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1186 號
訴願人 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煇
代理人 彭○壽
代理人 鄭○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52185524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5-110013 號及新北環稽
字第 20-105-11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21 日 10 時 53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
區○○街 19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設廠從事清潔劑製造程序,自 104 年 7 月 1
日至同年 9 月 30 日生產量達 3 萬 3,776 公斤,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之第 4 批次公私場所
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依法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明文件,
惟原處分機關稽查時,訴願人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 57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命自 105 年 11 月 18
日起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該訴願人有代表權人洪○煇環
境教育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廠已於 105 年 7 月 5 日洽請上順工程顧問公司辦理中,
環保技師也蒞廠了解操作流程並提供所需資料申辦中。因 105 年 8 月 6 日
工廠發生火災,倉庫、生產區、包裝區付之一炬,目前經過 2、3 個月的重建,
機具有所變動,同時也委託上順公司繼續申辦處理,由於火災延誤進度,懇請能
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公司
稽查,查獲從事清潔劑製造程序,屬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
000109769E 號公告之第 4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事業,
即以化學合成方法,從事其他相關清潔用品之生產,且總設計產量或實際產量達
1,000 公斤/ 年以上,依法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明文件,惟未申請取得固定
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5 年 7 月
5 日洽請環保技師提供所需資料申辦中,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又本局稽查告發日
為 104 年 12 月 21 日,而訴願人公司發生火災係發生於 105 年 8 月 6
日,該理由與本局稽查時認定違法事實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
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
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2 項)。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
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7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
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
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所列罰鍰計算如下:
四、另按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要旨: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
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自 100 年 12 月 19 日生效。…
批次:四、行業別:清潔用品製造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類別:第
一類、適用對象:新設、變更及已設立固定污染源、製程別:界面活性劑製造程
序、清潔劑製造程序、洗衣粉製造程序、公告條件說明:一、以化學合成方法,
從事各種界面活性劑(如陰離子界面活性劑、陽離子界面活性劑、非離子性界面
活性劑及兩性界面活性劑等)、固態清潔劑、洗衣粉製造及其他相關清潔用品之
生產,且總設計產量或實際產量達 1 千公斤/年以上者。二、僅從事摻配或分
裝作業者,不在此限。」。
五、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時以上
8 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
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
污染防制法。…」。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訴願人於該址設廠從事清潔劑製造程
序,且總設計產量或實際產量自 104 年 7 月 1 日至同年 9 月 30 日達 3
萬 3,776 公斤,屬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
公告之第 4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事業,即以化學合成方
法,從事其他相關清潔用品之生產,且總設計產量或實際產量達 1,000 公斤/
年以上,依法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明文件,惟原處分機關稽查時,訴願人未
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
查紀錄編號:04-E-01077248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陳稱已於 105 年 7 月 5 日洽請上順工程顧問公司辦理中,且因 1
05 年 8 月 6 日工廠發生火災導致延誤進度等語。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即應依同法第 57 條裁罰,訴願人既屬環保署
公告之第 4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事業,依法應於取得固
定污染源許可證後,始得設置及操作,惟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2 月 21 日派
員稽查時,訴願人未取得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業已違反上開規定,雖訴
願人陳稱已於 105 年 7 月 5 日洽請上順工程顧問公司辦理中,然此屬事後
改善行為,依法仍應就違規當時行為負責,尚難據以免除違規責任。從而,原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1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2185524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
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有代表權人洪○煇,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
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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