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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111147
旨: 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2800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23、3、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2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1147  號
    訴願人  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新北環規字第 1052067394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10-105-100001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7  日派員至本市○○區○○段 1630、1
63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訴願人為「新北市○○
區○○段 1630 地號等 2  筆土地開發案」(下稱本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原處分機
關發現現場已設置圍籬、施工告示牌及停留 1  台挖土機(監督時未運作),且部分
草地已移除及土石裸露,惟訴願人未於施工前舉辦公開說明會即逕行動工,且未於施
工期間辦理應辦事項(含設置綠圍籬、設置審查結論告示牌及執行施工期間環境監測
計畫)。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行為業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第 3  項及第 1
7 條規定,遂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
基準第 3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周必華環境教育講
習 2  小時。另就未於施工期間辦理應辦事項部分,限期於 105  年 12 月 6  日前
改善完成及提出改善完成之報告或證明文件,報請原處分機關查驗。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之先行動工違規事實情狀非屬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0  年 3  月 23 日環署中字第 0004985  號函說明二所
    列之行為。系爭基地為私人所有,且前有被他占用為施工場之事,故設置圍籬以
    管制出入,因已領有建築執照,故需貼上施工告示牌。挖土機為瑞森營造公司施
    作建築執照店建字第 562  號所暫置,已要求該公司駛離。部分草地壓死為人員
    測量機具進出所致,而非移除。訴願人實質未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請撤銷原行
    政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至訴願人辦理之本開發案系爭基地執
      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發現現場已設置圍籬、施工告示牌及停留 1  台挖
      土機(監督時未運作),且部分草地已移除及土石裸露,惟訴願人未於施工前
      舉辦公開說明會即逕行動工,且未於施工期間辦理應辦事項(含設置綠圍籬、
      設置審查結論告示牌及執行施工期間環境監測計畫),此有本局稽查紀錄表影
      本、採證照片及相關環評書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二)按環保署 90 年 3  月 23 日環署中字第 0004985 號函?明二:「…『施工前
      』,應指地表整地、雜物清除、樹木遷移等工程行為之前」。查訴願人於 104 
      年 8  月 26 日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104 店建字第 00317  號建造
      執照)未曾舉行公開說明會,系爭基地仍應保持既有原況,不得有任何施工行
      為。另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 25 日召開施工前公開說明會係屬事後補救措
      施,是以,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
    理    由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影響
    評估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
    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
    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
    審查(第 1  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 50 日內,作成審
    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
    限之延長以 50 日為限(第 2  項)。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 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第 3  項)。」
    、第 17 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
    論,切實執行。」、第 23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7
    條第 3  項、第 16 條之 1  或第 17 條之規定者。…」。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 7  條第 3  項舉行公開之說明會,應於開發行為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動工前辦理。」。
三、再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計算外,另應審酌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併計裁處(第 1  項)。前項有關違反本法義務所得
    利益之計算及裁處,依環境影響評估監督及裁處不法利得作業要點辦理(第 2  
    項)。」、第 3  點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其法定罰鍰額均相同
    者,應依附表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最高者裁處之。」、第 4  
    點規定:「本基準計算之罰鍰逾法定最高罰鍰者,以該法定最高罰鍰額裁處之;
    未達法定最低罰鍰額者,以該法定最低罰鍰額裁處之。但第 2  點所得之利益超
    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限制。」;準上,本件訴願人一行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第 3  項及第
    17  條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按裁量基準第 3  點規定附表三所列罰鍰額
    度計算公式裁處,如下表: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第 25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二、環境影響評
    估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訴願人為本開
    發案之開發單位,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已設置圍籬、施工告示牌及停留 1  台挖
    土機(監督時未運作),且部分草地已移除及土石裸露,惟訴願人未於施工前舉
    辦公開說明會即逕行動工,且未於施工期間辦理應辦事項(含設置綠圍籬、設置
    審查結論告示牌及執行施工期間環境監測計畫)。此有原處分機關環境影響評估
    案件監督紀錄表(稽查編號:101050700001)、採證照片數幀、採證光碟 1  份
    及本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
    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設置圍籬係為管制出入、挖土機為瑞森營造公司所暫置、部分草地
    壓死為人員測量機具進出所致,實質未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等語。按開發單位依
    法所舉行公開之說明會,應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動工前辦理,且應依環境
    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第 3  項、第 1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環保署 90 年
    3 月 23 日環署中字第 0004985 號函?明二:「…『施工前』,應指地表整地、
    雜物清除、樹木遷移等工程行為之前」。本件訴願人於 104  年 8  月 26 日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104  店建字第 00317 號建造執照)後,未曾舉行公
    開說明會,系爭基地即應維持既有原況,不得有任何施工行為,然經檢視原處分
    機關採證照片及錄影光碟,系爭基地草地已部分移除、土石明顯裸露並摻雜石礫
    ,且鋪設防塵網等情事,參酌上揭環保署函釋,難謂訴願人未曾進行整地,而僅
    是人員測量機具進出所致。另訴願人陳稱挖土機係他公司暫置,惟未提出有利事
    證以實其說。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施工前舉行公開說明會即逕行動工
    ,且未於施工期間辦理應辦事項,業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第 3  項及
    第 17 條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
    度裁量基準第 3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最低金額 30 萬元罰鍰,於法尚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1 月 2  日新北
    環稽字第 1052067394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之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周必華,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
    ,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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