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2120076 號
訴願人 唐○君
訴願人 游○雲
代理人 唐○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04 年 12 月 4 日板登駁字第 303 號及同日中登駁字第 310 號駁回通知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游○雲(被繼承人唐○民之配偶)以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1 月 11 日收件
板登字第 2417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所遺○○區○○段 8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 55/2580)及○○區○○段 184、18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3/15)
及同段 922 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 365 巷 27 弄 1 號)申
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又訴願人游○雲、唐○君及訴外人唐○中等 8 人另以原
處分機關 104 年 11 月 11 日收件板登字第 241700 號及板中登字第 42730 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所遺○○區○○段 6 、1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55/
258) 及同區和平路 213 號未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區○○段 184、
18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12/15)及同段 922 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
○○路○段 365 巷 27 弄 1 號,權利範圍為 12/15)、○○區○○段 1039、104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1/4)及同段 3534 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
路 248 號,權利範圍為全部)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查得被繼
承人與原配偶唐○氏另生有次男唐○國,惟並未記載於訴願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中,
且訴願人亦未檢附唐○國之現戶戶籍資料,唐○氏與被繼承人間是否有婚姻關係仍待
釐清,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協議書亦未有唐○國之簽章,乃以 104 年 11 月 8 日
板登補字第 000861 號及同日中登補字第 000799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惟訴願人
遲未能就應補正事項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二號駁回通知書分別駁回訴願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及分割繼承登
記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被繼承人唐○民當時經戰亂來臺且戶政登記混亂,並無所稱「次男唐○國」,
訴願人已於 104 年 11 月 25 日補正資料中檢附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104
年 11 月 23 日新北板戶字第 1043594643 號函說明在案,依現行戶政系統僅
能查明唐○國於 43 年 10 月 7 日辦理遷出,查無其後續相關設籍資料可稽
。
(二)經訴願人詢問家中所有親屬,確無「次男唐○國」該人,並已檢具市板橋戶政
事務所公文書以資佐證,是訴願人業於補正期限內補正所有資料,如仍有疑義
,應由原處分機關循行政機關內橫向聯繫方式查明辦理,或逕向上級主管機關
釋示,今原處分機關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以訴願人
逾期未補正駁回訴願人所請,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明確說明,且未善盡公
務機關協助民眾解決問題之職責,明顯違法失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
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
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96 點所
明定。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詢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查得被繼承人另有一次男唐
○國,訴願人如認並無所稱「次男唐○國」之人,即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
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惟訴願人未能於補正期間內提
出唐○國戶籍更正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以證明該君非繼承人,本所依法予以
駁回,並無違誤。
(二)原處分機關已函請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唐○國最後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
協助查詢並提供唐○國及唐○氏之現戶戶籍資料或除戶戶籍資料,然僅查得該
2 人於民國 43 年 10 月 7 日辦理遷出,查無其後續相關設籍資料:又就訴
願人主張「次男唐○國」係因戰亂來臺戶政登記錯誤所致一事,原處分機關業
已函詢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唐○國戶籍資料是否有過錄錯誤等情事,經該所
函復略以:「…若唐君戶籍資料申報錯誤請轉知申請人依上開規定,提憑足資
證明文件來所憑辦…。」是以,原處分機關已盡力協助訴願人查詢唐○國之戶
籍資料,且向訴願人說明上開戶政機關之查詢結果及函復內容,並以原處分機
關 105 年 1 月 14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053750586 號函轉之訴願人。另本
案原處分機關除協助當事人發函戶政機關釐清事實外,亦協助其循其他程序處
理本案,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職權為民調查與服務,應無行政怠惰失職之責等
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
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 57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
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 119 條:「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
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
(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
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
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 1 項)。…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
3 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
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第 4 項)。
…」
二、次按內政部 96 年 12 月 10 曰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727915 號函:「…(四)
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款、第 3 款
、第 4 款之文件及下列文件: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2、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原因為離婚者,應提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協議書或法院確定判決
書。3 、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應提出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差額分配價值證明
文件及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但生存配偶申辦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登記與其遺產繼承登記連件申請登記,且該遺產繼承登記案件係由全
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辦或分割繼承登記案件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併
就該財產差額分配協議給付者,得免再提出生存配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之文
件。上開法院確定判決書應以載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不動產標的者為限。4 、
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免)稅或不課徵之證明文件。5 、立協議書
人之印鑑證明。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0 條規定辦理者,或符合第 41 條規定情
形者免附。…」。
三、末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96 點:「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
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
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
四、卷查,訴願人游○雲(被繼承人唐○民之配偶)以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1 月 1
1 日收件板登字第 2417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所遺○○區○○段 8
地號土地等 3 筆不動產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又訴願人游○雲、唐○君
及訴外人唐○中等 8 人另以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1 月 11 日收件板登字第 2
41700 號及板中登字第 4273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所遺○○區○○
段 6 地號土地等 9 筆不動產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查得
被繼承人唐○民與原配偶唐○氏另生有次男唐○國,惟並未記載於訴願人所提之
繼承系統表中,且訴願人亦未檢附唐○國之現戶戶籍資料,唐○氏與被繼承人間
是否有婚姻關係仍待釐清,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協議書亦未有唐○國之簽章,乃
以 104 年 11 月 18 日板登補字第 000861 號及同日中登補字第 000799 號補
正通知書通知補正。惟訴願人遲未能就應補正事項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二號駁回通知書分別駁回訴
願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被繼承人唐○民並無所稱「次男唐○國」,實係因戰亂來臺戶政登
記錯誤所致,訴願人已於 104 年 11 月 25 日補正資料中檢附新北市板橋戶政
事務所 104 年 11 月 23 日新北板戶字第 1043594643 號函說明在案,是訴願
人業於補正期限內補正所有資料云云。惟查,上開板橋戶政事務所函文:「…經
查詢內政部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於『臺北市○○區○○里 15 林金山街 36 巷
3 弄 8 號』戶長『唐○民』,戶內查有…『唐○國』(民國 36 年 6 月 4
日出生)事由欄記載為隨同母由戶長代辦遷出。…」,觀其內容,僅稱查無唐○
民後續相關設籍資料,並未否定有「次男唐○國」其人之存在;又訴願人如認戶
籍登記事項有錯誤,即應依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96 點,向戶政機關申
辦更正登記,並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然訴願人未於補正期間內提
出唐○國戶籍更正文件及其他足證唐○國非繼承人之證明文件,難謂已就應補正
事項完成補正,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採憑。
六、又訴願人訴稱本案如仍有疑義,應由原處分機關循行政機關內橫向聯繫方式查明
辦理,今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逾期未補正駁回訴願人所請,明顯違法失職云云
。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所明定。查卷附資料,本案原處分機關曾
函請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協助查詢並提供唐○國及唐○氏之現戶戶籍資料或除
戶戶籍資料,亦就訴願人主張「次男唐○國」係因戰亂來臺戶政登記錯誤所致一
事,函詢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唐○國戶籍資料是否有過錄錯誤等情事,雖原處
分機關職權調查之結果,未能查得就訴願人本件申請有利之資料,亦難遽認原處
分機關有怠為調查之違法情事,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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