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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11118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36995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3、5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1186  號
    訴願人  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煇
    代理人  彭○壽
    代理人  鄭○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52185524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5-110013  號及新北環稽
字第 20-105-11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21 日 10 時 53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
區○○街 19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設廠從事清潔劑製造程序,自 104  年 7  月 1 
日至同年 9  月 30 日生產量達 3  萬 3,776  公斤,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之第 4  批次公私場所
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依法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明文件,
惟原處分機關稽查時,訴願人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 57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命自 105  年 11 月 18 
日起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該訴願人有代表權人洪○煇環
境教育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廠已於 105  年 7  月 5  日洽請上順工程顧問公司辦理中,
    環保技師也蒞廠了解操作流程並提供所需資料申辦中。因 105  年 8  月 6  日
    工廠發生火災,倉庫、生產區、包裝區付之一炬,目前經過 2、3 個月的重建,
    機具有所變動,同時也委託上順公司繼續申辦處理,由於火災延誤進度,懇請能
    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公司
    稽查,查獲從事清潔劑製造程序,屬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
    000109769E  號公告之第 4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事業,
    即以化學合成方法,從事其他相關清潔用品之生產,且總設計產量或實際產量達
    1,000 公斤/ 年以上,依法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明文件,惟未申請取得固定
    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5  年 7  月
    5 日洽請環保技師提供所需資料申辦中,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又本局稽查告發日
    為 104  年 12 月 21 日,而訴願人公司發生火災係發生於 105  年 8  月 6  
    日,該理由與本局稽查時認定違法事實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
    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
    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2  項)。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
    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7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
    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
    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所列罰鍰計算如下:
四、另按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要旨: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
    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自 100  年 12 月 19 日生效。…
    批次:四、行業別:清潔用品製造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類別:第
    一類、適用對象:新設、變更及已設立固定污染源、製程別:界面活性劑製造程
    序、清潔劑製造程序、洗衣粉製造程序、公告條件說明:一、以化學合成方法,
    從事各種界面活性劑(如陰離子界面活性劑、陽離子界面活性劑、非離子性界面
    活性劑及兩性界面活性劑等)、固態清潔劑、洗衣粉製造及其他相關清潔用品之
    生產,且總設計產量或實際產量達 1  千公斤/年以上者。二、僅從事摻配或分
    裝作業者,不在此限。」。
五、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時以上
    8 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
    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
    污染防制法。…」。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訴願人於該址設廠從事清潔劑製造程
    序,且總設計產量或實際產量自 104  年 7  月 1  日至同年 9  月 30 日達 3 
    萬 3,776  公斤,屬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
    公告之第 4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事業,即以化學合成方
    法,從事其他相關清潔用品之生產,且總設計產量或實際產量達 1,000  公斤/
    年以上,依法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明文件,惟原處分機關稽查時,訴願人未
    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
    查紀錄編號:04-E-01077248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陳稱已於 105  年 7  月 5  日洽請上順工程顧問公司辦理中,且因 1
    05  年 8  月 6  日工廠發生火災導致延誤進度等語。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即應依同法第 57 條裁罰,訴願人既屬環保署
    公告之第 4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事業,依法應於取得固
    定污染源許可證後,始得設置及操作,惟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2 月 21 日派
    員稽查時,訴願人未取得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業已違反上開規定,雖訴
    願人陳稱已於 105  年 7  月 5  日洽請上順工程顧問公司辦理中,然此屬事後
    改善行為,依法仍應就違規當時行為負責,尚難據以免除違規責任。從而,原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1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2185524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
    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有代表權人洪○煇,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
    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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