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111103 號
訴願人 曾○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5-10014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13 日 7 時 32 分許,行經本市板橋區民生路 3 段 172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
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稽查,發現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 104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4 月 13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50638217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
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5 年 5 月 10 日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以免受罰。前揭
通知函於 105 年 4 月 19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及車籍地(即本市○○區○○
西路 1 段 95 巷 19 弄 15 號)。惟訴願人於上開期限屆滿仍未至定檢站檢驗,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從未收過定期檢驗單,且該車已報廢,如有違規,應於報廢
時一併繳交罰款。原處分機關聲稱系爭車輛於 104 年 11 月 13 日行經本市板
橋區民生路 3 段 172 號前,遭查獲違規,應該現場開立罰單,結果 105 年
10 月 18 日才寄裁處書,再者違規通知書應於 1 至 2 個月就寄發通知,而
不應在 11 個月之後才寄發通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本局移動式
車牌辨識系統稽查方式,查獲該車為騎乘中狀態,本局即認定該車於 104 年度
屬使用中車輛,經後續追蹤查獲系爭車輛逾該年度定檢期間仍未完成檢驗,遂以
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於 105 年 5 月 10 日到檢期限前,逕往定檢站受測,
並完成檢測合格,以免受罰。該函由訴願人親自簽收,惟訴願人於上開期限屆滿
仍未至定檢站檢驗,此有本局系爭車輛定期檢驗資料、系爭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
及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收到裁處書時,機車已報廢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
105 年 7 月 26 日辦理報廢手續完成,然係在本案違規行為之後,尚難解免其
違法之責。又本局因考量業務需求及進行相關行政程序之時程,裁處權並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73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
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規定:
「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一、執行本法第 62 條第 2 項、第 65
條、第 70 條之規定及第 66 條對交通工具製造者或進口商之處罰,由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為之。二、執行本法第 51 條至第 61 條、第 62 條第 1 項、第 63
條至第 64 條、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主管機關執行本
法第 46 條至第 50 條之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
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
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
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
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
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 1 項之排放標
準。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3 項
)。」、第 40 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
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
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
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2 項)。使用中汽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
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3 項)。」、第 67 條規定:「未依第 40 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第 1 項)。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
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 1 千 5 百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第
2 項)。違反第 40 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命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證(第 3 項)。」、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
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3 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一、汽油及其替代清潔
燃料引擎汽車。二、柴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三、機器腳踏車。」、第
31 條規定:「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如下:一、汽車。二、火車。三、船
舶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四、航空器。」。
三、再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2 千元。…」。又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函:「
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
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0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
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四、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移動式車牌辨
識系統稽查,發現尚未依規定實施 104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5 年 5 月 10 日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以免受罰。
該通知函於 105 年 4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及車籍資料地址。惟訴願
人於上開期限屆滿仍未至定檢站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車排辨識系統照片、系爭
車輛定期檢驗資料、訴願人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系爭通知函
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從未收過系爭通知函,且該車已報廢。原處分機關應於查獲違規
時,現場開立罰單,結果 105 年 10 月 18 日才寄裁處書等語。按車輛所有人
、使用人對其所使用中之車輛均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且該檢驗並
應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之義務,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即應為之,此觀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及環保署 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
空字第 09901019517D 號公告自明。是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自應依前揭公告
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l個月間實施檢驗。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
輛之發照日期為 91 年 10 月 21 日,依規定每年於 9 月至 11 月期間應主動
實施定期檢驗,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 104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
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該函所定期限完成車輛定期檢驗。系爭通知函於 1
05 年 4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及車籍資料地址即本市○○區○○西路
1 段 95 巷 19 弄 15 號,由訴願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另查訴願人逾系爭通知
函所定期限後,於 105 年 7 月 26 日始完成系爭車輛報廢程序,又本件訴願
人違規時點為 105 年 5 月 11 日,原處分機關裁罰,未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
所定裁處權時效,以上有系爭通知函之送達證書、訴願人車牌報廢查詢資料及首
揭裁處書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既未依規定實施 104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且未
於原處分機關系爭通知函所定期限至定檢站實施檢驗,亦未於該期限內報廢註銷
,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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