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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111236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45323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18-1、26、3、46、46-1、7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1236  號
    訴願人  順○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52103440 號函附同日字第 30-105-1100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食品製造業,為新北產業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區域內之事業,領有水污
染防治許可文件(許可字號:新北環水字許字第 03784-04 號),經濟部工業局新北
產業園區服務中心於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21 日 14 時 55 分許,派員前往訴
願人所屬五股廠(地址:本市○○區○○○路 130  號)稽查,發現該廠所產生之廢
(污)水未妥善收集處理,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而逕
自溢流至雨水溝而排放至雨水下水道,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21 條、第 69 條規定,原處
分機關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之 1  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3  萬元罰
鍰,並令立即停止溢流並妥善收集處理廢水,至 105  年 8  月 19 日 24 時前完成
改善,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鄭泓
毅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稽查事後詢問操作人員發生原委,經操作人員說明得知
    本次產生廢污水未妥善收集處理,而逕自溢流至雨水溝而排放至雨水下水道,因
    當日緩衝槽液位控制器故障,造成接觸不良,而逕自溢流至雨水溝而排放至雨水
    下水道。本公司已立即改善並加強人員訓練,於 8  月 24 日回函改善書。本公
    司積極改善污水處理整體規劃,重新放大規劃污水前置存放區到 2  天的使用量
    ,懇請免罰或減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訴願人從事食品製造業,為新北產業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區
    域內之事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許可字號:新北環水字許字第 03784-0
    4 號),經濟部工業局新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於 105  年 7  月 21 日派員前往
    訴願人所屬五股廠稽查,發現該廠所產生之廢(污)水未妥善收集處理,未依下
    水道管理機關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而逕自溢流至雨水溝而排放至雨水
    下水道,此有經濟部工業局新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 105  年 7  月 21 日第 04-
    I-00119 號工業區水污染查證權限委託查證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
    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
    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
    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 9  條之 1  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所
    為查證工作,於特定區域內得委託相關管理機關(構)或法人、團體辦理。」,
    本府 103  年 9  月 2  日北府環水字第 1031577866 號公告:「要旨:新北市
    政府公告自即日起至 106  年 8  月 15 日止委託經濟部工業局土城工業區服務
    中心、經濟部工業局新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等 5  單位辦理水污染防治查證權事
    宜…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項。二、「水污染防
    治法」第 26 條暨「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9  條之 1。公告事項:一、委
    託查證範圍:所轄依下水道法、產業創新條例公告及負責管理之所屬工業區專用
    下水道系統特定區域或工業區域內。二、委託項目:前項特定區域或工業區域內
    之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事業,進行下列不涉及水質採樣檢測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事
    項查證工作,包含:(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
    )索取有關資料。(三)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拍照或攝影。三、委
    託期間:自公告日起至 106  年 8  月 15 日止。」準此,本案經濟部工業局新
    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為有權限查證之機關,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
    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
    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
    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
    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 4
    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 1  萬元
    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46 條之 1  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
    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千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
    業。」、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6 條之 1…所稱之情節重大,係
    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  年 3  月 11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17863A  號
    令:「核釋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繞流排放與第 2  項所定
    稀釋行為,為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
    。」。
三、再按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本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
    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
    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
    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二、廢(污)水
    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有下列情
    形之一:(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 5  倍以上。但
    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
    子濃度指數小於 2  或大於 11 。三、以共同排放管線排放廢(污)水設有採樣
    口者,自採樣口排放廢(污)水。四、取得貯留許可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
    放廢(污)水,其排放水質有第 2  款第 1  目或第 2  目情形之一。五、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放
    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情形。」。第 9  條之 1  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查證工作,於特定區域內得
    委託相關管理機關(構)或法人、團體辦理。」。
四、又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 條…規定訂定之。」、第 20 條規定:「污水下水道
    系統區域內之事業,未將其產生之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以下簡稱納
    管)者,應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並於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
    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於地面水體。」、第 21 條規定:「前條
    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不得排放於該排水區域內之專用雨水下水道…。」、
    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自收集、處理或
    排放之設施、單元、管線及溝渠溢流至作業環境者,應收集處理。」。
五、另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
    數×處分基數。…」、第 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
    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
    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第 1  項)。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
    條文後,再擇第 2  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第 2  項)。」;準上,本件
    訴願人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18 條規定,應依
    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即同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按該準則規定附表三所列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裁處,如下表:
六、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六、水污染防治法。…」。
七、卷查訴願人從事食品製造業,為新北產業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區域內之事業,領
    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許可字號:新北環水字許字第 03784-04 號),經濟部
    工業局新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該廠所產生之
    廢(污)水未妥善收集處理,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而逕自溢流至雨水溝而排放至雨水下水道,此有經濟部工業局新北產業園區服
    務中心 105  年 7  月 26 日五股工服字第 1055051434 號函檢附 105  年 7  
    月該園區水污染查證紀錄及明細表影本與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因當日緩衝槽液位控制器故障,造成接觸不良,而逕自溢流至雨水
    溝而排放至雨水下水道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
    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及
    第 1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既從事食品製造業,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明文件,依法即負有妥善收集、處理及排放製程所產生之廢(污)水,以防止
    造成環境污染之行政法上義務,然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於採行有效防制措施
    ,致廢(污)水溢流至雨水溝而排放至雨水下水道,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九、又訴願人所陳已立即改善並加強人員訓練,且積極改善污水處理整體規劃一節,
    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再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即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之 1  裁罰,本件原處分機關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三所
    列罰鍰額度計算公式,並衡酌「經常雇用員工數未滿 100  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
    之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稽查配合態度良好、3 年內首次
    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 73 條」之違規態樣減輕點數,計算應處罰鍰,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
    分機關以 105  年 11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2103440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
    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鄭泓毅,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
    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
    適法,併予指明。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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