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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11115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3031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1、2、3、31、60、61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2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1153  號
    訴願人  鼎○餐飲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戴○蓉
    代理人  黃○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51931034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5-100008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 5  月 11 日 19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
○區○○路 2  段 318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食材燒烤作業,雖裝置油煙
收集處理設備,惟油煙未完全有效收集處理,致散布空氣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之環保權責人員
黃仁謙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稽查人員主觀判定,未經檢測排除水蒸氣干擾,即告
    知靜電機馬力不足,與現場事實完全不符,經查 104  年 5  月 11 日當日傍晚
    ,因強烈颱風紅霞接近,臺灣全島天候皆陰雨且微涼,直到 104  年 5  月 12
    日午後,才脫離外圍環流。訴願人已設置靜電機和風管等設備,且受檢當日功能
    運作正常,所有氣體皆經靜電機處理後排出,即應推定合法,且 104  年 5  月 
    5 日進行大保養,貴局 5  月 11 日稽查時更不可能排出油煙。訴願人開店 100
    年,直至 103  年 8  月起因影響都更利益,頻遭惡意檢舉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從事燒烤作業,
    雖裝置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未能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明顯油煙散
    布周界外之空氣,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數幀及採證光碟 1  份附卷可稽
    ,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當日天雨,現場排煙為水氣及本
    局稽查人員主觀判定有油煙排出云云,查現場天候無雨(中央氣象局資料本市當
    日 24 小時累積雨量為 0,即該日未有明顯降雨),故排除現場有降雨水氣干擾
    採證結果之虞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
    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1 年 6  月
    14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49865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
    染防制區』,並自 102  年 1  月 1  日生效。」,依該附表規定,本市位於二
    級防制區之範圍內;又依環保署 103  年 8  月 13 日修正之環署空字第 10300
    67556A  號公告(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亦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5  款:「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
    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
    定:「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
    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
    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
    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
    )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
    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
    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
    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第 9  條
    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
    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
    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
    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
    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3  條本文:「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
    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如下表):
四、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時以上
    8 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
    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
    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食材燒烤作業,雖
    裝置油煙收集處理設備,惟油煙未完全有效收集處理,致散布空氣中,此有原處
    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01072501 )、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
    採證光碟 1  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因颱風紅霞接近,臺灣全島天候皆陰雨且微涼,稽查人員
    主觀判定,未經檢測排除水蒸氣干擾等語。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主
    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稽查人員以肉眼確
    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並無須另行以儀器檢測。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以
    目視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之稽查採證程序,難謂於法有違。且經查 104  年 
    5 月 11 日紅霞颱風環流及颱風中心並無直接登陸臺灣本島,於颱風警報期間亦
    僅發布海上颱風,並無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依中央氣象局當日雨量資料顯示,臺
    北氣象站雨量為 0.9  毫米,板橋氣象站雨量為 1.0  毫米。另經檢視本案現場
    採證光碟,原處分機關稽查時,於訴願人所經營燒烤店頂樓長方形出風口,確有
    可見油煙不斷排出,業已構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在
    空氣污染防制區內,餐飲業不得有散布油煙之違規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罰,尚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
    機關以 105  年 10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931034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
    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屬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黃仁謙,如對該環境教育
    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
    始為適法。又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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