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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111170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24240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4、3、57、77、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1、2、3、40、46-1、7、7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1127、
                                                            1051111170  號
    訴願人  林○元即林○畜牧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51776748 號函附同日字第 30-105-080021  號、30-105-080022 號裁
處書及 105  年 10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86652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民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776748 號函附同日字第 30-105-
080021  號、30-105-080022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866525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7  日 10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段 249  巷 2  號(下稱系爭場址)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畜牧業,領有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證號:102 年 8  月 26 日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3344-01 號)。稽查
時發現訴願人以專管方式使作業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
(景美溪),經當場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懸浮固體 3,100mg/L(最大限值 150
mg/L)、化學需氧量 5,410mg/L(最大限值 600mg/L)、生化需氧量 3,630mg/L(最
大限值 8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因訴願人以未經核准登記之排放
口排放至地面水體行為,經認定為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屬水污染防治
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稱情節重大情形,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46 條之 1
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規定,以首揭
105 年 9  月 22 日號函附 2  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12,000 元罰鍰
及令自 105  年 9  月 22 日起停工(養),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前揭裁罰,於 105  年 9  月 29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新會勘,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105  年 
10  月 11 日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105 年 10 月 17 日與環保局進行現場會勘,已口頭
    告知訴願,訴願書後補。訴願人不知阿公林○於 30 幾年前埋設一支管線,管線
    早已荒廢沒有使用,該管出口覆蓋於土壤中,且離地面水體(景美溪)甚遠,而
    未有將廢(污)水排放至地面水體情事存在,殊難想像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73 條
    第 1  項第 7  款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存在。原處分機關以該專管
    經過訴願人畜牧場,即認為訴願人所使用支配,尚嫌速斷,系爭專管由何人使用
    支配之事實即有未明。又原處分機關認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應就附近
    水體採樣檢測,非認有排放情形,即逕認附近水體受有嚴重影響云云。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訴願人從事畜牧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
      3344-01 號)。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以專管方
      式使作業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景美溪),並
      當場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3,100mg/L(限值為 150mg/L)、化學需氧
      量 5,410mg/L(限值為 600mg/L)、生化需氧量 3,630mg/L(限值為 8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本局稽查紀錄、檢驗報告及採證照片 16 幀附卷
      可稽。
(二)本案訴願人於系爭場址經營養豬場,對該場址內所有物有使用支配權,應隨時
      注意廢(污)水設備之完善及管理,並妥善收集處理。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105 年 3  月 11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17863A  號令,本案符合水污染
      防治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稱之情節重大。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請維持原
      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 105  年 9  月 22 日及 105  年 10 月 11 日號
    函提起之訴願,係基於同一事實而分別向本府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
    ,本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次查訴願人雖於 105  年 9  月 22 日收受
    首揭 105  年 9  月 22 日號函附裁處書,而遲至 105  年 11 月 4  日始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然因其於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期間內之 105
    年 10 月 17 日既曾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依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先予陳明。
二、關於 105  年 9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776748 號函附同日字第 30-105-
    080021  號、30-105-080022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水污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
      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再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事業。…」、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
      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
      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
      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 2  項)。」、第 18 條之 1  規
      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
      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
      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 1  項)。前項廢(污)水須經處
      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
      標準之水混合稀釋(第 2  項)。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
      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 3  小時內通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第 3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第 4
      項)。」、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畜牧業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之規定者,處 6  千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46 條之 1  規定:「排放
      廢(污)水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0 條、第 4
      3 條、第 46 條、第 46 條之 1、第 49 條、第 52 條、第 53 條及第 54 條
      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
      違反本法之規定。…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
      為。」。環保署 105  年 3  月 11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17863A  號令:「核
      釋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繞流排放與第 2  項所定稀釋行
      為,為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
      。環保署 99 年 12 月 15 日環署水字第 0990112348 號公告:「修正『水污
      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事項一附件,並自即日生效。」該附件為:「
      業別:畜牧業;定義: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畜禽或實際從事飼養畜
      禽之事業;適用條件:…;2.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1) 飼養豬 2
      0 頭以上者…。」。
(三)又按放流水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
      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但特定業別、區
      域另定有排放標準者,依其規定。」;該附表 1  規定:「適用範圍:畜牧業
      (一);項目:生化需氧量最大限值 80mg/L 、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 600mg/L
      、懸浮固體最大限值 150mg/L;備註:適用非草食性動物,如豬、雞、鴨、鵝
      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
      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
      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第 3  條規定:「前條
      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第 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
      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
      高者裁處之(第 1  項)。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
      ,再擇第二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第 2  項)。」;準上,本件訴願人
      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之 1  規定,應依法定
      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即同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按該準則規定附表一所列罰
      鍰額度計算公式裁處,如下表: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
      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
      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畜牧業
      (證號:農飼養登字第 300003058  號),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
      104 年 6  月 1  日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3344-01 號)。稽查時現場作業中,
      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以專管方式使作業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
      排放至地面水體(景美溪),經於排放口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懸浮固體
      3,100mg/L (最大限值 150mg/L)、化學需氧量 5,410mg/L(最大限值 600mg
      /L)、生化需氧量 3,630mg/L(最大限值 8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
      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072784 )、廢(污)水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W-10506006)、畜禽飼養登記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不知阿公林○於 30 幾年前埋設一支管線,原處分機關以
      該專管經過訴願人畜牧場,即認為訴願人所使用支配,尚嫌速斷等語。按行政
      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僅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始
      不予處罰。查訴願人 105  年 8  月 1  日陳述意見書內容略以「…於本場址
      發現一水管被疑為繞流管線,當下已向稽查人員說明為提供老伯種菜澆水之用
      ,且當下即封管並將水管拆除」等語,且其上開主張自承該專管係由訴願人阿
      公於 30 幾年前埋設,訴願人既於系爭場址從事畜牧業,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設有放流口,應隨時注意廢(污)水設備之完善及管
      理,並妥善收集處理,然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於採行有效防制措施,致事
      業廢(污)水自非核准設立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
      失。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採憑。
(七)又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認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應就附近水體採樣
      檢測,非認有排放情形,即逕認附近水體受有嚴重影響云云。查原處分機關查
      獲訴願人以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景美溪),即現場採水送
      驗及會同訴願人確認排放口,並製作稽查紀錄交付訴願人本人確認無誤後簽名
      ,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
三、關於 105  年 10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866525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ㄧ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是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
      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 105  年 10 月 11 日號函內容略以「說明:…二、查本局於 105  年 6  
      月 7  日派員至臺端所屬位於本市○○區○○路○段 249  巷 2  號之林○畜
      牧場稽查,發現臺端以專管方式使作業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
      放至地面水體(景美溪),當場採水送驗,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上開
      行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三、倘臺端對本案行政處分不服,得自行政處份
      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依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局審查後,再
      轉送新本市政府審議。四、臺端應於接到上開行政處分裁處書(編號:新北環
      稽字第 30-105-080022  號裁處書)之 15 日內出清所畜養之家畜禽。因實際
      困難而無法於 15 日內出清者,應於 15 日內提出清計畫…」。是該函僅係重
      述首揭 105  年 9  月 22 日號函有關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違規事實及
      請求救濟之方法及令停工(養)應遵循事項,核其性質屬單純事實之敘述,係
      屬觀念通知,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
      合,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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