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1200 號
訴願人 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明
訴願代理人 林○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51981515 號函附同日字第 30-105-10003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13 日 13 時許,派員至訴願人經營樹林
加油站之洗車場(位於本市○○區○○路 66 號)稽查;該洗車場屬水污染防治法事
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新北市
環水許字第 02782-01 號)。稽查時現場營業中,查獲污水管線流向未依規定標示,
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 104 年 11 月 24 日施行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
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及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 萬元罰鍰,並令限期至 104 年 10 月 20 日 13 時前改善完成。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之代表人鄭文明環境教育講習 1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2 月 7 日通知陳述意見函及 105 年 1
0 月 20 日正式行政處分函皆只是文字概述,並無明確指出訴願人現場污水管線
標示內容及方式有何處違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明確性要求。又系爭處分
所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0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主管
機關查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前項規定標示,應命其於一定期限完成改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於期限內完成改正,依違反本辦法處分。」,故原處
分機關應命受處分人於一定期限完成改正,未於期限內完成改正,始適用開罰程
序。訴願人認系爭處分適法性仍有疑慮,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所經營洗車場稽查,
現場營業中,查獲污水管線流向未依規定標示,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
片附卷可稽。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0 條規定雖於 105 年 10
月 28 日修正,惟本案裁處日期為 105 年 10 月 20 日,適用違規時法令規定
,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
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
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
: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
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
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4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 1 萬
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
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又 104 年 10 月 19 日修正發布之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
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第 3 條規定:
「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
基數。…」。
三、再按 104 年 11 月 24 日施行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0 條
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下列水污染防治設施及管線,應清楚標示
其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一、用水、廢(污)水之收集、前處理、處理
、迴流、排放、貯存等管線及處理單元。二、緊急應變之繞流管線。三、貯留、
稀釋、回收使用之管線及貯槽單元。四、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廢(污
)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度表。五、污泥之收集、處理及貯存等管線及處
理單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12 月 15 日環署水字第 0990112348 號
公告:「主旨: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事項一附件,並自即
日生效。…;附件: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業別:33. 洗車場;定義
:以自動清洗設施從事車輛清洗之事業。…』」。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六、水污染防治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所經營洗車場稽查;該洗
車場係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2782-01 號),稽查時現場營業中,
查獲污水管線流向未依規定標示,原處分機關會同加油站管理人員(站長)莫景
超確認無誤後,於稽查紀錄簽名並拍照佐證,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
查紀錄編號:04-E-01072676 )、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2 月 7 日通知陳述意見函及 105 年 10
月 20 日正式行政處分函皆只是文字概述,並無明確指出訴願人有何處違法,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明確性要求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
內容應明確,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書面行政處分
應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
文。「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
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
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故如其記載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
分之原因事實及所依據之法令,即屬適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
第 5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 104 年 12 月 7 日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於
裁處前,通知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以確保其權益。至首揭裁處書亦已詳載受處
分人、違反時間、事實、地點及裁處法規依據等,已足使訴願人得以瞭解原處分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及事實認定等事項,而無違明確性原則。訴願人所
陳,委難採憑。
七、又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所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0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應命受處分人於一定期限完成改正,未於期限內完成改正,始適用開
罰程序等語。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係於 95 年 10 月 16 日訂
定施行,其第 50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符合條文所定 5 款水污染
防治設施及管線,應清楚標示其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該條文於 105
年 10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雖歷經 4 次修正,惟條文意旨並無不同,至 105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始增列第 2 項明定主管機關查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未依前項規定標示,應先命違規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完成改正,未於期限內完成改
正,依違反本辦法處分。查本件訴願人違規行為及裁處日期均於上開辦法 105
年 10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違規行為日期:104 年 10 月 13 日;裁處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裁
處時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依水污染防
治法第 46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對訴願人處最低額 1 萬元罰鍰及環境教育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另
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0 月 20 日新北環稽
字第 1051981515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之代表人鄭
○明,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
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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