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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111167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3446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2、3、46、64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1167  號
    訴願人  建○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51975145 號函附同日字第 30-105-10003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17 日 13 時 50 分許,派員至本市○○
區○○路○段 98 巷內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堆置土石方面積約 450  平方公尺,
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土石方堆(棄)置場,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堆置場
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染
防治法第 46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 8,0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張庭鈞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查獲本公司堆置土石面積並未達 450  平方公尺,稽
    核員當日並未實際丈量,且上開處所外高內低,是以導雨水溝及沉砂池均在場區
    後段,稽查員未予檢視,僅以目視判斷,即謂上開處所未設導雨水溝等設施,顯
    有誤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從事土石堆
    置行為,堆置總面積達 450  平方公尺,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事業
    ,惟未依規定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本局稽查人員查
    察時,該場區內鋪面皆為裸露地表,現場有多處土石方堆置情形,稽查人員以捲
    尺量測一土石方堆置範圍,經測量該土石方堆置長為 30 公尺、寬為 15 公尺,
    堆置面積為 450  平方公尺,以上過程均有影片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
    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
    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
    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
    :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
    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
    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4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 1  萬
    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
    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三、再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採礦業、土
    石採取業、土石加工業、水泥業、土石方堆(棄)置場及營建工地,應於開挖面
    或堆置場所,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但遮雨、擋雨設
    施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99  年 12 月 15 日環署水字第 0990112348 號公告:「主旨:修正『
    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事項一附件,並自即日生效。…;附件:水
    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業別:41. 土石方堆(棄)置場;定義:從事土
    石方之堆積置、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填埋處理,作業環境
    內設計或實際之堆置總體積達 500  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總面積達 250  平方公
    尺以上之事業。』」。
四、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104 年 10 月 19 日環保署環署水字
    第 104008390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第 3  條規定
    :「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
    分基數。…」;本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按該準則規定附表三所列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裁處,如下表: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六、水污染防治法。…」。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堆置土石
    方面積約 450  平方公尺,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土石方堆(棄)置
    場,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堆置場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10541185 )、採證照片數
    幀及錄影光碟 1  份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未實際丈量,僅以目視判斷,且導雨水溝及沉
    砂池均在場區後段等語,惟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原處分機關稽查時,現場多處
    土石方堆置,稽查人員以捲尺量測其中一處土石方面積,測量結果為該土石方長
    30  公尺、寬 15 公尺,堆置總面積達 450  平方公尺,且未見現場舖設足以防
    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訴願人所訴,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罰,並無不合。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0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975145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
    該函予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張庭鈞,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
    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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