 平
方公尺,然依地籍資料所載 9 建號房屋係於 38 年登記,構造為土角造,面
積 69.8 平方公尺,明顯可證○○街 40 號房屋與 9 建號建物自 38、39 年
間構造及面積已不相同,顯非係因修繕導致現況與登記資料有異,足證門牌○
○街 40 號建物與 9 建號建物本即為不同建物。
(四)因本案門牌編釘所生之疑義,原處分機關曾於 104 年 6 月 24 日至現場實
地勘查,勘查結果○○段○○小段上並無土造之建物,並將查證結果函知瑞芳
戶政事務所,復經該所釐明門牌編釘情事後,查得「○○街 40 號」門牌於民
國 68 年前即已存在,然因 68 年 10 月起均無人設籍,致歷次整邊換發門牌
及行政區域調整,皆無相關記載資料,故審認 103 年無重新編釘該門牌之必
要,遂於 104 年 7 月 30 日撤銷 103 年核發之門牌初編證明書。案經訴
願人於 104 年 8 月 28 日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復於 104 年 9 月 9
日本案關係人及瑞芳戶所至現場會勘,當日○○街 40 號房屋由使用人楊賴○
嬌將鐵門上鎖,無從進入屋內,且依現場觀察 40 號房屋之外觀,該建物前側
為石造、後側為磚造,確非土角造,足證門牌○○街 40 號建物與 9 建號建
物本為不同建物。又因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前開門牌初編證明書)經權責機
關撤銷,原處分機關爰據以辦理更正登記,並無違誤,訴願人指稱原處分機關
僅以戶政事務所函知無重複編釘必要等情事,即推斷須將 9 建號建物之門牌
更正為原登記之「舊社」一節,顯有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
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
外,應給予該處分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三、卷查,訴外人楊○淵等於 103 年 1 月 9 日提具新北市貢寮區戶政事務所 10
3 年 1 月 6 日核發之門牌初編證明書,以原處分機關收件瑞登字第 1180 號
辦理門牌更正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將系爭建物門牌由「舊社」更正為「
○○街 40 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申請登記時應提出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本案因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 103 年 1 月 6 日核發之門牌初編
證明書)經權責機關瑞芳戶政事務所以 104 年 7 月 30 日新北瑞戶字第 104
3683933 號函撤銷,致登記事項與事實不符,應屬登記錯誤之情形,原處分機關
爰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於陳報本府地政局核准後,將系爭建物門牌回復為原始
登記資料「舊社」,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從未給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規定云云。按門牌之編釘,旨在明瞭人民地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
其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內政部 70 年 7 月 9 日
台內戶字第 20870 函釋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門牌更正登記,無涉土地
權利之變動,核其性質,非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其本於
職權作事實認定而為處分,縱於處分前未令訴願人陳述意見亦不能指摘其為違法
。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土竹造(土磚混合造)」,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處房
屋稅籍證明書可資為憑,此一構造記載除與 9 建號建物於 38 年之登記資料相
符外,亦與房屋現狀相合;另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示折舊年限為 70 年,由此推
算,稅捐處所認定之新北市貢寮區○○街 40 號房屋於民國 30 餘年即已建造,
亦與建號 9 建物之落成時間相當云云。惟查卷附 9 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其於 38 年登記時所載房屋構造為「土角造」,並非「土竹造(土磚混合造)」
;復經原處分機關向稅捐處瑞芳分處查證訴願人所檢附之房屋稅稅籍編釘之依據
,經該處查復係由申報人於 103 年 2 月間持憑系爭門牌初編證明書、9 建號
建物所有權狀向該處申報新設房屋稅籍,稅籍資料之面積及折舊年數等相關資料
當然與 9 建號登記資料一致,而該屋實際結構「土竹造(土磚混合造)」則係
稅捐機關以現況認定,從而,訴願人非得據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街 40
號房屋即為 9 建號建物,前開訴願理由,委難採憑。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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